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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9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二九二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書 記 官 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О九七三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給國泰銀行,並向交通監理機關完成登記,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借款,每期應繳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乙○○不得任意遷移車輛。詎乙○○僅付款三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該車輛標的物遷移離去約定地點,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因此而受有損害。

㈡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新竹市其

所經營之「北海岸海釣場」,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一日、十月八日,分四次佯向經營魚類批發之甲○○購買魚類貨物,分別進貨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元、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每次均向甲○○佯稱貨到隨即付款,致甲○○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請員工送貨給乙○○,然待甲○○依約定送貨到乙○○經營之海釣場下貨之後,乙○○即佯藉理由不付款,藉口拖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甲○○向乙○○追討貨款,乙○○則開立面額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本票交付甲○○以代付款,然本票屆期甲○○向乙○○追討,則乙○○逃逸無蹤避不見面,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梁懿慧法 官 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