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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完畢後,走出法庭外,行近停車場之開放空間處,公然對甲○○大聲告以台語「狗母生的」之語侮辱之。(起訴書載為:「在等候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竟在法庭前之開放空間,公然對甲○○大聲告以『狗兒子』及』母狗生的』等語侮辱之」應予更正)。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罵稱:「如果沒有辦法告我詐欺,就是某(台語即太太之意思)生的,就是狗母生」等語之犯行,並稱其係因一時生氣,說的話有些過分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稱:「...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南投地院名間簡易庭門口,罵我是狗母生的」、「他是在開完庭,走出法庭外就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部分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法庭外靠近停車場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言台語「狗母生的」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法庭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以台語稱其「狗母生的」等語等語污辱告訴人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買賣之糾紛而涉訟,於開庭後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斟酌被告已高齡八十五歲,其言詞對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並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