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8號、第23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商業本票貳本、書寫丙○○之帳號、電話及戊○○電話、工作地點、家庭成員之紙張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萌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某報紙廣告欄登載「急好貸、放款時間由你決定、1─10萬,利息低、好商量」之放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絡,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適有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按上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作擔保,且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而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丁○○為使乙○○、甲○○、丙○○如期繳納利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於95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乙○○恫稱:「未如期繳付利息,後果自行負責,會找你的前夫及女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㈡於95年
5 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恫稱:「如未如期繳付利息,要叫黑道兄弟來討債,要叫兄弟至你家討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㈢於同年5月28日12時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要求丙○○要將全部所欠金額及利息一次還清,並向丙○○恫稱:「這樣不好玩喔(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5月19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2本(其中1本已使用完畢)、書寫丙○○之帳號、電話及戊○○電話、工作地點、家庭成員之紙張各1紙、甲○○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乙○○之身分證及服務證1張(已發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乙○○、甲○○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商業本票2本(其中1本已使用完畢)、書寫丙○○之帳號、電話及戊○○電話、工作地點、家庭成員之紙張各1紙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95年6月14日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刪除,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恐嚇及重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4次重利罪,均時間緊接,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重利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放貸予被害人戊○○、丙○○之重利,就被告恐嚇被害人丙○○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甚至對部分被害人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之時間不長、被害人數及放貸金額非鉅,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甲○○、戊○○、丙○○和解,有和解書3紙可稽(被害人乙○○因無法送達致未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紙可佐),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款2萬元,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犯之罪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未使用之商業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已使用之商業本票1本、書寫丙○○之帳號、電話及戊○○電話、工作地點、家庭成員之紙張各1紙,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乙○○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被害人 │時 間│地 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備 註│├──┼────┼─────┼───────┼────┼───────┼────┼───┤│ 1 │乙○○ │95年3月22 │彰化縣花壇鄉花│65000元 │利息每10日為1 │面額1950│共支付││ │ │日10時許 │橋街11號 │(預扣第│期,每期利息 │00之本票│利息13││ │ │ │ │1期利息 │11000元,換算 │及身分證│5000 ││ │ │ │ │11000元 │為年利率約609 │正本 │元 ││ │ │ │ │及手續費│% │ │ ││ │ │ │ │1000元,│ │ │ ││ │ │ │ │實拿5300│ │ │ ││ │ │ │ │0元) │ │ │ │├──┼────┼─────┼───────┼────┼───────┼────┼───┤│ 2 │甲○○ │95年4月26 │南投縣名間鄉名│75000元 │利息每10日為1 │面額2250│共支付││ │ │日某時許 │松路全家便利商│(預扣第│期,每期利息 │00元之本│利息32││ │ │ │店前 │1期利息 │15000元,換算 │票1紙、 │000元 ││ │ │ │ │15000元 │為年利率720% │身分證正│ ││ │ │ │ │,實拿60│ │本及服務│ ││ │ │ │ │000元, │ │證 │ ││ │ │ │ │另支付手│ │ │ ││ │ │ │ │續費1000│ │ │ ││ │ │ │ │元) │ │ │ │├──┼────┼─────┼───────┼────┼───────┼────┼───┤│ 三 │戊○○ │95年4月間 │彰化縣員林鎮員│40000元 │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1200│共支付││ │ │某日 │東路 │(預扣第│期,每期利息80│00元之本│利息24││ │ │ │ │1期利息 │00元,換算為年│票1紙 │000元 ││ │ │ │ │8000元及│利率720% │ │ ││ │ │ │ │手續費 │ │ │ ││ │ │ │ │1000元,│ │ │ ││ │ │ │ │實拿3100│ │ │ ││ │ │ │ │0元) │ │ │ │├──┼────┼─────┼───────┼────┼───────┼────┼───┤│ 四 │丙○○ │95年5月8日│彰化縣員林鎮山│40000元 │利息每10日為一│面額1200│共支付││ │ │9時許 │腳路5段236巷9 │(預扣第│期,每期利息80│00元之本│利息16││ │ │ │號附近 │1期利息 │00元,換算為年│票1紙 │000元 ││ │ │ │ │8000元及│利率720% │ │ ││ │ │ │ │手續費 │ │ │ ││ │ │ │ │1000元,│ │ │ ││ │ │ │ │實拿3100│ │ │ ││ │ │ │ │0元)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