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依其當時收入、支出僅能勉強相抵之經濟狀況,亦無意給付代辦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仍於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契約未詳載明),與耀榮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榮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耀榮公司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業務,雙方約定依銀行實際核撥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代辦服務費用,嗣中國信託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將貸款款項三十萬元匯入乙○○銀行帳戶內,乙○○收取貸款後,隨即將款項全數領出,不依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給付代辦費三萬元予耀榮公司,亦避不見面,至此,耀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耀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委託耀榮公司代為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亦未於核貸撥款後依約給付耀榮公司三萬元之代辦服務費用等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稱:本公司確實有幫乙○○向中國信託辦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依公司與乙○○之約定,需給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之代辦服務費用,但貸款核撥下來後,三十萬元款項直接匯入乙○○帳戶中,迄今乙○○均無給付代辦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委託貸款業務契約書一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偵卷第八頁)。
(四)中國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各一份(見本院卷)。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五之(二)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明知其並無能力償還債務之意思及能力,為求順利獲得中國信託核准個人信用貸款,猶向耀榮公司承諾願支付服務代辦費用,其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㈢迄未賠償耀榮公司之損失;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