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受聘擔任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替中部汽車公司從事客戶之車輛買賣、配件銷售、招攬保險及收取前述相關款項之業務,為從事前述相關業務之人;詎乙○○明知依據中部汽車公司之規定,其代表中部汽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任何款項,均需於當日繳回公司營業所會計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不得私自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於向中部汽車公司之客戶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買賣車款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張美鳳之買賣車款費用四萬五千元、張美設之汽車保險費用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張宇曦之保險費用八千六百六十四元等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擔任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於上開期間向客戶收取買賣汽車之車款及保險費,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影本一份、毛約翰與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車輛資料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廖憲洲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張美鳳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張宇曦之聲明書影本一件、張美設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件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一時貪念而侵占其所服務之公司業務款項(計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予以花用,而於犯後坦承其犯行,具有悔意,惟尚未賠償中部汽車公司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