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敦煌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約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係國有非都市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在上址擅自施設砂石洗選設備、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七四○號函,認被告擅自設置砂石洗選設備,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上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原編訂使用用途,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訂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案外人李王阿蘭之夫。緣李王阿蘭係位於南投縣水里
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六號一樓「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王阿蘭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共同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提起公訴),李王阿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未登記土地八筆(亦為河川公地,土地複之國有農牧土地,得手後供其公司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等機具。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李王阿蘭因竊盜案入監執行,詎被告竟於李王阿蘭入監執行前,與李王阿蘭基於前揭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續經營「敦煌砂石場」,竊佔並非法使用前開國有土地。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卷可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所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與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與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應論以一罪。
㈣綜上,本件起訴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審理被告涉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