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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二十四鄰加正巷十二號附近茶園,因茶園所有權及租賃契約糾紛,與其二嫂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復持甲○○家中所有之腳踏車丟擲甲○○,致甲○○身體受有:㈠左上胸挫擦傷6X4公分、㈡右大腿挫擦傷瘀血4X2公分及2X2公分等之傷害;甲○○之女兒丙○○見狀,欲護衛其母,詎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㈠右臉頰挫擦傷4X2公分、㈡左臉頰挫擦傷4X2公分、㈢右臂挫傷瘀血4X4公分等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二人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調字第四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