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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於戊○○,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告丙○○)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責任」等語。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二萬元,竟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當日,仍向戊○○佯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致使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簽約當日將買賣價款五百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系爭不動產始過戶於戊○○之孫女丁○○名下,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丁○○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欲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丁○○察覺有異後,隨即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

㈡、依據被告被告丙○○與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責任」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將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二萬元之事實告知戊○○。

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確有「故意欺騙買方戊○○」之行為,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地二十二頁)。

㈣、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設定抵押及經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事實。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於戊○○,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告丙○○)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責任」之約定及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二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過戶登記為丁○○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伊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戊○○原為好朋友,伊從事不動產買賣生意,戊○○曾先後借給伊資金,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伊積欠戊○○之借款本金利息約達五百萬元左右,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作價五百萬元出售予戊○○,以抵償伊所積欠戊○○之借款債務,並非現金之買賣形式。故伊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被告並未收受簡阿所交付之價金即現金五百萬元。且戊○○當時已知悉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戊○○尚表示俟爾後伊還清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故伊並無對戊○○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本件伊係以先前積欠戊○○之債務充作買賣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戊○○,故與詐欺罪之「使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內容,因該契約係為已印製完成之制式契約,於簽約時,上開約定即已載明於契約之條文中,伊並未將其更改或刪除,尚不能據此即證明戊○○並不知有上開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另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故意欺騙買方戊○○」等語,則係伊遭到告訴人代理人丁○○等人脅迫下所簽,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立,該切結書並無效力,自不得作為伊有詐欺犯行之不利証明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於戊○○之事實,有被告與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責任」及「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塗銷登記不得遲延」等約定(分別參見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二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記載在卷可證。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為戊○○之孫女丁○○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之記載附於偵查內可憑;又系爭不動產嗣因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事證明確,其事實均足為認定。

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從事不動產買賣生意,曾向戊○○借貸資金,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戊○○曾以其媳婦王春英名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七之八二、七之一○等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第五一八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房屋供作擔保,並以王英春擔任連帶保証人,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上之他項權利欄記載在卷可證。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再向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戊○○從其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第二四○─○○一─0000000─六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則有南投縣埔里鎮農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款三十元,由戊○○為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間陸續向戊○○借款之事實,均足可認定。基於上述借貸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與戊○○經核算後,被告已積欠戊○○借款債本金及利息約有五百萬元左右,從而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約定,由戊○○將系爭不動產作價五百萬元出售予被告,該不動產買賣之價款,即以上開借款債務抵充,而非於訂約當時由戊○○以支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給付價款等事實,亦足為認定。據此,則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所載「全部價金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付清」等語及公訴意旨所稱「於簽約當日將買賣價款五百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丙○○」等情,均與事實有所不符。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向法院投標拍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作價五百萬元以抵償被告向戊○○借款之方式,經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戊○○等情,亦均如前述。再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記載:「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內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逾期土地增值稅增加部分,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記載及系爭不動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丁○○等情,綜合而觀之,本件戊○○既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被告欠伊之借款債務,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現況及其價值等情況,必先有有相當之認識及計算,在其心中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多少之定見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確值五百萬元以上,始會同意被告以五百萬元之債務充作價金,而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戊○○於衡量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必參考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載,以確認其所有權是否確屬被告,並會查閱或詢問被告,查明系爭不產上是否尚有其他設定之負擔等情,其心中其始足以計算出系爭不動產之確切價值,而決定是否同意被告以五百萬元之債務作價抵充。基於上述推論,是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其與戊○○是多年的好朋友,過去就有借貸關係的往來,於八十六年一月時,被告與戊○○間之債務大約有五百多萬元,嗣後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很喜歡,所以就以該五百萬元的債權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本系爭不動產是要過戶給戊○○的兒子,但是因為某些原因,戊○○才請被告暫時不要過戶,但是在系爭不動產上未過戶之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本息,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亦一直繳納該抵押借款之利息詳後述)等情,核與事理吻合,應足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與戊○○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若被告有意隱瞞上開抵押權存在之事實,用以詐騙戊○○以謀取利益時,則被告於該契約簽定後,或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後,被告即無再繼續向台新銀行繳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利息之必要。然則依據偵查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二號拍賣抵押裁定理由欄第一項後段之記載稱:「債務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應按月付息,如未按月付息,則喪失其限利益。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其借款後,持續均由被告繳納利息,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始未再繳納。進而可知被告於與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甚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後,被告仍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而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始因其無力清償而未再繳納。若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詐欺戊○○之意思存在,則被告上開作為,顯與其「詐欺」之原意相違背。是本件就被告上開持續繳納借款利息之舉措觀之,實難認定其與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有隱瞞該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以詐欺戊○○之意圖存在。

㈤、至於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關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或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告丙○○)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責任」之記載部分,經檢視該契約之格式,可知被告係以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用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即已印妥載明於該契約內,被告僅係未將該定型化契約予以更改或刪除而已。因此,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即屬當事人之真意,實有進一步予以探究之必要。查本件上開契約之內容中,關於買賣價金部分,於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係記載為:「全部價金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付清」,然查其實情,則係以被告積欠戊○○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之價金,而非由戊○○於買賣契約簽定時,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由此可見,上開契約上關於價金之記載,實際上並未必與事實之相符。由此進而可以推知: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上有被告應於買賣手續完成時,擔保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負擔均予排除之約定,但並不能以有此約定之存在,即遽認被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即有隱瞞該抵押權存在以詐欺戊○○之事實。

㈥、另關於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故意欺騙買方戊○○」之行為乙節,固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被告就該切結書之簽立,辯稱係遭受脅迫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立等語。查本件被告因系爭抵押權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代理人丁○○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談判而生爭執,被告曾因此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埔警偵字第○九六○○○三五一號函附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時任愛蘭派出所所長乙○○到院證明屬實,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自白書之作成既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是否於簽定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時,有意詐欺戊○○而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等事實,亦有爭議如前述,則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切結書中自白其有「故意欺騙買方戊○○」等語句,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對戊○○詐欺之意圖存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之事實以詐欺戊○○之意圖存在,且由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亦非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向戊○○收取價金,而係以被告向戊○○之借款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用為抵償借款債務。更且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亦並非不知有該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詐欺戊○○之犯意及事實存在,實則本件係買賣標的物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不能以債務人未完全履行債務,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向戊○○詐欺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