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父張欣德曾與丙○○同居生活,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乙○○,且乙○○業經張欣德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依法對張欣德所留遺產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第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地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享有繼承權。甲○○竟於張欣德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欣德之繼承人僅有張鞠玉筠、張師衡、甲○○之繼承系統表,並連同戶籍謄本、全戶印鑑謄本及除戶謄本等資料,而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張師衡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繼承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人證、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㈠、證人丙○○、李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乙○○曾經其生父即張欣德撫育,及張欣德生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自書遺囑,承認乙○○為其親生子,並允諾死後將遺產分配予乙○○,並將該自書遺囑裝於信封彌封後交予丙○○保管,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病辭世,丙○○便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上情等情。
㈡、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之遺囑一份,證明被繼承人張欣德允諾死後將遺產分配予乙○○之事實。
㈢、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各一份,證明被繼承人張欣德生前存款撫育乙○○之事實。
㈣、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證明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有關乙○○有繼承權之事實。
㈤、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里地登字第○九四○○一○一四二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證明被告甲○○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張師衡之名義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之父張欣德生前未曾告知被告其與丙○○育有乙○○乙事,張欣德生前有無撫育乙○○且視其為婚生子乙事,被告亦毫不知情。且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鈞院公證處公證之遺囑中已表明「在此份遺囑之前之任何一份遺囑及承諾,皆屬無效」,可見張欣德亦否認乙○○為其親生子,因此被告並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存在,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係為不實之事項,而予以申報,致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上為其構成要件,是必以行為人明知其申報之事項係為虛偽或出於捏造而言。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欣德生前撫育其非婚生子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自書遺囑中承認乙○○為其親生子而予以認領。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乙○○因之對被繼承人張欣德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張欣德遺產之繼承及分割時,其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中,僅列有張鞠玉筠、張師衡、甲○○三人,未將乙○○列為繼承人,因認被告上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為不實,因而致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於書立被繼承人張欣德之繼承系統表時,是否已知悉張欣德認領乙○○或對其撫養之事實,以查明被告是否「明知」乙○○為其父張欣德之繼承人之一,而不予載入繼承系統表內之「故意」存在。
五、經查:
㈠、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母為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記載在卷可稽,可認其真實。被告之父親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乙○○是我親生兒子(如置疑可經DNA驗明),因此我將我私房錢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十五筆存款(含子息)及中興新村郵局三筆存款(含子息)贈予幼宏,其他撫卹概為幼宏依法持有...」等語,有該自書遺囑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七頁),足證張欣德生前確有認領乙○○之意思存在。又張欣德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帳戶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存入款項供丙○○提領以撫養乙○○乙節,亦有各該存摺影本二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張欣德確有撫養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張欣德認領乙○○之事實,對張欣德而言,固已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規定認領之效力(縱使其後否認,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記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卷內可稽),乙○○自該時起,即屬張欣德之繼承人之一,亦無疑義。惟上開認領、繼承之事實,實際上僅存在於乙○○與張欣德之間,對於張欣德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包括被告在內而言,並不一定知悉或承認上開事實。再查:上開張欣德認領乙○○之事實,尚未經張欣德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此由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乙○○之生父欄為空白可知),並無公示之效果,換言之,被告自無法由該戶籍謄本之記載獲知其父張欣德有認領乙○○之事實。
㈢、又上開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於書立後即彌封交予丙○○,無論乙○○、丙○○等人,均尚不知該遺囑所記載之內容。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公證下拆封,始得知該遺囑之內容。然而拆封遺囑當時,被告則並未在場親見該遺囑所載之事實,此有九十二年度中院民公宜第○五四四號公證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他字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可參。因此,張欣德雖於其自書遺囑內認領乙○○之事實,惟因該遺囑未為被告所見,自不能以該遺囑所書立之內容,推認被告在當時已知悉其父張欣德認領乙○○之事實。再依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其內容僅記載「張欣德生前遺留有遺囑一封」乙節(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觀之,乙○○、丙○○當時並未開拆該自書遺囑,自無法得知其內容,自亦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證明被告已知悉該張欣德認領乙○○之事實。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父張欣德於八十八年作開心手術,平時白天皆由被告之母張鞠玉筠照料,晚上則由被告負責照顧。自九十年間開始,張欣德進出醫院頻繁,因被告之母張鞠玉筠年已八十,無法每日由南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往返照顧,被告白天則需上班晚上才到醫院照顧,假日則由被告之弟張師衡從台北往返輪替。經家庭決議聘請特別看護,因此僱用告訴人乙○○之母丙○○為張欣德看護。又因張欣德密集往返醫院,給予丙○○機會,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張欣德住院期間,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強迫張欣德照抄一份已預先製作好的遺囑,並逕自收藏。嗣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有感於其在被脅迫下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恐將來不利於其繼承人,因此乃將其情形告知張鞠玉筠,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其意識狀態清楚之情況下,復訂立遺囑一份,廢棄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之遺囑。被告之父張欣德從未告知被告渠曾與丙○○同居生下乙○○之事實。而告訴人之母丙○○在看護張欣德之期間,亦未曾告知被告及家人上開事實或請求認祖歸宗之事,且乙○○在其母丙○○看護張欣德期間,到醫院見到張欣德時亦均以「爺爺」之相謂稱呼,並未稱呼張欣德為「爸爸」。足見被告在張欣德死亡後迄至其辦理被繼承人張欣德之遺產繼承之際,均不知乙○○為其父張欣德與丙○○所生之子,及經張欣得撫養、認領等情。再查:
1、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下列事實:①被告之父張欣德於生前有將其與丙○○同居並生下乙○○之事實告知被告,使被告得知;②乙○○之母丙○○已將乙○○係其與張欣德同居所生之子,及請求讓其認祖歸宗之事實告知被告使其得知;③被告之父張欣德已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書立之遺囑中承認乙○○為其親生子之事實告知被告,使其知悉。
2、證人李榮華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許小姐與張先生的關係?)答:剛開始不知道,後來九月份許小姐來跟我說張先生的頭髮跟指甲長出來了,我很高興就帶相機到張先生南投宿舍做紀錄,許小姐開車從台中載我到南投,我跟許小姐一起進到宿舍客廳,張先生很高興跟我點頭,然後衝著許小姐第一句話就問『小宏』呢,旁邊低位老太太後來我才知道是張先生的太太,他說小宏上學去了,我好奇問家裏還有小孩,是男孩還是女孩,幫太太跟我說是張先生的小兒子,那時張先生是八十二歲,我沒有問小宏是誰,也不知道他是上幼稚園還是上小學」、「(檢察官問:你後來也沒問小宏是誰?)答:過了一個月後,張太太的女兒張小姐到我攤位跟我買酵素時,他一來我跟他打招呼,問他怎麼換你了,之前那位許小姐呢,我指的許小姐就是在場的告訴代理人。我和張小姐聊了一下,提到小宏時,他就生氣,數落許小姐的不是,說許小姐照顧小宏,為了要爭取生活費,跟他鬧得家庭氣氛很壞,他咬提到小宏是張先生的兒子,但細節我不方便。沒及續再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固然證明被告曾因乙○○之存在而有與丙○○生爭執之情事,然並不能據此推知被告已知悉其父親張欣德已認領或撫養乙○○之事實。
3、再依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協同張鞠玉筠、張師衡、甲○○三人在本院公證處作成之遺囑,其上載明「在此份遺囑之前之任何一份遺囑及承諾皆屬無效」、「立訂遺囑人張欣德,繼承人有內人張鞠玉筠、長子張師衡、長女甲○○三位繼承人」等語(有該遺囑及本院公證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觀之,張欣德顯然有意否認其認領乙○○為其親生子及由其繼承遺產之事實。
4、依常情推之,若張欣德確實有意認領乙○○為其親生子,並得被告等家人之諒解,且曾共同生活在一起。則張欣德自無另行訂立遺囑以否認其前此所書立之遺囑,被告亦無由故意不讓乙○○參與繼承之理。是上開辯護人所辯稱各節,尚堪採信。
㈤、依上述推論,本件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書立被繼承人張欣德之繼承系統表時,確已知悉張欣德認領乙○○或對其撫養之事實,及乙○○因受認領而成為被繼承人張欣德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
六、至於告訴人乙○○嗣後就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自書之遺囑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事件,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上字第六○號判決),及告訴人乙○○又另行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其對張欣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乙○○勝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均係於被告為上開申請繼承及分割遺產行為之後所生之民事訴訟,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係告訴人乙○○對被繼承人張欣德之繼承權有無遭受侵害之民事糾葛,原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以謀解決。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張欣德遺產之繼承及分割時,其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中未將張欣德生前所認領之另一繼承人乙○○列入,係出於明知之故意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被告相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