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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葉涵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林樹茂所耕作之坐落同段七七之一四地號農地,及謝金山所耕作之坐落同段七二、七二之二三、七七之五地號農地,均須藉由流經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拔社埔圳幹線轄下「下城小給水路」加以灌溉,而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並定期疏濬,乙○○竟意圖加損害於林樹茂、謝金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土方填塞上開「下城小給水路」長達八十公尺,阻斷水道之水流,妨害林樹茂、謝金山農事上之水利,致使林樹茂、謝金山所耕作上開農地因缺水灌溉而廢耕,而損害林樹茂、謝金山之權益。嗣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下稱水里工作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雲水斗管水里站字第四一四號函通知乙○○限期回復,乙○○均置之不理,上開水路仍堵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站長丙○○提出本件告發時所附灌溉系統圖,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雲水管字第○九五○○○七五一一號函檢送「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里鄉○○○段○○號)取水灌溉農田範圍位置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站長丙○○提出本件告發時所附灌溉系統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九四○○一一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九頁),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雲水管字第○九五○○○七五一一號函檢送「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里鄉○○○段○○○號)取水灌溉農田範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雲水管字第○九五○○○○○八六號函表示: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屬該會水里工作站所轄灌溉水路,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既設給水路,現仍需繼續供下游農田取水灌溉之用,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區段○○○路該會有照舊使用之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則上開系統圖及位置圖所載「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及其取水灌溉農田之範圍位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系統圖及位置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雲林農田水利會係聽聞林樹茂、謝金山二人之陳述而在地籍圖上自行繪製上開圖面,依傳聞法則觀之,上開圖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人丙○○、林樹茂、謝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高清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等物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一)伊於八十六年間向證人甲○○購買上開五五地號土地時,並無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指水道存在,嗣因發現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私自偷挖溝渠,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填,請求傳訊證人甲○○。(二)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僅設置被告自有使用之入水口,縱因天候下雨引進之水亦係依地形溢流而出並未特設水路,且所設導流之土堤,係為防豪雨季節農地遭雨水淹沒而設,並非為供水之用,況現○○○區○○○○○道本即終年無水居多,所有耕作者均各自設有水井用以灌溉,況謝金山與林樹茂二人所耕作土地距離上開五五地號土地有四、五百公尺之遠,渠等所耕作土地現仍以水井耕作並無廢耕之情形。而原審誤將鄰地之渠道涵洞照片誤為被告土地之入(出)水口,係為錯誤,請求勘驗現場,以查明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有無溝渠。(三)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之前(上端)後(下端)均無寬一.五公尺、深○.八公尺之「給水路」,何以在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突如其來給水路,且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一記載(

A )部分係水溝預定地,亦即作為修建水溝預定之地,絕不可曲解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已有水溝,且上開附圖一所繪(

A )部分水溝預定地,僅限於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則其上無來源,下亦無通道,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私自填塞水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證人丙○○、林樹茂、謝金山、高清三之證詞,與上開附圖一之內容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林樹茂所耕作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七之一四地號農地,及謝金山所耕作之坐落同段七二、七二之二

三、七七之五地號農地,均須藉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拔社埔圳幹線轄下「下城小給水路」加以灌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該水路遭被告堵塞而缺水廢耕,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於同年八月五日以雲水斗管水里站字第四一四號函通知被告限期回復,被告置之不理,上開水路迄今仍堵塞等情,業據告發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站長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樹茂、謝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灌溉系統圖一紙、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雲水斗管水里站字第四一四號通知影本一件、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九四○○一一五○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第一○至一三頁、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二二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一二至一五頁)。

(二)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雲水管字第○九五○○○○○八六號函表示: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屬該會水里工作站所轄灌溉水路,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既設給水路,現仍需繼續供下游農田取水灌溉之用,依據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區段○○○路該會有照舊使用之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雲水管字第○九五○○○七五一一號函表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下游現場尚在灌溉包括林樹茂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七之一四地號農地,及謝金山所有坐落同段七二、七二之二三、七七之五地號農地在內等十六筆農地,面積共計三萬五千五百十二公頃,且自日據時期施設使用農田取水灌溉以來,除上游水利設施遭到洪水等自然破壞需短暫停止供水外,期間均無中斷使用等語,並有該函後附○○里鄉○○○段○○號地內(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下游灌溉地統計表」及「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里鄉○○○段○○號)取水灌溉農田範圍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且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司人員高清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引水路」,即屬「水道」,為農田灌溉用給水路,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阻塞此水路將使下游農田無法灌溉,該水路自日據時代就有使用,雲林農田水利會定期疏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綜上,足認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拔社埔圳幹線下城小給水路,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水里工作站所轄水路,乃自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之農田灌溉用給水路,現仍需繼續提供包括林樹茂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七之一四地號農地,及謝金山所有坐落同段七二、七二之二三、七七之五地號農地在內之十六筆下游農田取水灌溉之用,阻塞此水路將使下游農田無法灌溉。

(三)參以,本院南投簡易庭受理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請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內水路回復原狀之民事案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勘驗結果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兩側均有溝渠,北側有一處寬約二十八公分之引水口,引水入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南側另有處寬約一公尺之引水口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既留有引水口,益證確有水路流經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

(四)上開五五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之父張朝水名下,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弟媳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該筆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甲○○於八十四年之前即一直居住於高雄地區迄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水地一字第○九五○○○三三六三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六頁、第五○至五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五五地號土地原來係伊所有,該筆土地在伊名下時,其上沒有寬

一.四五公尺排水溝,伊將該筆土地賣給被告之前,該筆土地上也沒有排水溝,且除上開五五地號外,其上面五三地號及下面九地號土地上亦無寬一.四五公尺水溝。而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原登記在伊公公名下,後來過戶給伊,該筆土地一直到現在都是由伊公公、婆婆在耕作,伊如果回去會去幫忙,之前伊很少回去,一年回去沒有幾次,現在伊公公、婆婆年紀大了,伊比較常回去。(提示警卷第一五至一八頁請指出那部分係你家的土地?)從照片上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固於七十六至八十六年期間登記於證人甲○○名下,惟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之前即一直居住於高雄地區,一年回到南投沒有幾次,且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一直由其公公、婆婆負責耕作,則證人甲○○顯然無從瞭解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之狀況,尚難僅據其前開證述即逕認無任何水路流經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

(五)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固然記載坐落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係水溝預定用地位置,惟此乃雲林農田水利會於該民事案件主張其所管理坐落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水路,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水路回復原狀,本院南投簡易庭遂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依其請求範圍繪製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尚難據此逕認無任何水路流經上開五五地號土地內。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前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採。至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以查明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上有無溝渠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稱之「農事上之水利」乃指「水利關於農事者,如灌溉用水」(參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二六五頁),「用為農事上灌溉之水利」(參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五頁)。查本件被告所阻塞之「下城小給水路」乃為供證人林樹茂、謝金山引用為農事上灌溉之用,自屬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範之「農事上之水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私塞水道罪。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無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私塞水道罪處斷。而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私塞水道罪處斷,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水利法第92條(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