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十二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係址設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路○○○號一樓之譯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址設於○里鎮○○路○○○號之裕田砂石行負責人,其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里鎮○○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三一地號之土地,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法占有上開五筆土地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佔用面積共達一○六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派員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占有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
二六、二二八、二三一地號之土地,供其經營譯田實業有限公司、裕田砂石行之用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認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從七十六年就開始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且伊有繳租金,伊有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但南投縣政府暫緩,後來國有財產局接管,沒有與伊續約,國有財產局就移送伊竊佔罪;伊沒有使用坐○○里鎮○○段○○○○號土地,國有財產局人員弄錯了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重測前之地號依序分別○○里鎮○○○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三、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
一八一、一一八二等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六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七頁)。又被告佔用本件相關土地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七分許赴現場實施勘驗,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等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及面積等予以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為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
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是以,被告佔用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坐○○里鎮○○○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三、一一八四、一
一八五、一一八二等地號土地,原為省有耕地,南投縣政府為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耕地使用,嗣至八十八年南投縣政府移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自管前,則未再出租予私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一○八一四四○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南投縣放租省有耕地農戶卡、地租繳納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三十、三一、四二、四三、一○九至一一一頁)。是以,被告佔用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
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來源,係向該等土地之原先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而言,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並非在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之初,係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綜言之,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雖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移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接續管理,其後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並未再辦理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被告卻仍繼續使用該等土地,固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惟其無權佔用該等土地之行為,僅屬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另依行政或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
(四)至於被告並未佔用坐○○里鎮○○段○○○○號土地一節,除有前揭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之外,復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分別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五○○○五三二六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三○○○五九三九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八九、一二二、一二三頁)。故被告並未佔用坐○○里鎮○○段○○○○號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調查結果,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