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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八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三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泫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段九○二、九○三、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竟未經申請核准,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混凝土場,並堆積砂石、機具及相關設備。嗣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一九五六七七○號函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四九九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泫懋公司負責人乙○○於○○鎮○○段九○三等地號土地設置砂石場、擅自堆積土地違規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之農業使用;乙○○分別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及處分書。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前揭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機具及水池並未移除恢復原編定使用,而乙○○仍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之後某不詳時日起,竊佔坐○○○鎮○○段○○○○○號如附圖編號

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及設置地磅等機械設備。

三、案經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亦不否認其為泫懋公司之負責人,並佔用坐○○○鎮○○段○○○○○號土地,且現仍繼續佔用中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前手甲○○買受使用該土地的權利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之外,且經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陳世茂證述在卷,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二字第○九五○○○三三九九號函及所○○○鎮○○段九○二、九○三、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面積明細圖(即本判決書附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所經營之泫懋公司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一節,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赴現場實施勘驗,請泫懋公司人員陳棠楠就泫懋公司佔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陳棠楠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及面積等予以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至十三、六五、六六頁),並有上開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鎮○○段九○二、九○三、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面積明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三○○○七七四七號函、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賣土地給被告,但

時間忘記了,是在九二一地震前賣的;伊原先在該土地種植檳榔時,並沒有佔用到公有土地,伊也沒有將使用公有土地的權利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土地,並非繼受自證人甲○○一節,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就其佔用上開土地,亦無法提出合法之權源。

⒊再參以被告使用該土地,係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及

設置地磅等機械設備,故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顯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而被告佔用該等土地,既係為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之用,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佔用該等土地,藉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明。準此而言,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二)雖南投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一九五六七七○號函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四九九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泫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之農業使用,惟被告須依命令限期恢復原狀之行為僅有一個,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者有別,被告依限須恢復土地農業使用之行為既僅有一個,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因先後收受縣政府之前揭二份函及處分書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論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

(六)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⑵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亦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⑴為謀私人之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混凝土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坐○○○鎮○○段九○二、九○三、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及設置機械設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此部分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前手丁○○、丙○○及廖光華買受使用該等土地的權利等語。經查: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書,○○○鎮○○段○○○○號土地轉讓被告使用;這筆土地之前是伊自己使用,而且已經使用很久了,大約從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使用,期間有因為水災導致部分土地流失,伊再填土補回來;這筆土地伊是先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來是伊父親所有,後來伊父親移轉給伊與伊哥哥廖光華,二人各二分之一;伊有使○○○鎮○○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南方的土地,即文昌段九○二、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之前是伊父親使用,伊父親於民國六十幾年過世後,伊與伊哥哥廖光華繼續使用,土地有被水沖走,伊有填土;伊與伊哥哥廖光華在八十三年時將文昌段九○二、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租給被告使用,到了八十七年時,就將文昌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賣給被告,並將文昌段九○二、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利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⑶綜言之,被告佔用坐○○○鎮○○段九○二、九○三、一○二

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之來源,係繼受自前手丁○○、丙○○及廖光華等人。是以,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並非在土地占有人即丁○○、丙○○及廖光華等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準此而言,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