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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芒果樹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因鄰地通行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由乙○○以徒手拔除芒果樹苗之方式,損壞甲○○所栽種之芒果樹苗一批,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由被告乙○○以徒手拔除芒果樹苗之方式,損壞甲○○所栽種之芒果樹苗一批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本件芒果樹苗遭拔除後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應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乙○○辯稱:甲○○種芒果樹斷了伊走的路,那條路伊走了幾十年,是甲○○妨礙伊交通,所以伊才拔除甲○○種的芒果樹苗云云。惟查:⑴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甲○○與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中,本院民事庭業已判決該案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厚度十五公分水泥挖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甲○○,並認定上開土地非屬既成巷道;另於前述民事事件中,該案被告乙○○業與該案原告甲○○成立和解,和解之內容為乙○○願將坐落上開土地之鐵柱移除(參照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因此,被告乙○○並無通行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⑵就本件被告乙○○損壞甲○○所栽種之芒果樹苗一批之行為,亦查無阻卻違法之事由。綜言之,被告乙○○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⑵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⑶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⑵同案被告丙○○(另行判決)並非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毀損犯行,原審誤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件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⑴與告訴人前有土地通行糾紛,因思慮未周而損壞他人芒果樹苗,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