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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傳訊劉風雨到庭陳述起訴意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傳訊劉風雨到庭應訊等前後二日,經查劉風雨於前開日期因疾病,埔里榮民醫院入院診斷及病史明確記載:病患自述,頭痛、倦怠、呼吸困難、心悸,達二天,及病史記錄:

一個七十八歲的女人患有高血壓和心房纖維顫動,病史已多年,很不幸她已被頭痛、心神不安、呼吸困難和心悸困擾,被送醫院治療,體溫三十八度,心跳九十至一百一十,呼吸每分鐘二十八次,並有心臟肥大現象,因為不明原因發燒,心房纖維顫動,和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嚴重症狀,則顯然劉風雨於前述庭訊時之精神處於極度耗弱,當然於庭訊時無法正確陳述事實,而任由非親非故又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乙○○等所委任之第三人假冒律師身份代理出庭之訴訟代理人劉麗萍自說分由。

(二)被告丙○○於劉風雨死亡後,因原鑑定單位函覆無法鑑定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劉風雨向被告乙○○借款之借據,供作筆跡鑑定,然而倘若如被告乙○○所稱劉風雨將土地及房屋送給她,又為區區數千元之金錢借貸得簽署借據,實與常理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依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顯然原處分均未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事實真相,實有失公允,並違反法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武燕琳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共計六日)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理由中所引用之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原告劉風雨雖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劉麗萍為訴訟代理人,惟此係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是否妥當之後,始予以許可,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依卷附埔里榮民醫院有關案外人劉風雨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劉風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曾因頭痛、心房顫動、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及便秘等疾病,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惟依此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劉風雨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庭訊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查本案被告乙○○雖係劉風雨之外孫女,惟二人將彼此間金錢借貸之事實書立借據,俾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難謂與常理不合。況被告乙○○並非劉風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書立劉風雨向其借貸金錢之借據,亦有法律上之實益。

(四)就本件相關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何以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且此項判斷,並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如前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就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新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