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曾
抄錄證人石家壁所持之帳冊,經核對後與被告甲○○所提出交予聲請人簽收之收據數額不符(該等收據並非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帳冊,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三條,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而會計事務之處理亦須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然原偵查檢察官僅核對被告所另行製作之帳冊表格,而未命被告提出附有符合商業會計法會計憑證之帳冊並且核對兩帳冊原本之內容,其所為調查,顯然不合證據法則。且證人石家壁於調查時,並未提出帳冊,係於事後另外交付,是否有勾串被告製作不實帳冊,亦有詳查之必要。再者,被告二人均為關係人草屯佑民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二人自佑民醫院所獲得之薪資、津貼、補助、或其他所得等,依合夥契約皆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但原偵查檢察官卻未曾命關係人佑民醫院提出相關帳冊及憑證,並進行調查,其所為調查顯然於法不合。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謂被告甲○○之帳簿每月皆經聲請人對帳並簽名云云,並非事實。按聲請人依被告要求就某些月份被告擬支付聲請人之數額,進行簽收,故該等文書充其量不過是聲請人簽收之收據,非依法應製作之會計帳冊。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未詳加調查,驟認該等收據即為依法應製作之會計帳冊,實有未善盡調查之時。
㈢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辨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並未提出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帳冊及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與會計憑證,被告是否虛偽登載帳冊、是否偽造或不法取得會計憑證,該等會計憑證是否符合商業會計等相關法律規範,及該等會計憑證是否為事後製作或有日期不符,或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原偵查檢察官皆未進行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事項。
㈣再者,會計帳冊及相關收據、表格、憑證、或紀錄本身亦為
文書之一種,合夥事業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收據、表格、憑證、或紀錄者,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聲請狀誤載為第二百二十五條)。惟原偵查檢察官卻對於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證隻字未提,是其顯有未盡調查之事項。被告是否虛偽登載帳冊、是否偽造或不法取得會計憑證、該等會計憑證是否符合商業會計等相關法律規範、及該等會計憑證是否為事後製作或有日期不符之情事等,尚涉及其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然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被告單方提出之表格即認為被告並未虛偽登帳,是就被告是否依法製作帳冊並附具客觀可採信之會計憑證、於帳冊上是否有不實登載、偽造或變造等乙節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㈤就詐欺部分,本件雙方既簽訂有合夥契約,同時約定退夥時
出資額之返還方式,在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契約約定為判斷基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卻未慮及於此,遽引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尚有不妥。按行為人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欺罪,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隱瞞事實,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本件聲請人於簽署第二份合約時,係由被告甲○○擬定後,趁聲請人工作忙碌之餘,虛偽且隱瞞重要情節,向聲請人表示除以附件方式記載合夥事業機器增加外,契約內容與原第一份契約內容相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之,此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四六四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甲○○並不爭執前述簽約情形,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被告亦未否認,顯見上情屬實。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
號再議駁回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已於契約簽名蓋章,難認聲請人不知契約內容,而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惟被告已自承有於簽約時保證二份契約內容相同,已如上述,且契約上簽名與知悉內容,理論上不可劃上等號,仍須探究簽約時之時間、地點等因素做綜合判斷,況簽約時當事人或因不懂法律,或因契約內容太多,無法立即完全知悉契約內容,亦屬常見,故相關法令有契約之審閱期間規範,是契約上簽名非等同知悉契約內容,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自屬率斷。
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於調查站提出之薪資資料表
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薪資所得表,竟與被告甲○○所製作未符規定之合夥帳冊上所載金額不符,而有如聲請人所製作薪資收入比較表之差異,即除聲請人符合外,被告二人均以多報少,其企圖詐騙聲請人,實為明顯,例如:九十三年五月被告所提之薪資所得表,渠等薪資皆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但合夥帳上所載金額竟為三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又如九十二年一月份,渠等薪資皆為四萬三千零四十元,但合夥帳上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月份亦有不符情形。證人石家璧所提帳冊表格係與聲請人所提之比較表相符,檢察官未查上情,率予不起訴處分,有誤縱罪犯之虞。
㈧依據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第一份合約合夥事業收益由各合夥人
均分,聲請人所負者為有限責任,且依第八條約定,聲請人退夥時可將全部出資取回,然依聲請人遭詐欺所簽第二份合約,聲請人分配比率降低為百分之二十五,聲請人所負為無限責任,退夥時需依比率請求返還。姑不論所負責任為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及退夥時如何清算。單就分配比率而言,聲請人可受分配之數額即有不足,而受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被告則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第一份合約性質接近隱名合夥,而第二份合約則屬一般合夥,第二份合約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確實有明顯損害而使被告二人得利,此其一也;依被告甲○○前揭所提薪資資料表二份,與其所製作之合夥帳冊所載金額不符,造成聲請人原應分得之金額減少,此其二也。而原偵查檢察官所引合夥規定則屬一般合夥規定,是其引一般合夥規定認定被告並無財產上損害,顯有不當。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只須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已該當,而非取得具體之財產。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尚未清算,財產屬合夥事業所有,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顯屬誤會。是其重點應在於調查,聲請人何以簽署第二份合約,被告是否有實施詐術使聲請人簽署第二份合約,然聲請人簽署第二份合約時,被告確實未將其內文提供與聲請人審閱,聲請人亦未陳述曾將合約攜回家中,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聲請人於另案(該案係為本案被告為報復聲請人,以子虛烏有之手法誣指本案聲請人,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述將合約拿回家等語恐係屬誤會聲請人之陳述,而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對於聲請人陳述於簽署第二份契約時被告僅出示簽名頁並保證其他條款相同等欺瞞行為之情事並不爭執,可見確有其事。再者,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提出被告二人承認係施以詐術使聲請人簽署第二份合約,且被告當庭不予否認該等欺瞞事實之錄音證據,未加以審酌,而逕認詐欺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實有證據漏未審酌,於法不符。
㈨就侵占部分,所謂將出資額用於裝潢及設備更新乙事,與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不符。按被告於前述答辯狀中陳稱:「此款項(即告訴人出資額)係補償被告…,非公款,…此後之裝潢費用及搬遷費用事務性支出,聲請人乙○○(即告訴人)及股東張建男(即被告之一)皆無須再支付」等語。但於本案被告卻主張該等聲請人之出資額係使用在合夥事業之裝潢及設備更新上,屬於公款之支出。依此,被告甲○○明顯將該原本屬於公款之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為私有,成為私款,但於犯行披露後,方於本案調查中與被告丙○○勾串改口稱是使用於公款上,原偵查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實有於法有違。況且,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單據及估價單是否屬實,是否與實際施作裝潢日期相符,是否為事後製作等事項,原偵查檢察官均疏於調查確認。且即使如被告於本案主張其私帳戶亦使用於合夥事業上,即應命其提出相關帳戶(包含公帳及被告主張之私帳戶)之資金往來,以調查其是否如被告所述將該等款項確實用來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而非以將原來本應屬於合夥事業之收入皆逕行存入其私人帳戶而相關費用卻皆以公帳戶支出之方式,侵占合夥事業財產。原偵查檢察官對此皆未調查,僅依被告前後矛盾之說法,即認無侵占犯行,實於法不合。
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按第二份合約係由被告擬定
,再以詐術使聲請人簽署已如前即告訴狀所述,但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三段第三行記載被告甲○○陳稱第二份契約經由聲請人及被告協議修改,且由聲請人帶回草擬及審查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邏輯不符。按倘依被告所陳,合約既然由聲請人擬訂,須將合約攜回審查確認條款者,應為被告,但被告卻又主張係事後將合約攜回審查確認條款者竟然為擬定合約之聲請人,此實不符邏輯,且與事實不符。原偵查檢察官實有必要就此加以詳查。
再查,合夥期間合夥企業並無資產變賣等情事,原不起訴處
分書第四頁第四段竟謂本件資產變賣程序縱有未臻周全云云,是否意味被告有私下變賣合夥資產並侵占之罪行,亦須詳加查察。
被告甲○○係受合夥事業委任,處理合夥事務,其前揭所提
薪資資料表不符,有以多報少,造成合夥事業財產受有損害,檢察官未審及於此,即認被告無背信行為,係有不當。
綜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背信、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份恐有誤會且有誤用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之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詐欺部分:合夥解散後,應先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完成清算程
序,並已清償債務或劃出保留必需之債務數額後,尚有剩餘合夥財產者,始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故在合夥未經清算前,自不得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何一人所獨有,縱合夥財產歸屬尚有爭議,仍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殊難以聲請人認契約變更文字,即謂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況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另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中,業已自承曾將第二份合約拿回家,是聲請人在充裕時間下,自得審閱上開合約,其延宕二年餘才因退夥糾紛提出告訴,已有被質疑之處,且合夥未清算,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之任何損害,是詐欺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構成要件已該當相符之處。
㈡背信部分:聲請人以被告所登錄之帳目與佑民醫院牙科部石
家璧主任持有之帳目有所出入而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惟依證人石家璧所提出之帳目,與被告所登錄之帳目之聲請人之薪資部分均相符,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所提出之帳目有何帳目不清之情;況被告甲○○登錄之帳簿上每月均經聲請人對帳並簽名,是聲請人對於合夥事業之業務狀況應早有知悉,是背信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
㈢侵占部分:聲請人之三十五萬元出資額係匯入被告甲○○私
人帳戶,然被告甲○○係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丙○○之出資額用於裝潢及設備一情,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相符,並有單據、估價單在卷可參,是縱聲請人之出資額未匯入合夥之公帳戶內,惟出資額既均使用在合夥事業上,尚難僅依匯入帳戶係被告甲○○之私人帳戶即謂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
㈣據上,認尚難以本件支出明細帳冊登載、資產變賣程序縱有未臻周全,逕行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㈡原審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理由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而就
聲請人所訴詐欺、背信、侵占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之前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四六四號被告二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等犯行,亦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相同,均認本件係屬雙方合夥業務不合所生之民事糾紛。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四六四號該處分書在卷。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就詐欺部分論述其將因第一份合約負有限責
任,第二份合約,其未看清楚,未帶回家,分配比率降低為百分之二十五負無限責任云云,惟按詐欺須施用詐術迭經說明,不管聲請人有無將合約帶回家中,其在契約上前後簽名、蓋章書寫詳細年籍資料,且聲請人為一成年正常智商之人,衡情實難認其不清楚內容,而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就侵占部分,依照第二份合約第十一條「合夥事業若有任何設備之投資及稅負產生,由甲乙丙三方(及兩造)共同負責」,聲請人之投資款本即應投入事業設備,又何來侵占。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又另指被告等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惟此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不在得再議範圍。
㈤據上,本件屬合夥事業所產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背信行為已甚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洵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遂委任陳盈壽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等犯
行,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其理由暨事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為被告等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第二份
合約,係被告等以詐術所為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有將第二份合約帶回家等語,衡諸常情,自有寬裕時間得以審閱合約,再者,聲請人經被告等邀請而成立牙體製造之合夥事業,最初開始時,尚知簽訂書面契約(即第一份合約)以保障權益,且該契約之擬定為聲請人所提出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十頁),足認聲請人既為一正常智商成年人,豈有胡亂簽訂契約之理,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拿到第二份合約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要求退夥時才發現前後二份合約書不同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三四頁),其前後已相隔二年餘,聲請人始稱其發現合約相異,衡諸常理,其所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另觀諸卷附第二份合約之股權更改明細表所示,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由為添購設備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股權更改比例為甲方(即被告甲○○)佔百分之三十八、乙方(即聲請人)佔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即被告丙○○)佔百分之三十七,並均經三人簽名蓋章完畢,是認聲請人應知悉其合夥之股權已有變化且已同意,始有於該明細表上簽名蓋章之情。綜上,衡情實難認聲請人不清楚所簽之第二份合約內容。
⒉聲請人前詞所提薪資資料表、譯文等相關證據,均已經檢
察官訊問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中審酌認定,且經核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參諸於前開偵訊時,聲請人陳稱伊自九十三年八月之後就沒有在合夥帳冊上簽名,是伊要終止合約等語及被告甲○○供稱從九十三年八月開始,乙○○拒絕在帳冊上簽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份之前,均有在合夥帳冊上簽名之實,是聲請人既於合夥帳冊上簽名,當認其對該合夥契約及事業之經營管理係表同意無訛。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不服,尚無足採。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認證人石家璧於偵查中所提帳冊,有
否與被告勾串製作不實之嫌,尚待調查(見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五頁),而據以對證人所提帳冊提出質疑,卻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㈦認伊所提帳冊與證人所提帳冊始為相符,而據此指稱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四頁),此部分聲請理由之主張,顯然前後不一,尚非無疑。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謂被告等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云云,然聲請人簽訂第二份合約並知悉合約內容一節,已如前述,依該合約規範為添購機器設備、盈餘分配或合夥清算等事項,自屬當然,何來侵占、背信可言,縱有合夥事業帳目不清之疑義,亦屬民事糾紛問題,此亦與被告二人向聲請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相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是縱認被告等於合夥帳冊明細登載有疏漏或不符,尚難率認被告等之行為該當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核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其所為聲請自有不合,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