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丙○○
乙○○丁○○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乙○○持自訴人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八百萬元、票號為TH○二○九八六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庭深受蒙混、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詐術,欲重複不法取得銀行貸款部分的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實質審理,僅係就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三、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固不否認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等均辯稱:自訴人尚欠債務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庭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固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被告等所為,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僅因被告等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
(二)查系爭本票確為自訴人所簽發一節,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一三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揭民事簡易判決所示,堪認雙方當事人確有民事糾紛。再按執票人持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官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依據本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持自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屬施用詐術,更無致使法院陷於錯誤之事。
(三)綜言之,本件被告等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被告等負該罪責。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