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甲○○
戊○○前列二人共同自訴人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庚○○
丁○○丙○○乙○○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謝淑敏、丙○○、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為戊○○處理遺產之代書,庚○○、己○○、乙○○、丁○○、丙○○等五人與戊○○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為解決母親(即被繼承人)謝牡丹死後遺產繼承問題,遂由戊○○委託甲○○辦理相關事務。不料,戊○○與其他繼承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遂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解釋『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請戊○○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為由,電召庚○○、己○○、乙○○、丁○○、丙○○等人到南投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雙方經協商及說明仍無共識,甲○○遂利用庚○○、己○○、乙○○、丁○○、丙○○等人對相關程序及法律文字不熟稔之機會,以載有「立書人」、「電話」、「地址」等之十行紙,要求庚○○、己○○、乙○○、丁○○、丙○○等人簽名並蓋指印,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庚○○、己○○、乙○○、丁○○、丙○○等人不疑有他,便依甲○○指示為之;不久,甲○○將前揭已簽名、蓋指印之十行紙,裝訂上已書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戊○○資料之另張十行紙(該十行紙末二行寫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籍口「剛才忘了寫戊○○,給他簽,現在戊○○已寫好了,…」,要求庚○○等人於騎縫處蓋手印,渠等仍不察,遂逐一蓋手印;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隨即影印六份,交予庚○○、己○○、乙○○、丁○○、丙○○及戊○○;嗣因戊○○要求庚○○、己○○、乙○○、丁○○、丙○○等履行協議書內容時,始查知上情,因而認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謝牡丹死亡後三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持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及謝牡丹名下之活期存摺、定存單六張,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前開定期存款單之解約,並將解約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輾轉存入其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連同擅自領取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等均侵吞入己,因而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其中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庚○○、己○○、乙○○、丁○○、丙○○等人於偵訊中之指訴;㈡經檢察官多次命被告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供鑑識比對,惟被告甲○○辯稱已丟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㈢告訴人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係蓋手印取代印章,顯見被告戊○○電召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甲○○代書事務所,應僅係為說盜領存款事宜,否則,何以告訴人等人不攜帶印章;㈣證人廖秋婷受僱於被告甲○○,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㈤被告戊○○、甲○○二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二次測謊鑑定,首次測謊結果,二人均呈現說謊反應,第二次測謊則因心虛而不接受測謊;㈥被告戊○○將母親謝牡丹所遺留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存放置其子胡志昌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存分行帳戶下,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犯行,⑴被告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告訴人等與伊共同協商後,委請告甲○○繕寫,經在場當事人閱覽內容後,親自簽名,影印六份後,再按捺指印,並非告訴人所指當日簽名、捺指印係為留下聯絡地址、電話,並表示有到場之證明,否則,告訴人等若不同意協議內容時,應即拒絕於該協議書之騎縫捺指印;又如告訴人所言,該協議書係遭詐騙,何以事隔半個月始提出異議;告訴人等與伊所執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正本,此觀六份協議書均有六人手印甚明;又當日原為說明被告戊○○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存款一事,然於協商中,雙方就遺產達成協議,為免繼承人來回奔波,即當場委託甲○○撰寫協議書,此乃告訴人等以簽名、捺指印代替印章之原因;測謊報告不可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戊○○因為收到第二次測謊鑑定通知書而未進行測謊,非因心虛。雖伊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暫置於胡志昌之帳戶中,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該筆存款扣除繼承、應付費用後,仍由繼承人均分,且該筆存款迄今未動用等語;⑵被告甲○○辯稱:遺產協議之內容係根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戊○○協議所記載,繕寫後由伊朗讀內容後,先請告訴人等與戊○○簽名,再影印六份,由渠等於騎縫處捺指印;當日協商至晚上六、七點始散會,告訴人等不可能沒有看見該協議書之內容;況且,據告訴人等陳稱當晚已知悉該協議書內容,何以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戊○○表示渠等簽署協議書時,係遭詐騙;且告訴人等於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中之主張不一致,渠等指訴即有瑕疵;該協議書之內容,亦非明顯極為偏頗戊○○,伊有何不法暴利可圖;至於無法提出協議書之原本,實因伊從事代書業,為當事人代撰文件,於原稿完成後,再以手謄寫或打字,由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各自取回正本,原稿即無任何作用而毀廢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經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
(一)告訴人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為:
1、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均陳稱:【(問:被告提供的協議書騎縫是否由你們親自蓋手印?)。是,但是當時只有何德發及住址那二行有字,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問:當時他們為何告訴要手印在騎縫部分?)他只是告訴我們有二張要訂起來,所以要蓋手印,…】(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2、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均陳述:【(問;你們在完整協議書有蓋指印?)…。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書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3、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分割協議書〉這時你們所簽名、電話、地址之十行紙上有無其他內容?)我們簽名的時候三十九頁上面的內容(即指立書人戊○○右側之遺產協議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主要只是要留姓名、電話,因為我媽媽的財產問題要通知】、【(問:你們蓋指印當時,是否看見協議書上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我們簽名之後,他們才拿這張出來,叫我們蓋騎縫,我蓋手印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這張的內容是什麼,我們蓋手印是一起蓋的】、【(問:這時戊○○之姓名、電話、地址右方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我沒有印象】、【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騎縫手印時是有協議書,但是我沒有詳細看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4、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草屯郵局第八二九號、四九號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白表示,你們五人確有在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沒錯;但說明係受戊○○所言之農保費係他繳納、和平段八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因之所有現金一百八十七萬元等詐騙,是否如此?)這是我們向朋友說的,我們的朋友照這樣寫的】、【(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我所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是「立書人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5、告訴人即證人乙○○到庭陳稱:【(問:在蓋騎縫處手印時,戊○○簽名處前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沒有】、【(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我們沒有看到內容,立書人戊○○前面是空白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6、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陳稱:【(問:你蓋騎縫處手印時,是否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有看到戊○○的名字,但是戊○○右邊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我是說我有看到戊○○的名字,我沒有說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告訴人等就渠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捺指印斯時,該協議書所載立書人『戊○○』前之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為空白乙情,先後以『是空白的』,或以『沒有印象』,或以『有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等語陳述,渠等供述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再告訴人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被告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前以母之農保費係您納詐術、○○○鎮○○段八六、八七之一號地持分係二分之一錯誤○○○鎮○○○路○○○巷○○號房屋丁○○婚前有權居住婚後應搬出違反強行法規定,母有現金係一百八十七萬元詐術,使吾等陷於錯誤,而在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發給被告戊○○存證信函中表示:「吾等前在貴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經發現被詐」等語,有卷附之被告戊○○所提之草屯郵局第八二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參,參諸上開內容所示,顯然當時告訴人等係主張遭被告戊○○以被繼承人之農保係被告戊○○繳納等詐術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無支字片語提及渠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空白,而係事後遭被告二人偽造,衡情,告訴人等如確實簽署空白文書,豈有未於存證信函中陳明之理。
(二)又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目的僅在留下連絡資料、證明到場,先在一份協議書上簽名、地址、電話留下資料後,約一個半小時,因戊○○未簽名,代書始拿另一張十行紙,由戊○○書寫姓名、地址、電話後,代書事務所小姐說影印機壞掉,需到外面影印六份,渠等才在該六份協議書之騎縫處捺指印,由每人各執一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倘如告訴人等所言,簽名、捺指印之目的在留下聯絡資料,則何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立書人」文字,並在立書人欄下方及文件騎縫處按指印,甚至製作六份之協議書;再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原為被告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乙事,始約告訴人等見面,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復依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商談過程中,被告戊○○曾中傷伊之話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在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等關係交惡,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告訴人等豈可能毫無疑問,即貿然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按指印之理?且依告訴人等聲稱渠等僅意在留下連絡資料,則當被告甲○○提出六份資料供渠等於騎縫處按指印後,應即可各自取走文件,又何需在該處等候影印達一個半小時之久,此情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再觀諸告訴人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所提出之五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文字均係影印、且騎縫處均有捺指印,果若如告訴人等所言,該協議書是空白遭他人事後分別填載內容於其上,則要於六份紙張內書立相同之字跡、段落、字形者,並製作六份完全一致,技術上顯非易事,且需相當之時間,依常理而論,被告甲○○應不可能甘冒遭當場識破之風險,於告訴人等仍在事務所現場之狀況下偽造協議內容,致己羅刑典。從而,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騎縫處捺指印時,該協議書內容已存在,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等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以簽名、捺指印為之,惟按我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簽名與印章在法律上為相同之效力;姑且不論,告訴人等當日至代書事務所原本之意係被告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存款一事,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係依告訴人等與被告戊○○協商結果所載,後經渠等簽名、捺指印,即表示認同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尚難因渠等未攜帶印章或未於該協議書上蓋印章等,據以推翻該協議內容,並遽為被告戊○○、甲○○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 證人廖秋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
書(指被告甲○○)擬的,告訴人等與戊○○簽名時,我有在場,是拿此份協議書給告訴人等與戊○○簽名,且代書有解釋協議內容後,他們才簽名;當時我們的影印機壞掉,所以我拿到外面的便利商店影印,而協議書之手稿因多次修改,所以我們就把手稿丟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甲○○上揭所辯伊有將協議書內容朗讀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等確認後簽名、捺指印,該原稿已無存在之必要而未留存等情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廖秋婷雖受僱於被告甲○○,惟與告訴人等、被告戊○○、甲○○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之必要;據此,尚不能因被告甲○○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即為不利之認定。
(五)又「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亦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經測謊檢驗,雖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但因測謊時,被告對其切身親白與否異常關注,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四號判決均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二人分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在告訴人簽署後填寫的」、「告訴人有同意把定存的錢存入胡志昌帳戶內」、「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等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均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二人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七八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三三頁),惟上開鑑測結果非直接針對被告戊○○、甲○○二人是否有共同偽造協議書內容,詐騙告訴人此一問題而為,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二人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被告戊○○、甲○○二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均呈說謊反應,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二人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及膚電等反應,且告訴人等所訴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情節,尚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仍難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
㈠雖被告戊○○確有蓋用被繼承人謝牡丹印鑑、取款轉匯
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等行為,然細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一、謝牡丹生前全部金飾由己○○繼承之。二、謝牡丹之農保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正由戊○○領取。…。五、謝牡丹所有現金合計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正扣除繼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可知被告戊○○所轉匯之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三四頁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謝牡丹於該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均屬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且均在告訴人等與被告戊○○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顯見被告戊○○並無據為己有而隱匿該筆遺產之意。況且,上開存款及農保喪葬補助費確實列入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稅核定中,此有告訴人等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尚不能因嗣後告訴人等另委託代書申報,非被告戊○○申報遺產稅,即斷認被告戊○○刻意隱匿該遺產之嫌;㈢況且,上開存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存入被告戊○○之子胡志昌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筆二十九萬五千元(據被告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答辯狀所附之謝牡丹存款明細表中,表示該筆費用係支付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喪葬費等)外,迄今未動用乙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94)一屯字第0四八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款項被告戊○○迄今確實未曾動用。綜此,被告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前開該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迄今亦未動用,則尚難僅據被告戊○○有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並將之存入其子胡志昌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即遽入人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指向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之事證,均以告訴人等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述為其基礎,然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等顯有極高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供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存有瑕疵,未可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等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甲○○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陳佩容係李權展之妻,二人賃租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
二之八十號而居。緣李權展與張雲鵠、李國璋等人間因合夥投資余江彩續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李權展、張雲鵠及李國璋之代理人李萬浩、余江彩續、吳正行等人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內商議後續處理方式,當場達成協議,約定李權展需償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款及將尚未兌領之面額共計十五萬元支票三張(票號:FA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返還予李國璋,惟李權展未隨身攜帶上開支票,李萬浩乃與李權展相約於翌日(二十一日)下班後、傍晚時,前往李權展家中拿取之,但李萬浩因翌日恰需北上就醫而無法親自前去,當場即向李權展表示「將請張先生(即指張豪桔)代表我去拿」,李權展並未為反對亦未詢問「張先生」究指何人;嗣後,李國璋即簽立「委託書」一張交付予張豪桔收執,委託張豪桔依約定日、時前去李權展住處收取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三張。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張豪桔依囑託內容前往李權展之住處時,經李權展同意後進入屋內,二人分坐於客廳茶桌、餐桌處商議李權展應償還之現款與支票事宜,詎未幾,陳佩容竟基於意圖使張豪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張豪桔並未非法侵入其住宅、亦無搶奪等事實,竟從房間內走出至客廳,並大聲高呼「搶劫」,隨即以室內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有人搶劫」等語,張豪桔猝聞其聲,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茶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陳佩容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誣指張豪桔非法侵入住宅、意圖搶奪皮包未遂、毀損古董茶杯,訴請究辦等情,張豪桔自認清白無辜乃未作任何抵抗或逃跑之舉,致遭員警當場以涉嫌上開三項犯行之準現行犯為由逮捕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豪桔所涉搶奪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豪桔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佩容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先生李權展與李國璋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被脅迫之下所簽發的,張豪桔到他家未出示委託書,也未說明來意,伊以為張豪桔是要搶伊之皮包,所以報案,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本件卷附李權展與李國璋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李權展確有同意並在其上簽名,此業據證人李萬浩、吳正行及黃宏立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李權展等人協議之處所係在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如李國展有遭人脅迫之情事,當場即可報警處理,是所謂脅迫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尤其李權展是否係遭脅迫而簽下協議書,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並無關連,併為敘明。
⑵證人李萬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鯉尾
派出所簽好協議書後,伊有和李權展說隔天伊沒空去拿現金及本票,伊在派出所就講好會請張豪桔去拿,因為張豪桔曾與伊在三月五日早上在李權展家見過面,所以李權展應該見過張豪桔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李權展與張雲鵠、李國璋等人間因合夥投資余江彩續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協調,當天簽完協議書之後,本來就要向李權展拿錢跟票,但是李權展稱星期天票沒有放在身上,叫伊第二天再到他家拿,伊當場就告訴李權展會請之前去過他家之張豪桔去他家拿,李國璋有簽委託書委託張豪桔去李權展家拿錢及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正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三月二十日李權展與李國璋協商時,伊有在場,伊有聽到李萬浩跟李權展說明天要看病沒有空,會拜託張豪桔去拿,當時李權展並沒有反問張豪桔是誰,伊想李權展應該認識張豪桔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號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協調時,一開始的氣氛還好,但後來李權展生氣,伊就勸李權展不要動氣,把五萬元及未到期之票還給人家,李權展後來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李權展說因為當天是星期天支票沒有帶在身上,叫李萬浩隔天到他家拿,因為李萬浩隔天要上台北,所以就委託張豪桔去拿,這些內容李權展都知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李權展與李國璋協議時任職鯉魚派出所之所長黃宏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協議書是李權展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如果係遭他人脅迫所簽,我們就會依法辦理。協議書上記載李權展應於三天內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李權展對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及李萬浩翌日要委託張豪桔去伊家拿錢及支票一事知之甚明。是被害人張豪桔稱伊去李權展家前一天(指三月二十日),李權展與李國璋之代理人李萬浩在派出所寫好協議書,並叫伊隔天去李權展家拿現金及支票,伊去李權展家是李權展請他進去,李權展還泡茶給伊喝,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張豪桔與李權展在客廳談債務之事,亦應知之甚明。
⑶證人李權展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當時在家中房間裡陪小孩
看電視,伊聽到陳佩容喊搶劫,就從房間跑出來,伊看見張豪桔正要跑出去,伊就阻止,張豪桔就拿起杯子丟向伊,杯子破裂沒打到伊,伊就叫陳佩容報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傍晚,伊在客廳裡面的小房間準備走出來,聽到伊太太說有人要搶劫,伊就衝出來,看到張豪桔好像要衝出去,伊就繞過張豪桔,擋在門口不讓他出去,伊太太站在電腦桌旁,伊叫她打電話報警,張豪桔拿伊的杯子丟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只有伊與陳佩容二人在家,伊在客廳走道從洗手間走出來,就聽到陳佩容叫說有人要搶東西,伊就衝出來,走到張豪桔的前面,伊不讓他走,張豪桔就拿茶杯要丟伊,但是沒有丟到伊,伊就叫陳佩容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那天晚上六點多,伊一個人在客廳用電腦畫圖,張豪桔站在門邊向伊問路,伊說不知道,結果張豪桔就一直走進屋內,伊覺得不對勁,以為他要搶置物櫃上之皮包,就喊搶劫,那時李國展一個人在裡面的房間看電視,聽到伊喊搶劫之聲音,就跑出來,並叫伊報警,這時張豪桔要跑,李權展就在門口擋,伊在打電話時,張豪桔從餐桌拿起一個茶杯,丟李權展但沒打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二頁)。從證人李權展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李權展對當天其在家之位置及有無小孩在家等所述前後明顯不符,且證人李權展如已跑到張豪桔前面,張豪桔所丟之茶杯應可輕而易舉打到伊,然而為何沒有打到伊?再被告稱被害人持其所有之骨董茶杯擲向李權展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茶杯碎片係直接散落於茶几附近地面,且碎片分佈面積不大,與常理上將茶杯擲向他人,破裂後碎片呈大範圍散落不同,核與證人李權展所述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乃向門口丟擲茶杯之情顯然不相吻合。是被害人張豪桔稱當時與李權展在客廳談還錢之事,因被告報警,伊猝聞其聲,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茶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一節尚堪採信,而證人李權展稱是因被告稱有人搶劫才跑至客廳,並遭張豪桔丟茶杯一節,不可採信。
⑷證人李權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豪桔於陳佩容報警後,仍
待在原處約五至十分鐘(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報警後,張豪桔就在現場站著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是張豪桔倘真係搶劫,如李權展及被告均稱不認識伊屬實,於知道被告報警時,豈有不馬上逃離現場而待在現場不動之理?⑸此外,復有委託書、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
片七張(以上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內)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張豪桔並無搶劫、無故
侵入住宅、毀損等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局報案,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民事責任、目的、手段,且誣指被害人張豪桔所犯之罪名甚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有期徒刑__月,併科罰金__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列舉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__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__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__台、小瑪莉__台、麻將__台、樸克__台、跑馬1人座__台、黑傑克21點__台及新台幣元均沒收。
事 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日期轉換■起,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__台、小瑪莉__台、麻將台__台、樸克__台、跑馬1人座__台、黑傑克21點__台,共計__台,而後陸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生。迨■日期轉換■經警當場查獲在場分別以__台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__台及賭臺上之財物即機具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__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列舉式■均自白不諱,核其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上開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財物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列舉式■,是被告■列舉式■顯非專賴賭博維生,是核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列舉式■係犯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列舉式■所為,係犯刑法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列舉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列舉式■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列舉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列舉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__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動賭博機具__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金額轉換■元係賭檯上查扣之財物,巳據被告■列舉式■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育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