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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李王阿蘭之夫。緣李王阿蘭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六號一樓「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王阿蘭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共同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審理),從事砂石建材產製及批發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七地號土地一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號,計五○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八筆(亦為河川公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共計三七七三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土地(編目為山坡地),得手後供其公司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等機具,共計竊佔國有土地四二八一平方公尺廣大土地。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李王阿蘭因竊盜案入監執行,詎甲○○竟於李王阿蘭入監執行前,與李王阿蘭基於前揭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經營「敦煌砂石場」,竊佔並非法使用前開國有土地。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前揭砂石場勘查,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一件,證明南投縣信義鄉全鄉土地均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

㈡、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一件,及被告亦隨同測量人員指界並噴漆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份,證明被告接續李王阿蘭負責之「敦皇砂石行」確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與其妻即另案被告李王阿蘭二人於偵查中,僅能提出南投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及同段第四○二之三五地號土地承租契約書供本署調查,並無使用前揭土地九筆之合法使用權源。

㈣、據證人即同段第三五七地號土地之原登記使用人辜如琢、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蔡茂己、曾凱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王阿蘭,確係竊佔前揭土地九筆,供自己設置砂石場營業用之事實。

㈤、證人即敦煌砂場員工鄭昌清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其妻即另案被告李王阿蘭入監執行後,接管敦煌砂石場並接續經營之事實。

㈥、復有敦煌砂石場之土地權利人清冊一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水地二字第○九四○○○五五二八號函一件、敦煌砂石場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河川圖籍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四份等證物附卷可佐。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上開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換言之,必以竊佔為其前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敦煌企業有限公司」乃被告配偶李王阿蘭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設廠經營,故縱認「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範圍有竊佔到國有土地,惟該竊佔行為亦應於八十八年間已完成,被告縱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代李王阿蘭看管砂石廠,亦無成立竊佔罪事中共犯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自代管以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等行為,更遑論與李王阿蘭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土地,係李王阿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李宏力所承租,斯時李王阿蘭雖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輸送帶及進料台,惟係基於合法承租有正當權源之信賴下所設置,並無竊佔之故意。嗣經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告知該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後,被告亦主動將輸送帶拆除,至於進料台部分,亦已放棄交由施作堤防之承包商於施作堤防時就地整平。敦煌砂石場目前已全面拆除,不再營業,足見被告並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另關於附圖編號L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李王阿蘭設廠前即已存在,從未佔用,被告亦未佔用,自無竊佔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六號一樓「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王阿蘭,有偵查卷內所附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甚明,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南投縣信義鄉全鄉土地均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之公告內容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本件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未登記土地八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部分,均屬國有山坡地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敦皇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未登記土地八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共計三七七三平方公尺)之國有山坡地上經營「敦煌砂石場」,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等機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分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該李王阿蘭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共同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審理,並經李王阿蘭於審判中坦承上開犯行,經認罪協商,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敦皇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參閱屬實,上述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茲依公訴人所列舉之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王阿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何人經營敦皇砂石場?)答:是我。」、「(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經營的?)答:八十八年十月開始經營,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檢察官問:該砂石場機具係於何時設置?)答:八十八年十月。」、「(檢察官問:甲○○係擔任何職?)答:他是我於今年(九十四年)五月入監服刑後,才找他來替我看顧砂石場。」等語;及據證人即敦皇砂石場員工鄭昌清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是敦皇砂石場員工,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上班至今」、「(檢察官問:任職期間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李王阿蘭。」、「(檢察官問:甲○○有無經營該砂石場?)答:他偶而有去,李王阿蘭入監後他才來敦皇砂石場看顧該敦皇砂石場,他並無實際經營砂石場。」、「(檢察官問:你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任職期間,李王阿蘭入監之前,甲○○曾否在該砂石場指揮你工作過或交代其他人工作過?)答:沒有。」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期間,該敦皇砂石場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砂石之碎取、堆置、買賣等業務,均由李王阿蘭獨自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其業務,自難認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之期間,被告與王李阿蘭間有竊佔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之犯意聯絡存在。

㈡、又上開證人李王阿蘭、鄭昌清之證詞,均稱被告係於李王阿蘭入監後才至敦皇砂石場「看顧」該敦皇砂石場,並無實際經營砂石場之業務。所謂「看顧」係指看管該砂石場之機具及所堆置之砂石,防止遺失,並未進行該砂石之挖取、洗選、碎裂及運送買賣等業務,換言之,並未進行該砂石場之業務經營,因此,亦難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因看顧該敦皇砂石場,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犯意存在。

㈢、查敦皇砂石場占有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C2、D2、H2、H3、J2、I號所示部分,分別為原料堆置區及成品堆置區,有該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稽。而本件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敦皇砂石場勘查,並未發現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府流資字第○九四○一四九七二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該敦皇砂石場所使用之砂石輸送料帶二條及進料台部分,原係占有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七地號土地及未登記河川之公地使用,嗣經經濟部水利署地四河川局為行政處分並經通知限期拆除,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現場查驗,該輸送帶二條已拆除,而關於進料台部分,則因該局已就該部分土地發包進行河川堤防工程,乃由敦皇砂石場拋棄該進料台,交由承包廠商一併進行堤防工程,並均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協商完畢,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九五○二○一八八三○號函所附之現場圖、申請書、會勘紀錄等文件附卷可參。是本件敦皇砂石場實際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拆除機具,未實際再進行砂石之採取、進料、碎解等業務,僅就現有堆置之砂石予以移除、整平等後續動作,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僅係看顧該敦皇砂石場,未有經營該砂石場之業務乙節,應堪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七地號土地之原登記使用人辜如琢、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蔡茂己、曾凱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指稱被告有經營敦皇砂石場之事實,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述證人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李阿蘭間有竊佔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之犯意聯絡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後有看管該砂石場,及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有隨同測量人員指界及噴漆乙節,即指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