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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176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書 記 官 王宣云

一、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國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6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3樓設立「國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業務,並任實際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股東,並任監察人一職,甲○○及乙○○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86年5月間某日起,由乙○○假借提供其承租南投縣○○鄉○○段假19號河川公地為掩飾,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之河川公地計約4600平方公尺(編目為山坡地),得手後由甲○○及前開公司經營「國統混凝土廠」,並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機具、鐵皮屋及置放貨櫃以為生產混凝土之用,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派員至上址取締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