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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列被告因95年訴字177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書 記 官 宋凰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2人,均係位於南投縣○○鄉○○段「福寶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產製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未登記土地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E1、H1號,共計1586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亦為河川公地);又竊佔同段9-54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E4、H8號,共計102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得手後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辦公室、車道及堆置原料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1688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編目為山坡地)。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乙○○應將佔用山坡地部分回復原狀。(此部分已於95年4月15日前履行)

(二)被告乙○○應捐贈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各新台幣肆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宋凰菁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