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並釀成災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承租南投縣○○鄉○○段一二五之二地號、一二五之二六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從事農作種植蔬菜,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甲○○重新與福壽山農場訂立蔬菜合作契約書時,其明知該租約內容所承租之土地僅限於南投縣○○鄉○○段一二五之二地號及一二五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包含福壽山農場所管理之同縣○○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地號之國有土地,竟未經管理單位福壽山農場之同意,擅自將上○○○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地號土地開發利用,栽種蔬菜,且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使上開土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蓋,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破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帶來大量豪雨,致甲○○耕作○○○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二筆土地下方未編列地號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並導致大量土石沖入下方丙○○居住之仁愛鄉翠華村華岡一五七號、祈仲德(起訴書誤載為郝仲德)居住之仁愛鄉翠華村華岡一五八號、丁○○居住之仁愛鄉翠華村華岡一五九號內,所幸住戶均及時逃出,未造成人員傷亡,惟仍使前開房屋及丙○○所有○○○鄉○○段一二六之七地號、一二六之二六地號、一二六之二八地號、一二六之三二地號、一二六之三四地號、一二六之三五地號、一二六之三七地號、一二六之三九地號土地、丁○○所有○○○鄉○○段一二五之一五地號、一二六之六六地號、一二六之一八地號土地、祈仲德所有之一二六之九地號、一二六之二二地號、一二六之二七地號、一二六之七一地號土地,均遭土石淹沒而受損。
二、案經丙○○、祈仲德、丁○○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地點種植蔬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暴雨之下,造成其耕作地點○○○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地號土地部分流失,且因土石流向下方而造成丙○○、祈仲德及丁○○上開土地及房舍之損害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辯稱:「我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向福壽山農場承租本案之土地從事農作,當時土地是統稱華崗第四區菜地,至九十年間租期屆滿後,雖然九十一年換約時,所承租之土地僅限於南投縣○○鄉○○段一二五之二地號及一二五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包含福壽山農場所管理○○○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號土地,但我仍繼續使用這些土地,福壽山農場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後,農場才向我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所以我並不是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另外,我是在華崗第四區菜地範圍內尋覓地勢平坦之空地裁種蔬菜,並未為砍伐樹木或開挖山坡地等破壞原有水土結構之行為。又本案土地自我七十九年開發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災發生前,從未發生過土石坍方事件,故本次坍方純粹是因為天災所致。況且七二水災發生時,並非只有一二五之七及一二五之八土石流失而已,當天是位在本案土地上方之土地先有大面積土地發生坍方,落下大量土石再經雨水沖刷匯聚成巨大土石流直接衝向本案土地,造成一二五之七及一二五之八部分土地流失,最後再順勢而下壓毀告訴人房屋及部分土地,所以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云云。經查:
⑴南投縣○○鄉○○段一二五之七地號及一二五之八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復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可以認定。
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據丙○○、祈仲德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證,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自無疑義。
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福壽山農場訂立蔬菜合作
契約書,租約內明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係南投縣○○鄉○○段一二五之二地號及一二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有福壽山農場蔬菜合作契約書及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合法承租之土地未包括系爭土地甚明。另華崗段一二五之二號土地及一二五之二六號土地並未相鄰,其中尚有被告未承租之華崗段一二五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距一二五之二六號土地甚遠,距離一二五之二號土地亦尚有一二五之三、之四、之五號土地阻隔,此有華崗段全區地籍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既然向農場承租土地,且僅承租其中二筆,對於土地相關位置難推稱不知,其竟然開墾與承租土地毫不相干之本案系爭土地,顯係故意為之。至於其雖辯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福壽山農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主張不符合起訴法條所稱之「未經同意擅自懇殖」云云,按不論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向福壽山農場承租之土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惟九十一年間重新訂約時未承租系爭土地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既然未承租系爭土地,即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福壽山農場既然未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自不得謂農場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否則雙方何須訂立租約且明定土地承租範圍?故被告顯係未經管理單位之福壽山農場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至明,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⑷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在九十
三年七月二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挾帶豪雨,造成土地前緣崩坍,土石並順著地勢流向下方之告訴人上開房舍及土地等情,除告訴人三人指訴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災情照片七十六張在卷可考(詳九十三年他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頁),故系爭土地確有水土流失並造成告訴人土地、房屋受損之事實。而上開受損土地,係屬於告訴人三人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警卷內可參。被告雖辯稱:本次坍方純粹是因為天災所致,且當天是系爭土地上方之大量土石經雨水沖刷匯聚成巨大土石流直接衝向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流失,最後再順勢而下壓毀告訴人房屋及部分土地云云,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又未作好適當之水土保持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土地管理承辦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詳警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石籠照片三幀主張有作好水土保持工作(詳本院卷第二十及二十一頁),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乃本案災情之後所攝,自無從作為被告是否有作水土保持設施之認定依據;再者,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七月之空照圖顯示,在空照當時,土地上係栽種樹木,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則成為菜園,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三張(另以證物袋外放)在卷可供比對,而樹林之涵養水土功能遠優於一般農作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原為樹林之系爭土地闢建為菜地,又未作好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且蔬菜種植屬於勤耕,使地表土壤經常處於擾動的階段,當然有害於水土之保持。致「敏督利」颱風過境時,因挾帶豪雨之故(詳本院卷第六十四及六十五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復函及雨量資料表),造成系爭土地前緣崩坍,土石並壓毀告訴人之房舍及土地,是被告墾殖之行為,確已毀損該地原有自然之水土保持,並造成水土之流失,縱然本件災情之發生係因「敏督利」颱風帶來豪雨,且土石流失亦肇始於系爭土地上方,然均無解於被告將林地擅自墾殖所產生之水土流失加劇情形,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所墾殖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處乃系爭土地前緣,此有前述全區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而在系爭土地周遭並無未編列地號土地,此觀全區地籍圖即明,故起訴書所載發生水土流失處乃系爭土地下方未編列地號土地,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並釀成災害罪。被告所為雖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維持生計,然所生水土流失成災之結果嚴重,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惟已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丙○○、祈仲德、丁○○三人,且與上開三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和解總金額合計達新臺幣四百一十萬元,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另參酌本案之發生確實與颱風豪雨有直接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緩刑部分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之。又系爭土地上已無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無收沒地上物之問題,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