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間,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技士,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會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對於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章興建墳墓,係屬該公所民政課職掌之業務,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業務。緣戊○○之父親戴津隆於94年12月29日死亡,戊○○欲以其前於南投縣竹山鎮以丁○○名義所購○○○鎮○○段○○○○號土地,作為興建墓地之用,惟在墓地開挖伊始,竹山鎮民甲○於95年1月初得知上情後,即向丙○○舉報,丙○○遂赴上開施工現場拍照,甲○亦在現場,丙○○並在現場向戊○○表明身分並表示該地不能做為墓地使用,屬違章建築,依法應處以罰款等語,甲○並於丙○○拍照之次日撥打電話予戊○○稱:丙○○要你靜靜的做,他不會怎樣等語。戊○○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乃於當日偕同己○○等人前往丙○○之胞兄乙○○位於○○鎮○○里○○路7之2號住處,並於丙○○到場後,將2瓶「馬諦氏」威士忌洋酒(共價值新台幣1600元)交予丙○○,並要求丙○○多幫忙,不要查報其違章興建墳墓之事(戊○○涉犯行賄罪部分,另行起訴),丙○○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仍利用其為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之身分,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洋酒2瓶,並向戊○○表示:該墓地工作沒問題,大家交個朋友,工作可順利進行等語。
二、丙○○於收受上開2瓶洋酒後,因甲○一再向丙○○表示要向戊○○索取金錢,否則要將事情鬧大,丙○○雖不堪其擾,然另一方面亦因甲○之慫恿下心生貪念,遂於95年1月31日,撥打電話予戊○○父喪之治喪工作人員己○○,表示為了幫忙疏通及興建墳墓順利,要求戊○○將現金約新台幣(下同)6、7萬元分裝於三紙紅包袋內;戊○○得知後心有未甘,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提出檢舉,並決意不交付金錢與丙○○(丙○○該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而戊○○為蒐集丙○○涉嫌不法之證據,仍先於95年2月3日由己○○撥打電話予丙○○確認紅包之金額,並經己○○要求之下,改為每包1萬6千元;後再於同日由戊○○聯絡丙○○,談妥將現金分裝於三紙紅包袋內,每紙紅包袋內放置2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後,再佯與丙○○約定於9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市○○○路○○○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上開現金。嗣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萬元與丙○○後,即為埋伏之中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元,及由丙○○帶同至乙○○住處起出上開洋酒1 瓶。
三、案經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95年1月間,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之技
士,業務職掌為農地農用證明會勘、違章建築查報會拆及交通標誌號誌業務等,至於在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係屬該公所民政課主管之業務,且由該公所民政課負責查報後,報請南投縣政府處理,而工務課所執掌之「違章建築查報會拆」則不包括上開「違章整地興建墳墓」在內,業據該公所工務課課長廖深利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工務課工作分配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5年6月7日竹鎮政字第0950009735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佐,足證丙○○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對於「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並非其職務範圍,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戊○○、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戊○○興建墳墓之事,也有打電話給戊○○說被告要他靜靜的做,他不會怎樣,不用擔心等語,並有95年2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現金6萬元、馬諦氏洋酒1瓶扣案可證;且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曾至戊○○在興建其父墳墓之地點拍照存證,且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戊○○在竹山鎮下坪里公墓旁的私人土地設置墳墓,屬於違章建築等語(參95年2月4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對於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直接以收受馬諦氏洋酒2瓶之方式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違章興建墳墓既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係戊○○主動前往被告胞兄乙○○住處交付上開洋酒2瓶,並非被告主動需索,被告所得利益僅1600元,其情節輕微,所得利益亦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馬諦氏洋酒1瓶,於審理時亦繳回另1瓶洋酒之價額8百元,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5年7月11 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7月11日95年雜字第87號收據存卷可證,可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等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理由詳後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動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所犯之行為深有悔意,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犯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且取得戊○○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可證,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末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應適用之法律,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依特別刑法必須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僅同條第5項關於若同時宣告緩刑時,而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係「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在本件同時有緩刑宣告之情形下,因修正前緩刑之效力,除沒收外,及於從刑,主刑緩刑者,其禠奪公權當然亦應緩刑;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宣告禠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期內主刑既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且緩刑未被撤銷前,其禠奪公權亦無須執行,另修正前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既已緩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均暫緩執行,緩刑如未撤銷,則包括褫奪公權在內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修正後則自裁判確定時起開始計算褫奪公權之期間;經綜合比較結果,在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之情形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固於偵查中對本件犯行自白,然按該條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戊○○所交付與被告之馬諦氏洋酒係2瓶,被告於偵查中僅繳回其中1瓶,另1瓶因已飲畢,係遲於本院審理時之95年7月11日始繳回該洋酒之價額8百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5年7月11日95年雜字第87號收據存卷可證,自與上開需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相符合;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所得事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甲○有教唆、幫助或與其係共同正犯之情形存在,自亦無該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被告已將所得財物全部繳回俱如前述,自不另為沒收及追繳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月31日,以電話聯繫戊○○父
喪之治喪工作人員己○○,表示為了幫忙疏通,要求戊○○將現金約6、7萬元分裝於三紙紅包袋內,方可於該地設置墳墓,經戊○○於同年2月3日晚間聯絡丙○○,質以何與當時在乙○○住處之約定不同,丙○○遂以:「沒有辦法,不是只有他一個,他也要對別人交待」等語搪塞,並要求戊○○將現金分裝於三紙紅包袋內,每紙紅包袋內放置2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同時保證以後不會有其他單位的人會來找麻煩。戊○○見丙○○一再索賄,心有未甘,遂向中機組提出檢舉,再佯與丙○○約定於9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上開賄款,嗣丙○○於上開時地取得賄款時,適為埋伏之中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賄款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圖利罪之成立,須以他人有圖利之事實為前提,若交付利益之一方,主觀上非本於圖利之意思,則收受利益之一方,自無獲得利益之可言,此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戊○○及己○○之證述、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5張、扣案現金6萬元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⑴依上開說明,「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需屬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不相合致,此時應討論者,即被告是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2月3日主動撥打被告電
話與他聯繫,除了確認紅包金額外,並試探詢問3包紅包是包給何人,事實上我跟戊○○並沒有要送紅包之意思,我跟戊○○也很不願付這一筆錢,我才將該通電話予以錄音存證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95年2月3日我們與調查局人員聯絡,調查局人員要我們打電話給對方要錄音,所以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就打算不包紅包給被告,是要蒐證,約好交付紅包之時間、地點之後,就告訴調查局人員等語,足證戊○○交付現金6萬元時主觀上係為蒐集被告涉嫌不法之證據,並非基於圖利被告之犯意,縱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僅能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遂犯,而無成立既遂之餘地;然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僅處罰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不含第5款在內,是以被告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不
相符合,亦非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範疇,是其行為不罰,揆之上揭法條意旨,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聲請就被告及證人甲○施以測謊,釐清6萬元該二人如何分配,然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5項、修正前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