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全鎰興業有限公司前列一人代表人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全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0一九之一、二0一九之二、二0一九之三、二0二0之一、二0二0之二、二0二0之三、二0二一、二0二一之一、二0二一之二、二0二一之三、二0二一之
四、二0二一之五、二0二一之六、二0二二、二0三七、二0三八之一、二0三九之一、二0三九之二(公訴人漏列)、二0三九之三、二0三九之四、二0四0之一、二0四0之二、二0四0之三、二0四0之四、二0四二、二0四
三、二0四三之一、二0四四、二0四四之一、二0五七、二0五七之一等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G、H號)為國有山坡地,及同段二0四五地號土地為史元定所有之山坡地,竟於九十三年初起,意圖為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設置輸送帶二具、抽水管六支、抽水馬達六具等機具經營砂石場(使用面積詳如附表打ˇ所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南投縣○○鄉○○段第二0一九之一、二0一九之三、二0
二0之一、二0二0之二、二0二0之三、二0二一、二0二一之三、二0二一之四、二0二一之五、二0二一之六、二0三九之三、二0三九之四、二0四0之二、二0四0之
三、二0四0之四、二0四三之一、二0四四之一、二0五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二0一九之二、二0二一、二0二一之二、二0三九之二、二0四二、二0四三、二0二二、二0三七、二0四四等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二0二一之一、二0三八之一、二0三九之一、二0四0之一等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二0五七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二0四五地號土地係史元定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及未登記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G、H)均係山坡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所附之由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0頁可憑。是本件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堪以認定。
㈡經檢察官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本件現場測量結果,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如附件)可考。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打ˇ所示。是被告於本件山坡地上擅自堆置土石、設置機具等之行為,自屬有據。
㈢此外有證人乙○○、邱大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南投縣政府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水地二字第0九四000六三八六號函、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山坡地上設置機具及堆置砂石等之行為。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罪處斷。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應科處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多次於本件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等之行為,時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輸送帶二具、抽水馬達六具、抽水管六支,乃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具,目前仍置於現場,業據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坐落在第二0二一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係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合法向梁西海承租後所設置之工作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沒收之工作物,乃指地上之設施而言,若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堆積土石,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自不適於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在上開山坡地上所堆置之土石,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被告全鎰興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科以罰金。
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籐湖小段一二九之六六地號)國有山坡地,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此猶之竊佔不動產罪,必須在竊佔之初毫無使用權源者,其佔有純係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為前提,始克相當,如果其使用之初本有正當權源,縱因違約等因素而喪失使用權源,亦不生竊佔罪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參照)。
六、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國有財產局臺中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㈠南投縣○○鎮○○段第二八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份及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所附之由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上開土地係山坡地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土地,原由被告甲○○以其妻吳李秀雲之名義向南投
縣政府承租,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間歷經換約數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室南投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六號函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可查。堪認被告甲○○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初,確實係經土地承租人之同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使用上開二八地號土地之始,既經上
開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開犯罪既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同屬即成犯,以其占有係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為前提,則縱使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事後因違反租約之規定未為耕作使用,經國有財產局收回而喪失土地之使用權源,亦難認被告繼續占有之狀態另構成犯罪。被告此部份移送併辦部分不構成犯罪,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又上開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七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但被告此部份所為縱使構成竊佔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初,而本件竊佔之行為,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卷第十七頁),被告甲○○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已開始占用,與本件竊占之時間,相隔已數年,顯難認此二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五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
輸送帶二具、抽水管六支、抽水馬達六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