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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全鎰興業有限公司前列一人代表人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三頁內其中關於:「使用面積詳如附表ˇ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打ˇ所示」。判決書最後所附之使用面積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