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36號偽證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書 記 官 呂明龍通 譯 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4年7月1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處長,丙○○為甲○○之妻。林業管理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推動全民造林業務,造林人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送交該管機關審核並據以配撥種苗,造林人申請並獲同意配撥苗木後,即應將所配撥苗木種植在所申請之土地上,並善加管理撫育,不可轉賣牟利。甲○○與丙○○二人明知前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利用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福龜段936地號土地)種植牛樟樹苗,並出售以牟利,而先於91年9月25日以假藉在不知情之謝文禮(即丙○○之胞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下簡稱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造林之名義,詐向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具有高經濟效益、市價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牛樟苗木1000株,致東勢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李淑敏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簽辦同意配撥後,甲○○、丙○○未依規定將牛樟樹苗種植在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上,並委託乙○○雇用不知情之黃翌欽、吳美姿代為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甲○○、丙○○復於91年11月間某日及92年2月16日,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佯以在謝文禮所有坐落小埔社段191之1285地號土地○○里鎮○○○段191之79地號土地(下簡稱小埔社段191之79地號土地)上造林為由,再度向東勢林區管理處各申請牛樟樹苗300、500株,致該處之承辦人員李淑敏不知甲○○、丙○○欲將所申請之牛樟樹苗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仍陷於錯誤,簽辦同意配撥,甲○○領得所配撥之牛樟苗木後,仍續委託之乙○○栽種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而總計共詐得牛樟樹苗1800株。嗣甲○○委託乙○○將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牛樟樹苗以每株8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中之750株予臺中健康暨管理學院。
(二)乙○○明知前開牛樟樹苗1800株係甲○○、丙○○向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無償配撥之苗木,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甲○○、丙○○向東勢林區管理處詐取牛樟樹苗之詐欺案件,於94年4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在該署第5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甲○○、丙○○是否有詐取前開牛樟樹苗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證稱:甲○○於91年9、10月間種植在福龜段93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苗1000株係乙○○自己所栽植,且贈送予甲○○等語云云,企圖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而損害國家刑罰權發動之正確性。嗣後於94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該署拘留室檢察官訊問時,乙○○當庭自白其於94年4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偵查時,有關甲○○與丙○○是否有詐取牛樟樹苗之部分係屬虛偽陳述,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9、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呂明龍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