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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行,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且經員警將查獲之柴油一萬公升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明知該柴油係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竟隱匿其中之柴油九千四百公升,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