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段○○○○號附近產業道路附近,發現有甲○○所遺失之PVC風雨線(含塑膠)九公斤、PVC風雨線(不含塑膠已去皮)三公斤、手動捲線器一支,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並明知該槍枝係公告查禁之槍枝,與上開PVC風雨線等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無故持有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迨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附近產業道路查獲丁○○搭乘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發現丁○○持有上開獵槍、PVC風雨線等物,因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是丙○○的,當天是丙○○開車找伊一起至該處找手機,結果沒找到,行至武界路邊處,丙○○告訴伊那裡有一把槍,叫伊下車拿上車,並非伊所持有;至於PVC風雨線及手動捲線器等物,是丙○○原先就放在車上,伊不知道車後有放置電纜線,至被查獲之後伊才知道該車上有上開PVC風雨線等物品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土造獵槍乙把、手動捲線器乙支...PVC風雨線(含塑膠)九公斤、PVC風雨線(不含塑膠已燒皮)三公斤,都是我撿來的。」、「土造獵槍是○○○鄉○○段○○○○號產業道路旁撿到的,手動捲線器乙支...PVC風雨線(含塑膠)九公斤、PVC風雨線(不含塑膠已燒皮)三公斤是從我工作的地方搬到二N─○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上放著。」、「是我的,都是我從工作地方撿來的。」「(問:你撿到該把土造獵槍為何要持有它?)答:當時在山上想說下山將該土造獵槍交給警察機關。」等語;並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昨天在武界那邊,在丙○○車上查獲獵槍一把、銅線二捲...、風雨線十二公斤這些東西是誰的?)答:我在工作的地方搬上車。」、「(檢察官問:土造獵槍一把你找到的?)答:他叫我陪他去找手機,找不到,我在武界路邊撿到一把獵槍,想說下山時交給警察,半路就被攔下。」、「(檢察官問:你撿到這把獵槍時,丙○○有無看到?)答:有,他叫我不要拿上車,我說要,想下山再送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和有一位丁○○○○○鄉○○段○○○○號處附近產業道路?)答:是」、「(公設辯護人問:該案有扣到一支土製獵槍?)答:我後來才知道。」、「(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在何處看到那枝土製獵槍?)答:被攔下來後,丁○○就拿去路旁丟掉我才知道,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枝槍如何來的。」、「(公設辯護人問:該車上扣得PVC風雨線?)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車上為何有這些東西。我去載丁○○時,他叫我將車後面打開,我不知道他放什麼東西進去。被查獲時,我才知道車後面有電線。」、「(審判長問:丁○○何時告訴你獵槍是他撿到的?)答:到派出所時,丁○○才告訴我的。」、「(審判長問:他有無說獵槍是在何處撿到?)答:他只說在武界山上撿到,沒說何處。」「(審判長問:你對丁○○在本院稱,那把獵槍是你的,你叫他說是他撿到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昨晚警察在該部車上查獲獵槍一枝、銅線二捲、手動捲線器一把...東西是何人的?)答:都是丁○○的。」、「(檢察官問:獵槍是何時放在你車上?)答:昨天他在山上撿到的,放在我車上,本來沒有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所指證之內容相符合。又上述PVC風雨線(含塑膠)九公斤、PVC風雨線(不含塑膠已去皮)三公斤、手動捲線器一支係為甲○○所遺失之事實,則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才發現他們車上有我失竊的東西...」、「...我一看就知道那一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被告跟丙○○在武界被攔下,你有無在場?)答:有。」、「公設辯護人問:當天為何攔下他們?)答:因為當地電纜線連續被偷,警察懷疑是他們偷的,所以警察打電話通知我去現場看我的東西有無被偷。」、「(公設辯護人問:後來確認你的東西被偷?)答:有。」、「(公設辯護人問:你的電纜線何時被剪掉?)答:過年後的一周內。」、「(公設辯護人問:距離被告被查獲時間?)答:不清楚。」、「(公設辯護人問:如何知道電纜線被剪掉?)答:因為要煮飯沒有電。」、「(公設辯護人問:如何確定查獲的電纜線是你的?)答:因為只有我的不見了。」、「(檢察官問:扣案的電線規格、顏色都和你遺失的一致?)答:外皮已經剝除,但規格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警卷內可憑;另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八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辯稱該土造獵槍及PVC風雨線等物均非其所拾獲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將所拾獲之被害人甲○○所遺失之PVC風雨線(含塑膠)九公斤、PVC風雨線(不含塑膠已去皮)三公斤、手動捲線器一支,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據為己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拾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復據以持有之犯行,係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惟本院尚查無被告有何以上揭槍枝另犯他罪之情事,暨其所侵占他人遺失之PVC風雨線係他人生活上所仰賴供電之重要物件,及衡量被告於犯後否認其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彈丸,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要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