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土造子彈肆顆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丁○○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丙寅(已死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知其健康狀況不佳,遂基於意圖為其妻黃秋桃、其子林庭利(即丙○○)不法之所有,欲以自殺而偽裝成遭不明槍殺意外身亡為事由,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故先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陸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投保鉅額意外險等保險,並依約繳納保險金,並與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丙寅以槍、彈自殺後,再由庚○○向林丙寅射擊一發,藉此偽造他殺之假象,而向上開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由林丙寅先委託丁○○代為尋找槍、彈,用以自殺使用,丁○○遂聯絡戊○○(因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戊○○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發後,再轉交予林丙寅非法持有之,林丙寅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鄉○○村○○道路旁某處(近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三八公里五十公尺處)與庚○○會合,林丙寅當場交付庚○○八萬元做為加工其自殺之代價,隨即舉槍朝自己右腋下射擊一槍,林丙寅中槍倒地後,庚○○遂基於加工自殺之犯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持上開手槍再朝林丙寅左胸射擊一槍,致林丙寅受傷身亡,庚○○即攜帶上開槍枝、子彈離開現場,製造林丙寅受他殺意外死亡之假象,嗣經警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並循線查獲庚○○及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八顆(驗餘後剩四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庚○○、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陳明不得作為證據,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庚○○、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所涉犯罪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被告庚○○、丁○○、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受林丙寅之託,幫助其
自殺以詐取保險金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林丙寅之友人陳登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確有加工自殺之犯行:
⒈林丙寅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自家中出門,於隔
日零時四十分許,陳屍於南投縣○○鄉○○村○○道路旁某處,此有證人黃秋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林丙寅因槍擊死亡,亦有現場照片數十幀、南雲醫院(現更名為南基醫院)法醫參考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附於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第九至五十四頁)可憑。⒉林丙寅之死因為槍擊身亡,第一顆子彈由右腋下射入,斜
上貫穿肺臟、胸椎,停於左臂肌肉內,近似接觸射擊;第二顆子彈由左胸射入,貫穿心室,停於第九胸椎骨內,為近距離射擊;其死因為子彈貫穿心肺大量出血致死,心臟遭貫穿,但出血不多,判斷為第二次射擊,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林丙寅為第一發射擊自殺後,復由被告庚○○持上開槍、彈補射一發致死甚明。
㈢被告庚○○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有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八顆、彈殼二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點○㎜(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四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㈣被告庚○○與林丙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明知林丙寅意圖以自殺
方式佯裝他殺之意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⒉證人即國泰人壽收費員周美曄於警詢中證稱:林丙寅於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其公司投保一件達康一○一型終身險,主約是保額一萬元,裡面附加意外險保額一千萬元,另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投保旅遊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共六次,每次共投保額一千萬元,伊自八十三年認識林丙寅開始,林丙寅並不曾如此密集向伊投保過旅遊平安險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⒊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員蔡麗紅於警詢中證稱:林丙寅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月一日、二月一日至二月六日等四次投保意外險,金額都是一千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卷第三一二頁)明確。
⒋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新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一份附卷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可佐。
⒌證人黃秋桃於偵查中證稱:伊夫妻對銀行負債一千五百萬
元,民間負債總共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第三○九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數份存卷可佐,足認林丙寅確有債務問題。
⒍證人黃秋桃有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惟國泰人壽因疑似道
德危險鑑定中,而尚未理賠,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受理編號Z000000000號理賠申請書一份附卷(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卷第九十三頁)可憑;中央信託局投保意外險保險理賠部分,亦經該局退回受益人,而尚未理賠,有該局人壽保險處中壽承字第○九五一五○○二○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並無理賠申請紀錄,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五)華壽服訴字第○九○四號函附卷可憑。
⒎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謝燕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庚○
○有告訴伊說,林丙寅欲以自殺方式,詐領保險金之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卷第一五七頁)明確。
⒏證人即被告庚○○之妹陳秀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庚○○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入獄服刑前有交代伊代為保管八萬元之現金,以做為渠日後在監獄服刑時的生活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卷第一六二頁),核與林丙寅交付被告庚○○作為加工自殺之八萬元相符,並有該八萬元扣案可佐。
⒐綜上所述,林丙寅於短時間接續投保鉅額保險,並與被告
庚○○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以持槍自殺偽裝他殺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然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丁○○確有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林丙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有
問伊有沒有槍枝,伊當時說沒有,但可以向朋友問問看,當時伊就聯絡證人戊○○,並請證人戊○○至林丙寅家去,後來多少錢成交伊不清楚;伊是幫林丙寅介紹的,並沒有幫他向被告戊○○購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七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林丙寅透過伊向證人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買的,槍有交給林丙寅,交槍的地點是林丙寅指示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闕文怡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二
年十一、二月的某日,林丙寅確有向被告丁○○要求幫忙調槍當時被告丁○○答應要幫林丙寅問問看,事隔幾天之後,被告丁○○與伊先去戊○○的住處,之後再一起到林丙寅住處,被告丁○○就叫林丙寅直接與戊○○談買槍事宜,再隔幾天伊和被告丁○○到被告庚○○住處,被告丁○○叫戊○○到庚○○住處來,戊○○到了被告庚○○住處後,手中提了一個紙盒,隨即打開裡面就裝有一把槍,被告丁○○就叫戊○○把該裝有手槍之紙盒交給林丙寅,然後戊○○就回來告訴被告丁○○,他已經把東西放好了,隨即離開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第一九五至二○○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介紹伊去
林丙寅家找林丙寅,因為伊有告訴被告丁○○伊朋友有在賣槍,交槍當日,伊依被告丁○○之指示到被告庚○○家,伊把槍從袋子裡拿出來給被告丁○○看可不可以,被告丁○○說沒意見,當時伊有把子彈退出來,後來被告丁○○打電話給林丙寅,林丙寅說他要過來,被告丁○○就帶著他女友跟被告庚○○借機車出去,十幾分鐘後回來,說林丙寅等一下會過來,不久林丙寅就過來,伊為了還被告丁○○的恩情及拓展人脈,就把槍彈借給林丙寅,沒向林丙寅拿錢,交槍彈後,被告丁○○有問伊事情處理好了沒,伊跟丁○○說伊已經把槍彈交給林丙寅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附卷可參。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庚○○係射擊林丙寅之左胸部:
林丙寅身受二槍死亡,第一顆子彈由右腋下射入,斜上貫穿肺臟、胸椎,停於左臂肌肉內,近似接觸射擊;第二顆子彈由左胸射入,貫穿心室,停於第九胸椎骨內,為近距離射擊;其死因為子彈貫穿心肺大量出血致死,心臟遭貫穿,但出血不多,判斷為第二次射擊,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庚○○所射擊之第二槍,應是自左胸射入無訛,被告庚○○辯稱伊是射擊林丙寅之右腋下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並無轉讓上開槍、彈予林丙寅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在伊住處看到
被告丁○○從別人那裡拿到槍,並在伊住處把槍退彈匣出來看一下等語,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上開槍、彈是丁○○叫伊去買的等語,惟證人庚○○、戊○○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斟酌此部分證據。
⒉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槍是由證人戊○○在九十二
年十二月間交給伊放在華山新城林丙寅的住處大門旁的塑膠桶內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轉讓槍彈之犯行,僅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伊並無轉讓槍彈之犯行等語,是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述,何者可採尚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丁○○確有轉讓槍彈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庚○○、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庚○○持有改造槍枝、被告丁○○幫助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未修正,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予敘明。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檢察官誤載為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檢察官誤載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丁○○係受林丙寅之託代為調槍,並無實際轉讓槍、彈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庚○○與林丙寅二人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庚○○、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輕重比較之問題。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詐欺未遂、加工自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庚○○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關於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庚○○、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
⒌關於幫助犯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⒍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⒎綜合上情,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而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㈤被告庚○○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㈥被告丁○○幫助持有槍、彈,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庚○○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㈧被告庚○○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庚○○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被告丁○○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被告庚○○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土造子彈四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八萬元,為被告庚○○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及扣案之彈殼二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其他: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庚○○與林丙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中央信託局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而以自殺偽裝他殺之詐術,意圖詐領保險金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被告甲○○為林丙寅之親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丙寅名義向中央信託局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意外險,以其女婿即林丙寅之子丙○○(即林庭利)為保險受益人,並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新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林丙寅」署名並盜用林丙寅印章,足生損害於林丙寅及中央信託局。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⒉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九四○一四九六三三號函附鑑定書及相關測謊鑑定資料。
⑵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新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
⑶全隆普麗隆公司支票支出明細影本。
⑷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中壽承字第○九四一五六○○八八一號函。
⑸證人即全隆普麗隆公司之會計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院判斷:㈠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林丙寅所
有之保險,證人辛○○都知道,並且都是由全隆普麗隆公司支付,僅中央信託局一千萬元意外險部分,證人辛○○並不知情,且非由全隆普麗隆公司所支付,因認林丙寅並無投保該保險,而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投保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新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上「林丙寅」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林丙寅之授權代寫的等語。
㈡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
,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意思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即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由主持測試之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以各種問卷方式(如
CQT、SAT、ST等等方法)訊問受測者,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是除說謊外,其它各種使情緒陷於興奮或不安之情形,亦足產生生理變化。且若被告或證人係生平首次接受測謊,面對陌生而威嚴之環境或有恐懼,或受測謊者對測謊之問題有所預期(如考前猜題)之心理,猜對則興奮,猜錯則失望不安,亦足使生理產生不同變化,並非定為說謊。是測謊器之使用亦有經證實其不正確之案例,如五十八年十月間之董明芳命案(蔡墩銘著,審判心理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版,第一五九、一六0頁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絕不可採為有罪、無罪判斷之唯一證據,僅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本件被告甲○○曾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認「被告甲○○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中央信託局一年期一千萬保單上被保險人之蓋章係林丙寅所用印,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並非如渠所述係林丙寅用印,測謊圖譜指向甲○○自己所用印」,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六三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二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可憑,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自可作為證據,然該測謊結果,僅指稱該要保書係被告甲○○用印,然尚難證明被告甲○○之用印未經林丙寅之授權或同意,自難據此認被告甲○○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中央信託局之上開意外險應是林丙寅本身所投保:
⒈證人辛○○雖於警詢中證稱:僅中央信託局投保一千萬元
之意外險部分,伊不知道等語,然林丙寅既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當係越少人知道越好,其未告知證人辛○○此一保險,亦符合常情,尚難僅據證人辛○○不知道此一保險,遽認被告甲○○即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全普隆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有開立票面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予證人丙○○轉給其配偶王秀蓮(即被告甲○○之女),印象中好象是要繳納保險費的等語,核與證人丙○○、王秀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該筆款項是林丙寅要繳納中央信託局保險費用的等語相符。
⒉證人即中央信託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是接到公司指令去做身調才知道本件保險,伊有親自到林丙寅家,有與林丙寅與他太太談到話,當天被告甲○○也有去,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訪問報告表上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之「林丙寅」簽名,為林丙寅所親簽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簽名確是林丙寅之筆跡等語相符。
⒊綜合上情,上開中央信託局意外險之保險費為林丙寅所繳
納,並接受保險公司之身調及於訪問報告表上簽名,足認該保險確是林丙寅所親自投保,而為欲詐領保險金之保險之一,被告甲○○雖於要保書上簽署林丙寅之署名,然顯係為林丙寅所授權,否則林丙寅於接受身調時豈有不為反對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林丙寅既有授權被告甲○○代簽其署名,則被告
甲○○所為簽署林丙寅之署名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
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