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壹張上偽造「涂智豪」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壹張上偽造「涂智豪」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劉佩玲以電話聯絡丁○○之國中同學甲○○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處會合,乙○○與丁○○見甲○○前來後,三人即共乘甲○○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二號機車(甲○○遭乙○○與丁○○包夾於中間)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旁邊之產業道路,丁○○向甲○○稱因被通緝需跑路費,要求甲○○交付金錢,使甲○○心生畏懼,任憑乙○○與丁○○聯手取走其身上金項鍊一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得手後,三人共乘上開機車送甲○○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乙○○與丁○○復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立即將上開金項鍊出售予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之振成銀樓,出賣上開金項鍊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乃由二人朋分花用迨盡。
二、丁○○與乙○○復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之媽祖廟側門處,趁徒步行走之戊○○不注意之際,丁○○駕駛上開機車由後接近,並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二百元、手機一支、桃紅色扣式零錢包、筆記一本、紅色米奇鉛筆盒一個及雜誌一本),得手後,丁○○與乙○○即共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
三、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潘元凱(涉嫌竊盜案件,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載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榮民醫院附近後,乙○○即下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丙○○住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丙○○住處之氣窗爬入室內,先竊取放置在客廳電視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車主為丙○○之父蔡耀豊)之鑰匙,復將停放在車庫內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開走,得手後,乙○○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榮民醫院停車場與潘元凱相會,在互道保持聯絡後,即各自駕車離去。
四、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號前(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處)時,見右前方有涂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即以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猛力撞擊涂智豪之機車後方,涂智豪之機車頓時失控而刮擦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涂智豪跌落該路一六號騎樓前花圃內,因而受有左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隨即關掉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之車燈並下車強取涂智豪身上皮包一個(內有一千三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名片)、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一一○匿名向警方告知於上址發生車禍,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接受刑事嫌疑人之調查或向警方表示願受刑事之制裁,而涂智豪則於同日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途中不治死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許,乙○○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將所竊得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交給知情之潘元凱(涉嫌贓物案件,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涂智豪」之身分,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旅館之不知情員工出示行使前揭竊得之涂智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向該不知情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不知情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涂智豪」本人持卡消費,以前揭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一式二聯未複寫,一聯為客戶存留,一聯為銷售店存留)後,乙○○即假冒「涂智豪」名義偽造「涂智豪」署押一枚於上開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上,偽造「涂智豪」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交付該不知情員工,致使該不知情員工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對乙○○提供住宿服務,乙○○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金額之利益;乙○○復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涂智豪」之身分,向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旅館之不知情員工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而向該不知情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不知情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涂智豪」本人持卡消費,然因該次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
六、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之四號前,竊取己○○所有已註銷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段旁產業道路,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甲○○及死者涂智豪之姐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旅館員工林瑞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一七、三五、四○、四一、七○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六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號前(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處)時,與被害人涂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頓時失控而刮擦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被害人跌落該路一六號騎樓前花圃內,因而受有左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且其下車拿走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千三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名片)、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一一○匿名向警方告知於上址發生車禍,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一)伊駕車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係因於車禍發生前接到潘元凱打來的電話,當時伊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伊的車速蠻快的,所以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二)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前,僅超速行駛,並無蓄意停頓尋找作案目標之行為,亦無尾隨被害人機車之跡象,自難認有強盜之跡象或動機,況如具有強盜之故意,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製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車輛從畫面右邊出現時,該車之車燈有亮,該車往前沿道路中央分向線行駛,並由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後,被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向右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燈熄滅,該處為一向左彎道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製之光碟一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陳稱:伊的車頭右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上,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乃鄰近一向左彎道,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其車頭右邊不小心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云云,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理應立即順勢將其車頭向左轉,以避免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並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然於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仍駕車向右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並先將車燈熄滅後始下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足認被告應係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蓄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四)被害人涂智豪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時一分四十九秒曾撥打一通緊急電話,此有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時許有接獲匿名男子撥打一一○報案電話指稱有車禍發生,惟因收訊不良無法完整瞭解報案內容,經再次詢問對方姓名、電話及詳細發生車禍地點時,對方立即掛斷電話等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投埔警督字第○九五○○一一七九五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緊急電話係伊於車禍發生後以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時許發生碰撞後,被告下車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以之撥打一一○指稱發生車禍,充其量僅為避免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其主觀上固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並無蓄意撞擊被害人機車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故意。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車禍快發生之前,潘元凱曾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點零七分三秒接到由被害人涂智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一通電話,惟在此之前距離最近之通話時間係於同日三點十分五十九秒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三點十分五十九秒,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曾以上開被害人涂智豪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六)被害人涂智豪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六時十五分許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經該院緊急插管並施打強心劑,仍於同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一件,及被害人屍體狀況照片七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九頁、第二○至三三頁)。且被害人之左胸腔大量出血(至少一五○○CC),係由於胸部承受力量,壓迫第一肋骨及左鎖骨,導致左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而造成,其胸腹內出血(氣管旁、鎖骨下、肝臟旁、腸系膜)與墜落(例如彈出落地)或碰撞有關,因被害人穿著較厚衣服,其胸部表面之傷害不明顯,經比對現場並參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死因應係他人行為製造車禍,導致左胸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駕車由後方撞擊其機車,其機車頓時失控致人車倒地,被害人之胸腹於倒地之際遭受碰撞,其左胸腔因而大量出血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蓄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強盜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將導致被害人之機車頓時失控致人車倒地,被害人之身體於倒地之際,可能遭受碰撞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曾以上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指稱發生車禍,應認其主觀上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強盜致死之罪責。
(七)從而,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是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乙○○與共犯丁○○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乙○○與共犯丁○○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另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及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乃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部分,已著手詐欺惟尚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查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另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之詐欺得利既遂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一)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雖所得財物非鉅,然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及被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二)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之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利益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固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涂智豪之母親及子女就被害人涂智豪死亡部分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一張,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涂智豪」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時間(95年3月1日)│商店名稱 │地點 │金額(新臺││ │ │ │ │幣) │├───┼─────────┼─────┼─────────┼─────┤│1 │上午6時9分許 │好聖地汽車│南投縣○○鎮○○路│2000元 ││ │ │旅館有限公│289號 │ ││ │ │司 │ │ │├───┼─────────┼─────┼─────────┼─────┤│2 │上午8時46分許 │高苑旅館有│臺中市○區○○路 │3250元 ││ │ │限公司 │392號 │ │├───┴─────────┴─────┴─────────┴─────┤│備註:編號2部分刷卡未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