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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幃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幃盛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代表幃盛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民丙○○(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代為引進欲照護丙○○生病之父親簡輝茂之外籍監護工之委任業務。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案件之受監護人簡輝茂,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之受監護人之資格,無法取得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竟虛偽要求丙○○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帶同簡輝茂前往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由被告甲○○等二人在醫院虛偽協助丙○○幫其父親簡輝茂掛號、看診以及領取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丙○○不覺有異狀,而暫時離開醫院辦事,將其父親簡輝茂交被告甲○○及該女子二人照料,然實際上被告甲○○等二人等僅幫簡輝茂辦理掛號並接受醫院醫師一般看診之動作,並未幫簡輝茂申請診斷證明書,待丙○○回到醫院,被告甲○○與該名女子即交付已事先完成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給丙○○,丙○○則再交給甲○○供申請之用,被告甲○○遂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委會對於相關業務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經該醫院函覆該診斷證明書非真實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一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五三八號函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件,證明被告具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雇佣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㈡、證人林菊香(幃盛公司之負責人)、吳淑華(幃盛公司之職員)於偵訊中陳述,證明丙○○為其父親簡輝茂申請雇佣外籍家庭監護工,係委由幃盛人力仲介工司辦理,而被告係該幃盛公司之職員並為本件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承辦人員,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交由證人吳淑華送件,而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㈢、證人丙○○於偵訊中陳述,證稱其為父親簡輝茂申請雇用外籍家庭監護工,係由其委由幃盛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被告建議其帶同父親簡輝茂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當日並有一位叫「乙○○」之女子陪同門診,並由被告陪同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地下室領取診斷證明書,並交付予被告等情。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間任職於幃盛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佣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並於九十年十月間代表幃盛公司向丙○○招攬代為引進欲照護丙○○生病之父親簡輝茂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委任業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往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向丙○○收取該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宜,惟否認其有偽造上開本斷證明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丙○○交給被告,被告並未陪同丙○○之父親簡輝茂掛號、看診及領取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且證人丙○○所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陪同其父親簡輝茂看診之「乙○○」女子伊並不認識等語。被告辯護人並辯稱:丙○○一家人歷年來申請外籍看護工由被告代為辦理以有三次,其中二次委任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均高於本次所收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述規定,其在偵訊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任職於幃盛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佣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並於九十年十月間代表幃盛公司向丙○○招攬代為引進欲照護丙○○生病之父親簡輝茂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委任業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具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簡輝茂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林菊香、吳淑華在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之事實,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一件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五三八號函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見同偵查卷第二、八頁),並經本院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在該期間由家醫科王國哲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五紙上之王國哲醫師之筆跡及印章(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二三號函所附之診斷書),與系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筆跡、印章核對,其筆跡之書寫方式及字型,及印章上之數字號碼及字型,以肉眼即可分別其有明顯不同,足見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非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係屬偽造之假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上開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雖係由被告代丙○○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雇佣外籍家庭監護工,惟由起訴書所附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所偽造(詳後述)。據證人丙○○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你、你父親、被告等人是如何聯絡到中國醫藥學院?)答:當天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說要去,當天我就帶我父親去。」、「(辯護人問:他當天聯絡的時候是否有要你準備什麼資料?)答:沒有。」、「(辯護人問:當天聯絡你去的時候有無說要做何事?)答:說要作身體檢查要開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問:當天是誰先到中國醫藥學院?)答:吳先生他們。」、「(辯護人問:吳先生他們是指哪些人?)答:吳先生外還有一位乙○○小姐。」、「(辯護人問:到中國醫藥學院後如何辦理掛號及就診手續?)答:當天我先去停車,我父親由他們先接進去,我進去後吳先生他們就已經把掛號的手續都辦好了。」、「(辯護人問:是否表示你沒有親眼看到你父親的掛號手續?)答:確實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在候診的期間被告在何處?)答:坐在等候的椅子上跟我們坐在一起。」、「(辯護人問:林小姐在何處?)答:也是坐在那裡。」、「(辯護人問:當天有幾個人陪你父親進入診療室?)答:當天我扶我父親進去,但是到了門口的時候是林小姐把我父親扶進去的,我也沒有進入診療室,所以進入診療室只有我父親與林小姐。」、「(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你父親看診的時間多久?)答:我不記得,因為中途我有離開十幾、二十分鐘。」、「(辯護人問:你父親看完診後,接下來是做什麼事情?)答:就坐在椅子上,就是已經看完診,然後吳先生就說要去領單據,好像就是診斷證明書,當時他是說到樓下去領,但是我們走樓下去的時候,有看到一張桌子,擺了幾張單據,單子就已經在桌上,我們就拿走。」、「(辯護人問:你所謂的樓下是指哪一個醫療大樓?)答: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是面對公園的左邊還是右邊的大樓?)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我再去的時候好像很多地方都已經有改過了。」、「(辯護人問:你拿單據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答:就是我跟吳先生在場,林小姐在上面陪我父親。」、「(辯護人問:交給你單據的是男、女?)答:沒有人,就只有擺在桌子上。」、「(辯護人問:你有無去繳過費?)答:是後來出來的時候有去領藥,在掛號的地方繳費。」、「(辯護人問:該張收據是何人所繳?)答:是我繳的。」、「(辯護人問:是先繳費後拿診斷證明書、還是先拿診斷證明書再繳費?)答:是先到樓下拿診斷證明書,然後再到樓上等藥,領完藥的同時再繳藥及診斷證明書的費用,但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看繳費的收據,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是繳了藥的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的費用。」、「(辯護人問:你去繳費的時候是否記得有繳診斷證明書的費用?)答: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拿了診斷證明書後,繳完費的收據是否你有拿在手中?)答: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把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的時候,你剛剛所謂的林小姐,在做何事?)答:領到單子的時候我就交給被告,當時林小姐在陪我父親。」、「(辯護人問:林小姐在你們申請看護的期間是扮演何種角色?)答:我不清楚,因為除了吳先生外,我不認識林小姐等其他人。」、「(辯護人問:林小姐是否有給你名片?)答:是的。」、「(辯護人問:其上面的職稱為何?)答:是借貸金融公司。」、「(辯護人問:吳先生他們的名片是何公司?)答:幃盛公司,是從事外勞仲介。」、「(辯護人問:既然兩人的公司是不同的承辦業務,為何你會以為吳先生與林小姐是同事?)答:是事發四年後,檢察官訊問時,我父親才拿林小姐的名片給我的。」、「(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到十四頁之證人筆錄。)(辯護人問:該份偵查筆錄是否依照你的意思所記載?)答:是依照我當時的意思所記載。」、「(辯護人問:後來你父親是否有申請到看護?)答:有。」、「(辯護人問:時間?)答:大約是在九十一年的時候,應該是在過完年後。」、「(辯護人問:當時申請的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是否還在?)答:當時有留影印本,是吳先生去申請的時候我請他多拿一份給我的。」、「(辯護人問:本件被撤銷之後你父親是否還有再申請外勞看護?)答:沒有再申請。」、「(檢察官問:你為什麼原因替你父親申請外籍看護?)答:因為我父親那時候他的雙膝關節都有磨損,之前有發生小車禍,還有他的左手肌腱沒有力量,沒有辦法舉高。」、「(檢察官問: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你與被告還有你所稱的乙○○到中國醫藥學院看診,是看哪一科?)答:家醫科。」、「(檢察官問:家醫科跟你父親的症狀與機能是否有關?)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不去掛運動神經科、或骨科、或內科?)答:不是我去掛號的,因為掛號的時候我去停車,我停好車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掛號了。」、「(檢察官問:該份證明書是否就是剛剛辯護人所問,你回答說是在樓下你交給吳先生的那份診斷證明書?)答:很像。」、「(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診斷書記載的是高血壓、脊髓損傷、慢性關節炎?)答:是的。」、「(檢察官問:你當天到中國醫藥學院是幾點?)答: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大約時間?)答:不記得了,連早上下午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大約經過多久的時間?)答:大概一個小時以內就完成了。」、「(檢察官問:你去家醫科用不到一個小時,可以檢驗到剛剛所述的病名,是否會懷疑該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答:我沒有想到,因為我對這個不是很了解,我幾乎沒有去過醫院。」、「(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是認為診斷書也是不實在,但是你仍然拿給仲介公司申請?)答:我沒有這樣想過,因為我想說已經到醫院,而且也有檢查了。」、「(檢察官問:現場為何會有一個林小姐在場?)答:我不知道,當時是他跟吳先生在那裡,我以為他們是同事。」、「(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的公司簽約當時,有提到診斷書是由何人供應?)答:那時候沒有提到,後來是有說要辦得時候有說要有診斷書,所以才想說要辦,吳先生就告訴我說到中國醫藥學院去檢查。」、「(檢察官問:後來是何原因沒有繼續申辦?)答:因為我父親他的身體狀況有改善,而且後來我們的經濟狀況很比較差。」、「(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為你父親原來的標準就不符,所以才沒有繼續再申請的?)答:這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也沒有錢了。」、「(辯護人問:主詰問時,你說吳先生是帶你去做健康檢查,反詰問的時候你說是去掛家醫科,當時是否覺得奇怪?)答:那時候沒有想到。」、「(辯護人問:既然是健康檢查,為何要去領藥?是否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那時候我父親也有感冒,所以有順便去領感冒的藥,那時候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主詰問時,你祖父母也有委託被告公司辦理外籍看護,反詰問時,也有問到妳家族也有申請外籍看護,為何你不知道申請外籍看護要診斷證明書?)答:因為祖父母的外籍看護不是我辦的。」、「(辯護人問:是否有與祖父母同住?)答:有的。」、「(辯護人問:父親是否也有同住?)答:是的。」、「(審判長問:九十年十一月你父親是否仍自行行動、自理生活?)答:需要人協助,例如穿衣服需要人協助。」、「(審判長問:穿衣服需要人協助,是否因為手舉不高?)答:是的。」、「(審判長問:你父親是否可以自行走動?)答:短距離可以。」、「(審判長問:你找幃盛公司一開始接觸的人是何人?)答:我一開始就是找吳先生接觸。」、「(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談到你父親的情形能否申請外勞?)答: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吳先生說我們試試看,先去辦一張診斷證明書出來試試看。」、「(審判長問:你父親從何時開始在南投醫院看診?)答:好多年了,大約是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在南投醫院看診。」、「(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沒有和吳先生說要在南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去申辦外勞?)答:我不知道南投醫院可以申請。」、「(審判長問:有無跟吳先生提到你父親有在南投醫院看診一年多?)答:有。」、「(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有提到『當天有關掛號及領件都是我自己去做』,為何與你後來的講法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那時候檢察官有作進一步詢問時,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順序會有不同,後來我發現細節有出入,然後才想起來,我先去停車,然後回去找我父親他們的時候,就已經掛完號了。」、「(審判長問: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傳喚開庭,為何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要到南投醫院拿診斷證明書?)答:因為之前勞委會經過社會局有通知給我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是勞委會透過南投縣社會局問我父親關於申請外勞的事情,我為了要答覆才去南投醫院申請,然後答覆給社會局,所以是為了答覆社會局才去申請一張身體狀況的表。」、「(審判長問:剛剛所述是為了答覆勞委會,但是為何會與診斷證明書的時間有出入?)答:可能是時間過久,我記憶不清。」、「(審判長問:對於南投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上面的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我父親去看病不是我帶他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在南投醫院是看什麼科,該張診斷證明書是我母親帶我父親去看的。」、「(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偵訊筆錄,你說你在窗口領到證明書,為何今日作證是說在樓下的桌上,一堆單據自己找到你父親的診斷證明書?)答:因為在陳述上有一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究竟是在何處取得診斷證明書?)答:應該是在樓下一張桌子上面找到的。」、「(審判長問:在同一天的偵訊筆錄,你說你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有印下來說你要去辦理保險?)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的情形如何?)答:那時候是有影印起來,是想說是否可以去申請保險的相關給付。」、「(審判長問:何家保險公司?)答: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辦多少保險,只是想說留下來以後可能可以用。」、「(審判長問:後來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從桌上找到診斷證明書後是由何人去影印?)答:我記得我是直接交給吳先生,過了幾天吳先生去影印後再拿給我。」「(審判長問:拿到診斷證明書後是否有去蓋印?)答: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就直接去領藥,然後就載我父親回去了。後來的情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領到診斷證明書時,上面是否有中國醫藥學院的印?)答:我不記得,因為我剛拿到的時候就交給吳先生了,我連上面記載何事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當天去看診的目的就是要領診斷證明書來申請外籍看護?)答:是的。」「(審判長問:你也和吳先生討論過你父親的情形,雙方也沒有把握可以申請到外籍看護?)證人答:對。」、「(審判長問:為何你拿到診斷證明書不會去看裡面的記載有無可能可以申請到外籍看護?)答:當初沒有想,就直接拿給吳先生,我拿到我只是隨便看一下。」、「(審判長問: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當時就是這樣寫,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審判長問:在同上之偵訊筆錄,你告訴檢察官王國哲醫師是專門為了這樣的事來申請診斷證明書?)答:我是後來再去中國醫藥學院有問,說如果要去申請要先去家醫科看診,然後再分科。」、「(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王國哲醫師就是專門作外勞的門診,是依據何訊息得知?)答:那時候有去問到幃盛公司的吳小姐,吳小姐說他好像有聽到一些客人去中國醫藥學院說家醫科的王醫師的門診就是專門作這個申請的事情。」、「(審判長問: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你告訴檢察官說,『醫生在寫診斷證明書時,我們沒有看到醫生是寫什麼病歷』,與你剛剛所述取得診斷證明書的情形不同,有何意見?)答:因為我們沒有陪我父親進去,所以我就沒有看到他在寫,那時候告訴檢察官的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在同一句的回答『當時有告訴醫生,你父親有脊隨損傷的問題』,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答: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的問題好像是說我有無跟醫生在進行對談。」、「(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跟你父親進去看診,為何可以對檢察官回答這樣的問題?)答:我確實沒有陪我父親進去看診,當時的意思應該不是跟檢察官說,我有告訴醫生我父親有脊隨損傷的問題。」、「(審判長問:那當時是如何講?)答:當時的意思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乙○○的名片是在何處?)答:我這幾天都沒有找到,偵訊時我也沒有拿給檢察官。」、「(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三次偵訊筆錄,你說『甲○○告訴你在南投看診可能不行』,被告是否有這樣告訴你?)答:他確實有這樣告訴我。」、「(審判長問:可能不能通過的原因?)答:吳先生是說我父親的狀況是介於可能可以申請與不能申請之間,他說南投這邊他不知道可不可以,所以就說要辦的時候因為公司在台中,而且他比較忙,在台中辦理比較方便。」、「(審判長問:你在同日的偵訊筆錄說,你們親戚在幃盛申請的費用比本案便宜的壹萬多元,是否有此事?)答:不是這樣,是那時候我們親戚辦祖父母的時候好像辦得還比較貴,所以筆錄可能記載有誤。」、「(審判長問:付給幃盛公司是否一萬五千元?)答: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其他額外的支付?)答:無。」、「(審判長問:外籍看護工申請進來之後你們每個月要再付給外勞仲介公司多少錢?)答:我們沒有再付給他們錢。」、「(審判長問:他們有無再跟外籍看護工收費用?)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說診斷證明書是在樓下拿的?)答:是在樓梯下去的樓梯間,上面有一張桌子擺著。」、「(法官問:是否有人?)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如何得知要到樓下去拿診斷證明書?)答:是被告要帶我去拿的。」、「(法官問:是否是被告與你一起下去?)答:是的。」、「(法官問:拿到之後是在何時交給被告?)答:拿到之後我看了一下就拿給被告了。」、「(法官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一起下去?)答:是的。」、「(法官問:在桌子是否第一次看到診斷證明書?)答:是的。」、「(法官問:你所看到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只有一張?)答:是的,只有一張。」、「(法官問:是否有與其他的釘在一起?)答:我不記得。」、「(法官問:當天是否只有拿到一張紙的診斷證明書或是一份的診斷證明書?)答:我不記得。」、「(法官問:你父親看完診之後,診斷證明書是否是林小姐拿出來給你,或是被告叫你去拿診斷證明書?)答:因為這段時間我有去車上拿東西,回來的時候吳先生就告訴我說診斷證明書可能已經出來了,所以我們就去拿,然後我們就去領藥、繳費,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法官問:你去繳費及領藥時,繳費的單據是誰拿給你的?是誰告訴你要去領藥?)答:我不記得了,因為這個過程我想了很久沒有辦法記得很完整,所以後來檢察官偵訊時與今日審訊時就會有不一樣的地方。」、「(法官問:你去領藥時,是如何領得?)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診斷證明書確係由丙○○交付予被告,縱使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中關於其係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地下室領取系爭診斷書、究係取得何種診斷書,其張數、內容等並不清楚、為何做身體檢查卻需要領藥、依其父親簡輝茂之身體狀況(其在南投醫院之診斷為左肩肌腱炎、雙膝關節炎)在署立南投醫院身體檢查即可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何要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等情狀之陳述,多所矛盾,惟上開證述之內容,仍不足以推論本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為被告所偽造。再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二三號函所附該院醫事室計價組說明稱:「一、本院九十年間診斷書申請及蓋印流程為:1、病人親自至診間就診,由醫師診療後依據實際情況開立診斷證明書。2、病患或家屬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逕至櫃檯繳費用印後離院。二、因先前不疑有他,未要求櫃檯人員確認診斷書真偽,有部分不肖分子利用此一疏失就診後自行持變造後診斷書或中途抽換內容,至櫃檯繳費蓋印。三、經查簡姓病患所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一○○元診斷書收據,僅能證明病患或家屬曾至櫃檯繳費,惟不能確保診斷證明是否為原主治醫師開立。」等語。查丙○○之父親簡輝茂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家醫科門診,經該科主治醫師王國哲醫師診療,惟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交付簡輝茂,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一○○三七○七號函說明在卷可按。本件丙○○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繳納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惟並無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確係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本件丙○○如何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過程確有可疑,惟尚不足以推論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所偽造。

㈣、又丙○○之祖父簡石牛及祖母簡藍愛珠,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其委任費用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之事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委任合約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此次代辦簡輝茂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則此次被告為丙○○家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顯較前二次為低,可見被告並無額外向丙○○收取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代價,由此亦可推斷被告並無偽造系爭診斷書之犯行。

㈤、另關於「乙○○」之女子,其年籍均不詳,無從查證其人是否確實存在,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乙○○」之女子間有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該「乙○○」之女子間有共同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存在,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檢具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簡輝茂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對於被告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乙節,尚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乙○○」之女子間有共同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