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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列被告因95年訴字794號偽造文書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書 記 官 宋凰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邱朝智 未到庭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肆枚及印文拾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某日,向南投縣民李景賀招攬代辦引進欲照護李景賀生病之父親李振儀之外籍監護工之委任業務。甲○○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案件之受監護人李振儀,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件稱勞委會)所訂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之受監護人之資格,無法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竟虛偽要求李景賀於90年10月19日帶同李振儀前往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當日李景賀因故無法前往,乃由李景賀之母親李鄭秋菊陪李振儀前往,而甲○○等2人則在醫院虛偽表示將協助幫其李振儀掛號、看診以及領取診斷證明書等事宜,李振儀、李鄭秋菊2人不覺有異狀,然實際上甲○○等2人等僅幫李振儀辦理掛號並接受醫院醫師一般看診之動作,並未幫李振儀申請診斷證明書。嗣後,甲○○則於90年12月間,持其與李姓女子所共同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李振儀之外籍看護申請案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委會對於相關業務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修政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於95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新台幣30,000元。

(二)被告應於95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支付新台幣30,000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宋 凰 菁法 官 洪 挺 梧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0000000000』印章壹枚。

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章壹枚。

三、『醫師劉秋松3350』印章壹枚。

四、『診斷書用章林正介』印章壹枚。

五、『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0000000000』印文壹枚。

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壹枚。

七、科主任、診治醫師『醫師劉秋松3350』印文共捌枚。

八、院長『診斷書用章林正介』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