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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案外人李錫璋、甲○○、乙○○係李從益之子女;李洪宜招係李從益之配偶,均為李從益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李從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因食道癌陸續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治療,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丙○○、李錫璋、甲○○、乙○○及李從益死亡時尚生存之配偶李洪宜招均為繼承人,丙○○明知李從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於李從益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在僅得李錫璋、李洪宜招同意但未取得甲○○、乙○○同意授權處理遺產事宜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金融卡提領之方法,連續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又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持李從益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填寫李從益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各該帳戶之印鑑章於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完成李從益表示要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上所載金額予丙○○,足生損害於未授權之李從益繼承人甲○○、乙○○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㈡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李從益死亡後,陸續偽以李從益名義將李從益附表一所示名下存款,私自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盜領,有診斷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慶豐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五)慶銀屯字第九五0一一一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附之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可稽;㈢被告自李從益名下存款實際提領金額為二百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扣除李從益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生後之殯喪費等費用計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後,尚有差距,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李從益死亡後,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方法,提領所示金額,並將該款項處理李從益之醫療費用、債務及喪葬費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父親李從益死後,得母親李洪宜招、弟弟李錫璋、妹妹乙○○之概括授權,處理有關李從益之遺產、殯喪費等事宜,其中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因李從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債券,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扣款,其餘款項則用以繳納李從益生前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死亡後之殯喪費等費用(此均有被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等等可證),而當初在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及處理父親後事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甲○○亦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才未徵得甲○○同意處理父親遺產事宜;況且,其在甲○○提出異議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已向鈞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事件,以釐清事實,並停止遺產分配事宜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李從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慶豐商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南埔分行,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提領李從益名下存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慶豐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五)慶銀屯字第九五0一一一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附之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三)惟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行為具有「知」與「欲」,即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本件被告於父親李從益死亡後,得其餘繼承人李洪宜昭、李錫璋、乙○○等人之同意,全權處理李從益遺產事宜一事,核證人李洪宜昭、李錫璋、乙○○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洪宜昭於偵訊中曾證稱:我先生(指李從益)住院時他有說他死後的遺產都交由丙○○處理一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自九十三年間起即未與李從益等人同居,李從益住院期間亦當然均非在醫院相陪,則其未見聞李從益交代身後事,乃非告訴人可得知悉;暨參以被告為李從益之長子(參卷附之戶籍謄本),以臺灣重視長子之民間習俗,李從益於住院期時囑託被告代為處理身後事,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李洪宜昭、李錫璋、李玲玉等人之同意授權,始提領附表一所示李從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辦理後事等語,尚堪採信。且查,被告與證人李洪宜昭、李錫璋、乙○○等人曾因質疑告訴人甲○○與父親李從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民事事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血緣關係一事,該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院基因字第0九四一二0四七九一號函覆:無法否認乙○○等人與甲○○之父系血緣關係,本院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五年親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則此,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民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判決前,被告於主觀上認告訴人甲○○非李從益之子女,亦非繼承人之一,應可認定;且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款金額,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在上開民事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起訴前,是被告辯稱其在處理父親李從益遺產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甲○○為繼承人之一,始未得甲○○同意一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經李洪宜昭、李錫璋、李玲玉之概括授權,並以李從益名義製作取款條提領現金,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要件尚屬有間,亦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又查,李從益過世後遺產處理及醫療費用、殯喪費等之支出情形為如附表二所示:(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治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二)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四十二):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百零二元;(四)慶豐銀行順位金融債券費用(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三):一百五十萬元;(五)李家守靈期間花費明細(即附表二編號四十四):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六)其餘師父訟經金、金紙、庫錢、毛巾、紙厝、孝服等雜支(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二十五萬四千元;(七)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狀(祿位進主、主位工本費)(即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三萬二千元,總計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二十份、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十八份、慶豐銀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應募書暨繳款憑證一份、收據一份、中原禮儀聯合中心送貨單一份、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狀一份等在卷(見本院卷宗)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李從益生前住院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等所支出金額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尚不包括被告所提出之李從益生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漢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三十三萬七千元部分),顯已逾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二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益證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均用於支付李從益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費用,並非供己花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從益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且確實用於支付李從益生之喪葬費用及繳納李從益名下之債券款項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李從益醫療費用、債券帳款殯喪費等費用,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領取被繼承人李從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五、綜合上述,尚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 │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法 ││ │ │ │ │ │├──┼─────┼───────┼───────┼─────┤│ │臺灣中小企│自94年5月28日 │235,400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起至94年6月8日│ │ ││一 │分行511621│止 │ │ ││ │48號帳戶 │ │ │ │├──┼─────┼───────┼───────┼─────┤│二 │慶豐商業商│94年5月30日 │1,816,310元 │櫃臺提領 ││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039100│ │ │ ││ │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三 │南投縣草屯│94年5月30日 │49,260元 │櫃臺提領 ││ │鎮農會0501│ │ │ ││ │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四 │南投縣草屯│94年5月30日 │5,800元 │櫃臺提領 ││ │鎮農會南埔│ │ │ ││ │分部050321│ │ │ ││ │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合計│ 2,106,77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單 │日期 │金額(新臺││ │ │ │幣) │├───┼──────────┼─────────┼─────┤│一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90/11/26- 90/11/28│14604元 ││ │療費用證明 │ │ │├───┼──────────┼─────────┼─────┤│二 │同上 │90/11/26- 90/11/28│4327元 │├───┼──────────┼─────────┼─────┤│三 │同上 │90/12/02- 90/12/16│189824元 │├───┼──────────┼─────────┼─────┤│四 │同上 │90/12/02- 90/12/16│30722元 │├───┼──────────┼─────────┼─────┤│五 │同上 │91/01/30- 91/02/08│46868元 │├───┼──────────┼─────────┼─────┤│六 │同上 │91/01/30- 91/02/08│10872元 │├───┼──────────┼─────────┼─────┤│七 │同上 │91/03/14- 91/03/20│18814元 │├───┼──────────┼─────────┼─────┤│八 │同上 │91/03/14- 91/03/20│7272元 │├───┼──────────┼─────────┼─────┤│九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92/04/23- 92/04/24│15251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 │同上 │92/04/23- 92/04/24│170元 │├───┼──────────┼─────────┼─────┤│十一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92/04/24- 92/04/28│32577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二 │同上 │92/04/24- 92/04/28│4890元 │├───┼──────────┼─────────┼─────┤│十三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93/01/24- 93/01/25│7009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四 │同上 │93/01/24- 93/01/25│170元 │├───┼──────────┼─────────┼─────┤│十五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11/17/2005 │7773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六 │同上 │11/17/2005 │100元 │├───┼──────────┼─────────┼─────┤│十七 │同上 │11/17/2005 │213元 │├───┼──────────┼─────────┼─────┤│十八 │同上 │11/17/2005 │100元 │├───┼──────────┼─────────┼─────┤│十九 │同上 │11/17/2005 │623元 │├───┼──────────┼─────────┼─────┤│二十 │同上 │11/17/2005 │100元 │├───┼──────────┼─────────┼─────┤│二十一│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92/01/01-92/12/31 │4400元 ││ │據 │ │ │├───┼──────────┼─────────┼─────┤│二十二│同上 │90/01/01-91/12/31 │2110元 │├───┼──────────┼─────────┼─────┤│二十三│同上 │94/01/01-94/11/17 │9083元 │├───┼──────────┼─────────┼─────┤│二十四│同上 │93/01/01-93/12/31 │3300元 │├───┼──────────┼─────────┼─────┤│二十五│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1/04/17-91/04/30 │5077元 ││ │自費身份就醫醫療費用│ │ ││ │證明書 │ │ │├───┼──────────┼─────────┼─────┤│二十六│同上 │91/05/01-91/05/31 │23092元 │├───┼──────────┼─────────┼─────┤│二十七│同上 │91/06/01-91/06/10 │8518元 │├───┼──────────┼─────────┼─────┤│二十八│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1/03/01-91/03/14 │31469元 ││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 │ ││ │費用證明書 │ │ │├───┼──────────┼─────────┼─────┤│二十九│同上 │92/06/02-92/06/23 │930元 │├───┼──────────┼─────────┼─────┤│三十 │同上 │92/06/03-92/06/23 │29445元 │├───┼──────────┼─────────┼─────┤│三十一│同上 │92/08/05-92/08/12 │35660元 │├───┼──────────┼─────────┼─────┤│三十二│同上 │92/09/27-92/10/04 │30214元 │├───┼──────────┼─────────┼─────┤│三十三│同上 │92/11/24-92/12/03 │29652元 │├───┼──────────┼─────────┼─────┤│三十四│同上 │92/12/30-93/01/02 │10008元 │├───┼──────────┼─────────┼─────┤│三十五│同上 │93/01/11-93/01/21 │36084元 │├───┼──────────┼─────────┼─────┤│三十六│同上 │93/02/02-93/02/17 │41938元 │├───┼──────────┼─────────┼─────┤│三十七│同上 │93/03/11-93/03/15 │13641元 │├───┼──────────┼─────────┼─────┤│三十八│同上 │93/05/15-93/05/17 │5195元 │├───┼──────────┼─────────┼─────┤│三十九│同上 │94/04/07-94/04/21 │70681元 │├───┼──────────┼─────────┼─────┤│四十 │同上 │94/04/25-94/05/09 │59047元 │├───┼──────────┼─────────┼─────┤│四十一│同上 │91/03/01-94/05/09 │393964元 │├───┼──────────┼─────────┼─────┤│四十二│同上 │91/03/01-94/05/09 │430651元 │├───┼──────────┼─────────┼─────┤│四十三│慶豐銀行順位金融債權│94/05/17 │0000000 元││ │應募書暨繳款憑證 │ │ │├───┼──────────┼─────────┼─────┤│四十四│李家守靈期間花費明細│ │126059元 │├───┼──────────┼─────────┼─────┤│四十五│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94/06/07 │254000元 ││ │送貨單 │ │ │├───┼──────────┼─────────┼─────┤│四十六│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95/11/05 │32000元 ││ │狀(祿位進主、主位工│ │ ││ │本費) │ │ │├───┼──────────┴─────────┴─────┤│合計 │3,184,533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