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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

被告乙○○前向案外人張瓊慈(張瓊慈另向廖仙珠承租)轉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埔里事業區一二九林班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農作之用;詎被告明知依據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於從事農、林、魚、牧地之開發利用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進行相關整地或開墾等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雇用不知情之黃明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等機具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工作,致生該處水土流失。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⒉證據:

⑴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森林被害報告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⑵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確有向案外人張瓊慈轉租系爭土地以供農作之用,

並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雇用案外人黃明山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等機具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瓊慈、證人即受僱被告之挖土機司機黃明山、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出租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森林被害報告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無非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會造成水土流失,因為那個地方是個平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八十八頁)為據,惟證人甲○○上開證述既使用「應該」之字語,顯係基於證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整地的目的可能是為了作排水設施,被告每次種苗木都死掉,因為該處會積水,該地下過雨後水土本來就會有些流失,系爭土地本來就比較平坦屬於平台,如果不作排水設施該地會積水,如果水一直積著,久了土可能會塴掉,本件並沒有任何機關鑑定是否會導致水土流失,查獲之後,伊有再到該地去看過,也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情形,被告所作排水設施並不會影響該地土石的穩定,只是不會積水而已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無訛。

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參諸上開

說明,尚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