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丑○○、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二月間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之總幹事,另子○○(已經認罪協商判決)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竹山農會信用部專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估價、徵信資料調查及擔保物估價、對保等業務。丁○○及子○○均係受竹山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有關會員授信案件放款審查事務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丁○○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其有權批准該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二年一至二月間,與子○○、卯○○及甲○○(上述
二人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係受卯○○及甲○○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四一
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及四二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先格),其中鼎泰段四一六、四二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鼎泰段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又渠等借款用途均記載購建房屋,借款期限均載為十二個月,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然渠等所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卻記載「工程預計九十四年一月底拆遷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九十六年六月完工」,與渠等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期限、還款辦法均明顯不符。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現值之三點七至七點七倍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二千五百萬元,合計高達一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均由卯○○處理相關電匯及轉帳事宜,除僅部分充作甲○○向黃先格購地之款項外,部分則供作甲○○及卯○○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筆貸款於貸放後,均以前述葉耀統帳戶中預扣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及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由農會自行扣款作為繳納借款之利息,俟於八十三年借款到期後,而轉列為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⑵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子○○及卯○○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志忠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邱志忠係受卯○○之利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六房屋(所有權人洪國清),乃地下一、二層之建物,價值不高處分不易,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信、土地及建物訪價、借款人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現值四倍;建物部分以黃金店鋪為由加成達百分之二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則供作卯○○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上開借款人均未繳交利息,而轉列為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卯○○及庚○○(通緝中,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高德樑、劉楊珠均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高德樑、劉楊珠均係受卯○○及庚○○之利用,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入竹山鎮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因法令限制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農資格及不得由二人以上共同承買而為共有,故大多乏人問津不易處分,且上開土地上已另行分割出多筆建地,剩餘之三0四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畸零地,價值不高,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仍指示竹山農會經辦人員寅○○以該不動產公告現值加四成填報基地房屋報告表,惟寅○○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雖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2.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及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五千萬元。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3.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暨信用部放款負責人壬○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情形下,相關承辦人員均已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且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應不得貸放,惟丁○○竟仍違背職務,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貸放金額五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三千七百萬元」等語,由丁○○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五千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合計高達八千七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前述借款撥款後,借款人僅於帳戶中預留五百萬元、九十萬元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俟餘額不足繳納時,即未再繳納本息,而轉列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鉅額呆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丁○○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丁○○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丑○○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丑○○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素鄉於中機組之調查站筆錄,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戊○○於審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癸○○於審判中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
五、起訴書所附證據五十三(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逾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附件三(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相關鑑估情形清查表2─1)及附件四(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逾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癸○○於審判中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又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例外規定,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對被告癸○○亦無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就本案卷內除前開五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除前開五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案件申請貸款時擔任竹山農會總幹事,裁決上述之貸款案,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為臺灣地價飆漲最高之時期,但自八十五年之後,地價則大幅下跌,而竹山農會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因存款過多,且農會又必須與銀行、信用合作社競爭,惟竹山農會本諸合法經營之理念,絕未有事先謀議之情事,而就每一貸款事件均依相關規定,由承辦人員實際查估、訪價,額度較高者更須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與承辦人員進一步之查估,並依照相關辦法依法貸放,然起訴意旨竟以拍賣價、前銀行貸款價、錯誤之前手買賣價,而違反土地調查估計等規則,以之作為市價,又逕認部分道路用地即不可為貸放標的,均顯有違誤,實際上本案土地建物之貸款案,均由承辦人員子○○及寅○○實際估價,擔保品之價值均超過貸放金額,我並不知道借款人是人頭戶,也沒有事先與卯○○商定放款金額,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與寅○○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本案均係在相關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情況下再予核貸,金額均未違農會規定之貸放標準」云云。經查:
(一)關於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貸款案:⑴同案被告卯○○經傳喚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通緝中,惟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黃先格自訴卯○○詐欺案(以下簡稱前案)時,供稱:「伊是受甲○○之委託辦理本件貸款,伊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較熟,乃向該農會貸款,而辦理本件貸款者,須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故伊找葉耀統、孫文超、吳宏仁、黃厚賓為借款名義人,而伊受託辦理本件貸款所獲得之報酬係貸得款項一億元的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等語,有前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中機組證物卷二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一頁)。另借款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於設籍○○○鎮○○里○○路○○○號,有四人貸款申請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而該址係羅宗立所有,羅宗立係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此為被告等人不爭之事實,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互不相識,亦無淵源,竟均將戶籍遷至同一地址,足見卯○○於前案中之供述確屬實情,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為卯○○及甲○○找來充作借款人之人頭,可以認定。
⑵卯○○於前案中除供承取得佣金五百萬元外,並供稱:「貸
款核撥之款項,由竹山農會預扣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與一億元貸款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等語(詳前案判決書),另竹山農會亦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預扣一千七百萬元增值稅及預扣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一節屬實、有竹山農會復函附於前案卷中(詳前案判決書),故卯○○上開供述足以採信甚明。本件貸款案係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分別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經各核貸二千五百萬元後,竟由竹山農會集中預扣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並集中預扣一億元之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亦足印證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核貸時已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係分開貸款、集中使用,否則豈有上開集中預扣增值稅及利息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就一般貸款案件係以放款後賺取利息為經營之宗旨,當無核貸時已預知將來勢必要就抵押品求償之理,如有此預見,參諸聲請法院就抵押品強制執行往往無法全部獲得清償之經驗,金融機構豈有干冒風險核貸之理。然本件竹山農會竟於核撥貸款金額時預扣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足見本案並非正常之貸款案,且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已事先知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卯○○
來農會找總幹事(丁○○),卯○○我不認識,總幹事要我與卯○○去高雄鼎泰段看土地,看完卯○○就載我回來,我口頭向總幹事報告,我說查估結果當時土地一坪有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的,之後就沒有動靜,到八十二年一月卯○○找四個借款人來竹山設籍,來農會加入會員,這是貸款的基本條件,後來提出抵押設定申請書,我簽給總幹事批准後,我告訴卯○○,說一個人准申請二千五百萬元的貸款,我照十一月跟他去看的情形的價錢開始算查估表,我算完,因為這件比較大件,我拿到(農會)樓上給總幹事看,第一次我算時價三十萬元增值稅以時價扣除前次移轉價,總價五千三百多萬,我拿給總幹事看,他看完說與申請人申請的目標(貸款金額)不符,後來我以壹坪參拾萬計算,增值稅以時價扣除公告地價算出來土地總價為八千萬元左右,拿給總幹事看,又不行,我沒有特別跟總幹事說明計算的方式,第三次以時價五十萬元去算地價,增值稅用原地價去扣除前次移轉價,總價八千九百多萬元,又拿給總幹事看,他說不夠要我重算,第四次我以五十萬元申報地價去算,增值稅用伍拾萬去扣除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申報地價,總價九千五百多萬元,又拿給總幹事看,他說沒有達到一億,我又重算,第五次就是以土地每坪五十萬元市價,增值稅以以市價扣除公告現值算,總價一億一千六百多萬元。(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剛剛說查估市價五十萬元,為何以三十萬元處理?)我保守的計算,總幹事說不夠。(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五次都有製表給總幹事看?)是的。(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另外四次的表是否有留?)有,庭呈五次計價草稿(合議庭閱後交檢察官、辯護律師、被告丁○○核閱,並附卷),(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拿(五次計價草稿)給總幹事看過有無證據?)我以草稿為證,沒有證人。(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為何去調查站稱市價是五千多萬元?如何算出來?)依照第一次計算的方式計算出來。(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總幹事如何指示你?)我一遍一遍算都不符合貸款目標,總幹事告訴我員工向他負責,他向理事會負責,但總幹事並沒有下條子,只是口頭告知。(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去《要持以抵押之土地現場》有無看到四個《借款》人本人?)去看時沒有,只知道黃先格要拿土地出來設定,到一月份他們(即四名借款人)來入會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本件貸款總幹事是否告訴你要貸一億元要你查估表上面做到貸款一億元的書面?)是的。(檢察官問:黃先格等貸款案你受總幹事口頭指示辦理?)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子○○復證稱:「(審判長問:葉耀統等四人以黃先格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一六、四一六之一、之二及四二0號土地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案是你主辦?)是的。(審判長問:是否八十一年十一月卯○○到農會找丁○○,再由丁○○指示你和卯○○到上開土地去估價?丁○○有無告知先估價之原因?)是的,他未送設定申請書時,卯○○來找丁○○,丁○○就命令我與他去看土地。(審判長問:你去辦估價時在半路你就通卯○○說該土地是他與甲○○要買的,後來你辦徵信時就發現他們四人是設在同一戶頭,你就知道他們試辦貸款的人頭?)是的。都是卯○○出來辦的,實際上借款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丁○○何時何地告訴你本件要貸一億元?)丁○○在農會內部有告訴我本案要貸款一億元,是在過程中告訴我的。(審判長問:在你五次估價過程中丁○○有無告訴你說本件要貸款一億元?)有。(審判長問:貸款案的估價過程共修正五次最後才達到丁○○要求的可貸款一億元?)對。(審判長問:五次修正過程是否如你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作證時所述?)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子○○與被告丁○○有數十年農會同事情誼,兩人間又無怨隙,如非確有其事,其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丁○○之理。且子○○亦於審理中自承犯行,如非確屬實情,豈有認罪之理。另子○○五次試算之草稿亦經其提出附於本院卷可參,況且其證詞有卯○○上開供述可資佐證,故子○○之證詞憑信性應無疑義,可以採信。
⑷另本件貸款案除借款人為設籍同址之人頭戶、撥款時預扣土
地增值稅、申辦之卯○○取得高達五百萬元之佣金均與正常貸款案有所差異之外,本件四位借款人所提出之即借款申請書,申貸金額均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用途購建房屋、借款期限均為十二個月、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此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附於貸款卷宗內可按,故依借款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渠等係將借款用以購地建屋,並於一年後以售屋所得來清償上開借款。然依渠等提出之聯合開發計劃書,其上載明「工程預九十四年一月底拆遷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九十六年六月完工」,有計劃書附於貸款卷宗可稽,惟渠等提出貸款申請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卻須至九十六年六月才預計完工,期間長達十四年,除與渠等借款之初所稱一年後以售屋所得還款不符外,渠等在如此漫長期間內又如何能支付一億元貸款金額之高額利息,以通常注意能力之人應能輕易看出此貸款案之不合理處,然竹山農會竟先後核貸給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各二千五百萬元,故子○○證述係按照總幹事丁○○之指示,違法超額貸款予借款之人頭戶等上揭證詞,均與調查之事證相符,顯係實情,可以採信。
(二)關於邱志忠貸款案:⑴同案被告卯○○另向案外人楊仁豪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六號地下室層之二及之三,雙方約定總價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卯○○先行支付訂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尾款則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支付,因被告卯○○其財務惡化,債信不良,申請貸款恐難獲准,於徵得楊仁豪之同意後,將上開房地登記與案外人洪國清,將洪國清做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再以竹山鎮農會會員邱志忠之名義,向竹山鎮農會貸款,該貸款案係由被告子○○承辦,於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除償還前揭房地原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貸款五百四十萬元外,在未徵得楊仁豪之同意,被告卯○○即逕將餘款中之四百三十二萬元交予被告甲○○,而另簽發三紙支票交付楊仁豪做為擔保,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⑵而邱志忠貸款案之手法與上開吳宏仁等人貸款案如出一轍,
邱志忠之設籍地亦虛偽設○○○鎮○○里○○路○○○號,有邱志忠貸款申請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而該址係羅宗立所有,羅宗立係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等情,亦如前述,顯見皆係由卯○○以同一方式作為借款之人頭戶。另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邱志忠案價格是如何算出?)打聽地段算出來的價格是六百多萬元,他申請一千多萬元,我給總幹事看不夠,○○○區段路段加成及建築物的加成算出的價格。(檢察官問:邱志忠貸款案你第一次算出六百多萬元總幹事說不夠你有無資料?)沒有留。總幹事有拿別件加成的計算方式給我參考,農會也有標準。(檢察官問:邱志忠貸款案你受總幹事口頭指示辦理?)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子○○另證稱:「(審判長問:邱志忠貸款案也是卯○○來辦理的?)是的。是卯○○送資料來,要用這件不動產借款。(審判長問:丁○○對該貸款案的指示為何?)申請書送出來也是寫一千二百萬元,我第一次估價是六百多萬元,總幹事要我從算,丁○○說與卯○○要的金額差太多,丁○○要求我從算。(審判長問:丁○○在何時何地對你作上開指示?)都是在農會說的,時間點也是貸款案送出來到農會核准貸款期間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誰與你至現場估價?估價情形?)卯○○載我去現場。估價情形也是照他申請書所申請的一千五百萬元,我與他到現場查訪,卯○○本人也住那棟大樓,我也有查訪鄰近店面,我一坪以二十三萬元去查估,六百萬元的金額是我根據現場查訪算出來的,照我查訪的情形本件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六百多萬元,房屋建造我是依照農會的標準去算的,我查訪是土地的價格,後來市面的利用價值我不清楚,我看在路邊算出六百多萬元,總幹事說地點不錯,要我加成算,算出來有達到他要的金額。(審判長問:建物及區段的加成,是依據總幹事的指示做的?)是的。我剛開始算沒有加成。(審判長問:邱志忠之徵信報告表〈證物卷二〉由你負責徵信及填載內容?)是的。我寫時就知道他的地址設在羅宗立他們的地址。(審判長問:徵信時已知邱志忠為借貸之人頭?)是的。卯○○出面辦理,實際借款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子○○之證詞足以採信,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而子○○於實地查估後認該不動產之價值僅為六百多萬元,係丁○○指示伊加成計算來符合卯○○要求之貸款金額,顯見子○○後來作成之基地房屋調查表中關於不動產之價值乃不實之內容甚明。況該不動產建物部分係地下室之樓層,並無店面價值,何來加成可言,故丁○○指示之加成計算價額乃為符合原先已約定借款金額,不言可諭。再參酌竹山農會信用部主任王東瑞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亦簽註「申請之不動產在臺中市屬地下層可否?」,(詳竹山農會邱志忠貸款案卷宗)已就不動產之價值表達疑慮,然丁○○仍核可貸款,故本件貸款案亦係子○○按照總幹事丁○○之指示,製作不實之基地房屋調查表後,再違法超額貸款予借款之人頭戶,可以認定。
(三)關於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⑴高德樑、劉楊珠係提供擔保品為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向竹山農會申請貸得五千萬元、三千七百萬元。而本件貸款案之竹山農會承辦人係寅○○,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有辦理臺北縣○○鄉○○○段土地貸款案,我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算出來的,我有去現場查估,查估表記載每坪七萬五千元是我問附近地區的價格,因為土地上有很多的既成道路,所以我沒有採時價,而以公告現值來估價,至於道路佔土地的百分比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測量,本件總幹事有與我到土地現場會勘,當時總幹事有拿公告現值的資料給我,總幹事要我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查估報表,後來我只依公告現值估價,我在借款申請書上有簽註意見,後來總幹事有叫我到辦公室問我為何簽註意見,..我去作查估時就發現二位借款人不是土地所有人,也發現二位借款人收入無法支付利息,,我懷疑他們是人頭,但當時不知道實際借款人是何人,後來我從農會信用部調社寮辦事處應該與本件查估有關,與總幹事到現場勘查時有帶地籍圖去,從地籍圖可看出土地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所以我採最低價格的公告現值來估價」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諸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2.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及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五千萬元。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3.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此有借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證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寅○○當時已發現二位借款人是人頭戶,且二人所得不高,不足以繳納高額貸款之利息,且擔保品之土地上早已蓋有部分建物,因而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而無法使用,其餘亦屬畸零地而無甚價值。
⑵證人即竹山農會信用部放款負責人壬○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本案總幹事有到現場查估,一般案件總幹事不會與查估人員去現場,張年德貸款案的時價是查估人員去調查的,我作書面審核,看不出來他們是以何種根據作查估」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亦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 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按丁○○有到借款擔保品即前述土地現場看過,已詳如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上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於借款人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均有檢附地籍圖謄本,有二件貸款案卷宗可稽,由地籍圖中可看出上開三0四號土地已分割出三0四之一四至三0四之七二等多筆建地,致三0四號土地僅剩道路用地及部分畸零地,乃無甚利用價值之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證,丁○○既有到過現場查勘,對上開土地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竟於查估時指示寅○○按公告地價再加四成作為估價標準,已有可疑。又上開土地除無甚價值外,相關承辦人員寅○○、壬○均已於借款申請書上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應不得貸放,惟丁○○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 ...貸放金額五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三千七百萬元」等語,而貸放合計高達八千七百萬元之貸款,事後即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被告丁○○顯有違法超貸情事至明。至於高德樑、劉楊珠均係受卯○○及庚○○利用之人頭戶,業據其二人於中機組供承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乃卯○○、庚○○及丁○○三人勾結,以人頭借款人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違法自竹山農會貸得上述款項,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與上開三件貸款案相關之證據、證人子○○五次計價草稿及竹山農會檢送之貸款申請卷宗、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徵信報告表及放款帳卡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丁○○就上揭事實一之⑴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⑵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⑶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與子○○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子○○、卯○○及甲○○,就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貸款案;被告丁○○、子○○及卯○○,就邱志忠貸款案;被告丁○○及卯○○、庚○○就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丁○○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背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居竹山農會總幹事,位高權重,其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農會利益,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明知卯○○等人係利用人頭戶超貸,仍利用職權迫使 下屬配合超貸,造成農會之鉅額損失,屬罪魁禍首,且犯罪後不思警省改悔,仍一再虛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檢察官就丁○○所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罪刑相當,足收懲處之效,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乙○○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乙○○提供抵押之擔保品○○○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四千二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
⑵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戊○○及癸○○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素鄉及陳源貴夫妻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吳素鄉提供抵押之擔保品○○○鎮○○段五四九之五、五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鎮○○街五三之四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戊○○及癸○○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癸○○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戊○○則製作不實之借款人對保資料,因而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二千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
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癸○○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王福份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王福份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五之六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及癸○○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癸○○高估土地及建物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四千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
⑷另丑○○先後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係放款複
查業務之人,與丁○○及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係受卯○○及甲○○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鎮○○里○○路○○○號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及四二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先格),其中鼎泰段四一六、四二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鼎泰段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丑○○、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二千五百萬元,合計高達一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前述借款撥款後,即由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入丑○○帳戶中。因認被告丁○○、丑○○、戊○○及癸○○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丑○○、戊○○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各筆貸款均有不動產擔保,並經承辦人員初核通過,抵押物亦依規定由承辦人員會同查估,價值均超過借貸金額,我予以審核通過,並無不合。至於貸款人是否為人頭貸款、有無對保及徵信、綜合所得資料是否實在,皆為承辦人員之職責,非我書面形式審核所能知悉,絕無圖利犯行」等語;被告丑○○辯稱:「本案我是擔任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而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對於放款業務均無核貸之權限,故本案之貸款案均與我無關,至於貸款人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各有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流入我戶頭,我與本件各貸款人均不相識,只有當時透過總幹事丁○○之介紹,將那時名下一部車號000-0000號賓士三00SEL型自小客車,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卯○○,當時卯○○給付二十萬元之現金,餘款則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交付,故上開二筆匯款應即係汽車買賣之價金,絕非起訴書所稱背信之代價」等語;被告戊○○辯稱:「關於吳素鄉向農會申請貸款案,我當時是擔任農會信用部的工友,從事徵信協辦業務,我所參與的部分只有借款人吳素鄉及連帶保證人陳源貴到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時,由我查核他們二人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並由他們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我在對保人核章處簽名,另由我製作竹山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上開徵信報告表上之資料是我依照吳素鄉所述來填寫,我並沒有參與其他估價事宜,也沒有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吳素鄉、王福份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我均依相關規定來辦理,關於乙○○貸款案,我僅於該貸款案辦理延期清償時,依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而已,關於王福份貸款案部分,其是否為農會會員之審查,並非我職務範圍,我對該案亦無不實之收支徵信、訪價查估及鑑價,我除與理事長、常務監事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亦自行私下二次至現場實地查勘,故確有核實估價,此由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尚有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即可印證,且本件貸款案之繳息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後乃經濟不良才無法繼續繳息,我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⑴關於丑○○部分:被告丑○○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月三
月間,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擔任常務監事,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合先敘明。而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對於農會放款業務並無核貸權限,亦為公訴人不爭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丑○○部分之證據僅有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貸款案核貸後,由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入丑○○帳戶中而己。被告丑○○對於上開匯款之事固供承無誤,然其主張上開匯款乃卯○○向其購車之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結果,丑○○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三00SEL型自小客車,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給洪嘉麗,此有該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八份在卷可稽,而洪嘉麗乃卯○○之配偶,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丑○○所稱出售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卯○○,乃信而有據之事實,故其所辯上開二筆匯款乃車款之一部,尚非虛構,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不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何不法犯行,則被告丑○○其餘辯解即無須再予論述,併此敘明。⑵被告戊○○部分:縱觀本件起訴書及起訴相關卷證,關於戊
○○涉案部分,僅有起訴書第五頁中段所稱「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五人係遷○○○鎮○○里○○路○○○號,該址係羅宗立所有,而羅宗立係戊○○之夫及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戊○○係吳素鄉貸款案之主辦人,並製作吳素鄉之徵信報告表及在在授信約定書上辦理吳素鄉、陳源貴之對保等。按卷附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關於吳素鄉「收入項目」、「支出項目」,係由戊○○依據吳素鄉之陳述而記載於上開報告表中,且製作完成後並交付吳素鄉親閱無訛後始往上呈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戊○○製作徵信報告表係依據貸款人吳素鄉之陳述所為記載,應無疑義。縱戊○○於製作上開徵信報告表時僅依貸款人陳述而記載,未實際辦妥徵信部分,於職務上雖有疏失,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明知」吳素鄉上開陳述顯非實在,或戊○○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因而故為不實徵信,尚難認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另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擔任竹山農會信用部正式工友,負責徵信協辦,此有竹山農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復函及戊○○任職職務表一紙在卷可按。且依竹山農會檢送本院之吳素鄉申請貸款案全卷,戊○○負責部分除前開徵信報告表外,亦僅有授信約定書之對保部分,其餘貸款流程均未參與,故雖卷面主辦人記載為戊○○,然其並非主要承辦人員甚明。至於本件貸款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五人遷入地址雖為戊○○之夫羅宗立住處,惟上開超貸案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二、三月,而戊○○則於八十二年十月才與羅宗立結婚,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故該部分亦與戊○○無涉。
⑶被告癸○○部分:按癸○○係王福份貸款案之主辦人員,至
於乙○○貸款案則係寅○○及子○○所承辦,癸○○僅於該貸款案辦理延期清償時,依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合先敘明。而依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癸○○被訴部分係記載:「丁○○與癸○○就附件三所列乙○○及王福份之貨款等案,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等語,並未指訴癸○○就乙○○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法犯行,檢察官既未起訴並舉證癸○○就乙○○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法犯行,且依本院向竹山農會所調取之乙○○貸款案全卷,本案主辦人係子○○,經手人員包括信用部專員壬○、信用部主任林秋蘭及總幹事丁○○,此有乙○○貸款案全卷在卷可稽,足見癸○○與乙○○貸款案無關,難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可言。另王福份係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五之六號房屋,向竹山農會貸款四千萬元,本院亦認被告癸○○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理由如下:查本件之徵信鑑價作業,癸○○除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並於王福份第二次欲再次申貸款時,原依慣例,於此情形無須再次前往實地查堪,惟癸○○仍主動前往查勘,此有該貸款案之基地房屋調查表之簽註足稽,且癸○○於第二次查勘時,因據實調查而發現當時建物使用人為欣瑞藝術品店之負責人己○○,癸○○乃要求己○○須出具切結書,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嗣事後王福份與己○○二人於上開擔保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竟意圖阻止竹山農會之債權收回,而由己○○出面主張就上開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造成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時,無人應買。之後即因癸○○當初有要求己○○書立切結書,竹山農會才得以對王福份及己○○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有該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案經被告上訴二審,己○○並於二審審理中放棄對上開擔保品租賃關係之主張,二審因而改判王福份及己○○二人均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被告癸○○如有勾結之不法情事,豈會要求己○○出具切結書,此益徵癸○○有確實至擔保品現場查勘無誤。另本件提供抵押之房屋及土地,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時,拍賣底價尚有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有該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七二七號通知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癸○○辦理貸款時超值查估,尚非有據。被告癸○○就王福份貸款案既無證據足證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且其確有實地查勘擔保品之價值,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產之鑑價金額亦高於當初貸款金額,自無超貸情事,則被告丁○○就該貸款案亦無不法可言,其理自明。
⑷關於乙○○貸款案:檢察官以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提
供擔保品○○○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向竹山農會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並於竹山農會放款後即未繳息,且乙○○於中機組調查時,自承其當時在從事六合彩簽注組頭,八十三年間輸了一億多元,經濟狀況很差等情,認被告丁○○及子○○就該貸款案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然貸款案是否涉有不法,應以當初就擔保品之估價有無故為不實,並進而超額貸款,致造成竹山農會損失為據。經查,被告子○○就被起訴之葉耀統等四人超貸一億元及邱志忠超貸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所述,其並證稱上開二作超貸案均係總幹事丁○○事先告知要核貸金額,再由其製作不實之估價資料,而超額貸款。惟本件乙○○貸款案,子○○堅決否認有不法情事,並證稱:「乙○○貸款案,總幹事丁○○並無指示我(不實查估),該案之估價是我去查訪再據以作出來的,該十二筆土地當時查估之市價超過四千二百萬元,乙○○申請貸款時有提出地價證明書,(問:八十二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為何估價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我訪問附近住民,及去周圍打聽時價,當時是一萬二千元,我以一萬元去算,我本身住在竹山,對當地還算瞭解,也有去訪問附近的居民,我看當時木屋漸漸在蓋,我認為(土地)很有價值」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結證稱:「我們幾個人合夥買(上開十二筆土地),約買六千多萬元,後來我把其他三人持分全部買過來,總共花了約七千多萬元,買了一、二年之後去竹山農會貸款四千多萬元,農會有人來估價,忘記是何人了,他問我買多少錢,我說總共約七千多萬元,丁○○我認識,但沒有交情,十二筆土地是我、二位舅舅(其中一位辛○○,一位不知名字)及哥哥王得勝四人一起買的,當時景氣很好,土地有錢沒得買,本來打算整地種草皮蓋小木屋,後來生意失敗就沒有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十幾筆土地以七千多萬元賣給乙○○,當時我持分四分之一,其他有乙○○等三人,是大家一起買的,當時買賣約一坪七千到八千元,我們四人合夥買,登記在乙○○名下,後來我的持分以約七千萬元的四分之一賣給乙○○」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子○○就其涉案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如其承辦乙○○貸款案時亦有不法,當會據實供述,並無隱瞞之必要。再參諸其證詞與證人乙○○、辛○○所證均相符合,足見乙○○用以向竹山農會貸款之上開十二筆土地,在貸款當時確有高於貸款金額之價值,子○○亦有實際估價無誤,尚難認被告丁○○、子○○就該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⑸關於吳素鄉貸款案部分:借款人吳素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提供擔保品○○○鎮○○段五四九之五、五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鎮○○街五三之四號房屋,向竹山農會貸款二千萬元,吳素鄉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前述土地我係以一千餘萬元價格向三都戲院承購,再以自有資金興建四樓半之建物,作為自住及經營生意之用,我曾先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竹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銀行及農會人員均有至現場辦理查估,貸款核撥後我清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我原想以售屋所得償還貸款,惟房屋一直無法順利售出,致無法繳納竹山農會貸款,我並無致送任何好處予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是找代書丙○○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詳中機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又於偵訊時結證稱:「貸了錢全部轉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我們在該企銀貸了一千八百多萬元,向農會貸款前都不認識農會裡面的人」等語(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另證人陳源貴(即吳素鄉之夫)則於同日到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有用那一筆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七、八百萬元,在斗六還有第二胎貸款三百或四百萬元,因為我看到我附近一塊地只有五十坪左右蓋一個矮房子,聽說買賣三千萬元,而我那一塊地有六十坪蓋了五層半,應該不只只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一千七、八百萬元,我就去問丙○○可否再增資,他說他可以去竹山農會問問看,後來他說可以貸二千二百萬元,但要打八折,只能貸二千萬元」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源貴是我客戶,他本來在中企貸款,後來到農會來借,我只是幫他們提出資料申請而已,過程中沒有與丁○○接觸過,當時(擔保品)市價很高,地點在下衡街,是戲院拆掉去蓋的,當時是竹山黃金地段」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吳素鄉、陳源貴及丙○○之證詞,吳素鄉貸款案之不動產原有相當價值,才得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七、八百萬元,又得以向民間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俗稱二胎),而上開貸款金額亦與竹山農會核貸之二千萬元相去不遠,難認有何違法超貸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借款人或代書與被告等人有何勾結事證,亦不得以借款人借款後無法按期繳交本息,即認本件貸款案有何不法犯行,是該部分亦無法證明犯罪至明。
⑹按臺灣房地產之行情,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上漲,在七十
六年至八十年間,更因股市熱絡而帶動房地產全面上揚,約於八十二、三年間達到高峰,之後即逐漸下滑,至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更一厥不振,故以事後之不動產價格下跌而認當初貸款之金額不當,自非合理。另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注重者乃擔保品即不動產價額能否確保債權之清償,至於借款人品性、職業、收入並非至關緊要。本件借款人乙○○、王福份、吳素鄉持以向竹山農會借款之抵押物均有相當價額已如前述,竹山農會所貸款金額並無不合理偏高情況,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件貸款案之農會承辦人員及總幹事有何勾結借款人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因借款人事後無法繳交本息,又逢房地產行情下跌造成上開抵押物拍賣金額不高,致使竹山農會於上述貸款案中產生虧損,即據以推論其中涉有不法。雖上開案件中竹山農會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借款人職業、收入資料有登載不實之行政疏失,亦不能認有何不法意圖,自亦不成立偽造文書或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丑○○、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除被告丁○○部分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被告丑○○、戊○○及癸○○,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劉 邦 遠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