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九七二八二號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九七二八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街○○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中正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異議人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在案,惟因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更改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拒絕酒測」等違規為由,分別掣發投警交字第JCО五九七二八二號、第JCО五九七二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於上開二紙舉發通知單上之收送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投草警交字第О九六ООО八七六一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接獲民眾檢舉,○○○鎮○○街○○號前(原舉發單位誤載為三八號),發現異議人駕駛六九九七─L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拒絕酒測,依法予以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中監投字第О九六ООО七八三一號函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均應依法裁處等語,且隨函檢附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九七二八二號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九七二八三號裁決書各一件,並就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另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之友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造訪異議人宅,嗣由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外出前往釣蝦場飲酒,當晚因異議人酒意甚濃,回程返家時亦係由乙○○載送,因時值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前道路正在施作地下管線工程,乙○○乃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其鄰居道路旁後離去,而異議人因醉得不省人事,竟在車上睡著,故員警到場時,異議人渾然不覺,惟異議人自乙○○停妥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後至員警到場前,並未有何酒醉駕車情事,且異議人並非於車輛行進間為警查獲,自亦未有何無照駕駛可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在舉發當日確實已呈酒醉狀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於駕照註銷期間酒醉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違規事由,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甲○○當場舉發之事實,有投警交字第JCО五九七二八二號、第JCО五九七二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就其如何查獲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始末及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過程等情節證述綦詳,互核異議人自承於舉發時有呈酒醉情事,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㈡而異議人固舉其友人乙○○為證,然乙○○於本院同日訊問
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有至異議人家中,異議人在家中喝完酒後,因伊所有之汽車沒有冷氣,即由伊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至芬園鄉之釣蝦場飲酒,結束後,伊載送異議人自釣蝦場返回異議人住處,因異議人已酒醉,伊便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在異議人家門口,並有呼叫異議人,但叫不起來,伊即跟異議人說要回去,而伊從異議人家離開回到家裡(南投)約十點多,但絕未超過十一點;當時伊應該有把系爭自小客車引擎關掉,且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位置亦非查獲照片所示之位置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乙○○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與停置地點均僅能證明異議人在本件舉發前有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自芬園釣蝦場返回住處,並由證人乙○○所駕駛之事實而已,核與證人乙○○停妥系爭自小客車於異議人住處後離去,其後異議人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要屬二事,兩者自不可混為一談。況稽之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渠等到達現場後,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於馬路中間,且引擎發動中,而異議人本人也坐在駕駛座上,車內並無他人等語,並有前揭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洵堪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酒醉駕車並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等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在案,然異議人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有上開汽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改違事實,並就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另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