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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鄉○○路與市○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鄉○○路○○段是雙線道)外側車道北上行駛,時值五一勞動節收假時刻,交通量大,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左側有數輛車魚貫前進,異議人雖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車距,並以不到40公里之時速前進,惟因前方有卡車,視線遭該卡車車廂擋住,致未看到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又因伊車後方有卡車緊跟,是異議人只能跟隨前車通過系爭路口,然剛進入系爭路口始發現為紅燈,為恐遭隨後之卡車撞上,不能立即煞車停定,亦不能擅停於系爭路口,故趁前方卡車當時停在系爭路口後段讓人下車,異議人只有等待左方內側車道無車後,轉入內側車道勉強通過系爭路口,是異議人係不得不違規以避免危害發生,此由警方蒐證光碟影像所示,異議人所駕汽車係從內側車道開出系爭路口,且係最後1輛車,足證異議人所陳屬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件異議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亦無發生交通事故,違規情節輕微應施以勸導,而當時經警攔停後曾向掣單員警解釋上揭情形,惟該員警表示攔停員警恰因處理另件違規不在場而無法作主,然系爭路口曲折,蒐證光碟影像因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伊當時不得不違規之行車狀況,且警政署亦曾要求交通號誌變換之際之闖紅燈取締應從寬認定,且攔停員警於舉發後離去,未能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舉發尚值懷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外,並有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於其有闖越紅燈一節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流量大,視線遭前方卡車車廂阻擋

而未看見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狀態,又為避免後方卡車撞上發生危害,遂轉入內側車道勉強通過系爭路口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蒐證攝影鏡頭正對系爭路口(包含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播放畫面時間開始於58分50秒

21 毫秒,係綠燈狀態,於58分55秒9毫秒時,轉換為黃燈狀態,於58分57秒18毫秒時,畫面上出現第1輛駛過該路口之某幼稚園交通車(行駛外側車道),於58分59秒9毫秒時,已轉換呈紅燈狀態,並有3輛轎車隨後駛過(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於59分4秒26毫秒時,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駛過系爭路口,且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即為警示意攔停,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按,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前,僅有4輛車輛經過系爭路口,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顯異議人所辯違規時交通流量甚大,其行經系爭車道係行駛內側車道之說詞,均與事實有間。又異議人一則稱其與前方車輛有保持相當車距,一則稱視線遭卡車車廂阻擋,亦顯與常理不符,蓋異議人如確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車距,其視線當無遭阻擋而無法看到交通號誌之可能,而其若確有所述遭前車車廂阻擋視線之情形,衡情亦應係跟隨前車過近所致,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設若異議人因違規跟隨前車過近致闖紅燈,如猶得執為不得不闖紅燈之正當理由,則無異變相鼓勵違規之駕駛行為,其不當自明,所辯自無法憑採。再者,異議人雖稱其為恐遭隨後之卡車撞上,不能立即煞停,故等待左方內側車道無車後,轉入內側車道勉強通過系爭路口云云,亦有矛盾,衡情,倘其與後車之車距已達無法煞停之程度,則其如何能有餘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所辯實悖乎常情常理。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其違規闖紅燈係出於不得已之情由,或與事實不符,或互為矛盾而與常情不符,均無足執為其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辯以:攔停後舉發員警不在,未予陳述意見及提

出剪報資料,主張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施以勸導云云,惟查,本件依異議人異議狀所陳,其已向掣單員警陳述意見,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陳述書1紙在卷可稽),其明顯已受合法程序之保障,姑不論其違規狀況並未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執勤警察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此觀該條文字規定為「得」自明,異議人稱員警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解。又本件違規認定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業如前述,異議人所提剪報關於闖紅燈之取締標準,亦無法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