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梅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警員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六二○○一五五七號函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公警八交字第○九六○八七一四九八號函函覆略以:執勤人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系爭車輛行速一三三公里/小時、超速二三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公里/小時)、測距三一六‧六公尺,違規行為屬實,執勤人員開啟警示燈以指揮棒指揮示意停車,惟該車仍加速離去,乃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隨即駕警車尾隨其後,系爭車輛仍無停車受檢跡象,並由梅山交流道(二七九‧四公里)出口匝道利用路肩左側超越前車離去」等語。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四七三一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伊人在臺中市區上班,且原舉發單位回函所附之影像照片,無從辨識為系爭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銷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事項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七時
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梅山交流道出口匝道即二七九‧四公里處,利用匝道左側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陳旭樑於本院結證稱:「在當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經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一三三公里,所以就開啟警示燈及指揮棒欲將該車攔停,當時系爭車輛有減速後變換至外側車道,但行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加速駛離,伊在後追趕約一‧二公里後,僅見系爭車輛利用左側路肩超越前車下梅山交流道,伊即向值班臺告知該車車牌號碼、型號、顏色、廠牌,經查核上開條件均屬正確後,始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頁),且經證人陳旭樑當庭提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亦明確記載:「通報內容:H八─三八七二、地點二七七‧八公里南下行速一三三公里、測距三一六‧六公尺、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中華、綠色、逕舉超速。不服稽查。利用匝道左側路肩超車」等字句,此有該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再由該紙紀錄表以觀,其前後均有不同勤務單位在高速公路不同地點向基地臺進行通報,且由該通報內容可知均係勤務單位所回報之內容,證人陳旭樑於第一時間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明確回報基地臺,堪認證人陳旭樑於上開時、地確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㈢另由證人陳旭樑提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國道三號南向二七
七‧八公里處執勤時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於十七時二十二分零三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外側車道,旋即消在畫面中消失,十七時十秒許警車啟動向前追趕,於十七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許,鏡頭出現梅山交流道匝道口,但未見系爭車輛,於十七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僅見系爭車輛已駛至國道三號南向梅山交流道匝道之爬坡中段,且正行駛在左側路肩,而系爭車輛之右側尚有一部車輛行駛在車道內,十七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許,系爭車輛超越右側之車輛駛回車道內旋即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
㈣異議人固辯以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伊人在臺
中市區上班,原舉發單位回函所附之影像照片,無從辨識為系爭車輛,市面上同款車輛甚多,車牌亦遭冒用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如上述之違規事實,業經當日執勤之警員即證人陳旭樑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當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地無誤,另現今社會,固有不肖人士駕駛AB車(即改掛偽造車牌),然其所改造之車輛大多以進口名車或國內百萬名車為對象,惟稽之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出廠年份八十三年,係十多年之國產汽車,尚不至淪為遭冒用車輛、車牌之對象,異議人空言以上詞置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無
疑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