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序號043432D號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曾松錦」署名與指押各壹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曾松錦」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然其因於緩刑期前犯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上揭緩刑乃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裁定予以撤銷。同九十二年間,甲○○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其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上開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補充甲○○偽造署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為「043432D號酒精濃度檢測單(以下簡稱為系爭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甲○○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署名之欄位為「受測者欄」;證據部分關於檢送曾松錦友人陳麗如所填載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機關暨文號應補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中監投字第096200052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警攔檢,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系爭
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曾松錦」之署名與指押,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該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因之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其嗣後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松錦」署名一枚,則係表示「曾松錦」已收到系爭通知單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曾松錦本人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系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曾松錦」署名及指押各一枚,繼在系爭通知單上偽造「曾松錦」之署名一枚,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罪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其友人
「曾松錦」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曾松錦」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曾松錦」;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系爭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上偽造「曾松錦」之署
名與指押各一枚,及在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曾松錦」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