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証,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經南投地院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滿二年,期滿另案接續執行迄今,獲得假釋,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勞役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案自裁定日起算迄今已逾六年五月,依前揭規定,須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執行,治安法庭應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有無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又今聲請人同一行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其所有刑期均可折抵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本件經折抵後已達三分之二,僅剩一年,亦符合免予執行之資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本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其同一事實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由上,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確符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㈡、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本件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原移送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未檢具相關之事證,俾供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又本院經調閱受感訓處分人之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調查分類個案等資料,其上載明受感訓處分人尚知悔悟,善加輔導無再犯之虞,可認受感訓處分人於假釋後,已改悔向上,無執行之必要,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