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柒佰叁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4年5月16日起開始執行,迄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今,因聲請人所犯搶奪罪與上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4年5月16日起開始執行(聲請人於93年6月10日至94年5月15日間,係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迨至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復因上開搶奪同一犯行,經警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由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執行書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自96年7月16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35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監獄96年7月16日出監證明書、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執行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搶奪犯行,已自94年5月16起至96年5月15日止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執行730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