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樓之2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經南投地院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今聲請人同一行為案件,刑之執行已逾三年,爰聲請折抵刑期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寄藏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本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其同一事實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與其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其同一事實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由上,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確符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上開徒刑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迄今,聲請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本院裁定時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