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九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因該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連續加重強盜之刑事法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因受感訓處分人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刑感訓處分(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連續加重強盜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八年,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因上述連續加重強盜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經羈押共計一百七十七日,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年,迄今累計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外,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號案卷全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案卷影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行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應執行之三年感訓處分業已足以折抵,是其本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