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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一○號,嗣改分為九十六年度他調字第二三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更二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連續強盜之刑事法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因受感訓處分人所犯連續強盜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刑感訓處分(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更二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連續強盜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將上述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上開連續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受感訓處分人因上述連續強盜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經羈押二百零七日,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迄今累計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查外,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感更二字第一號案卷全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綜上可知,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行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應執行之三年感訓處分業已足以折抵,是其本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