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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一六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八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因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八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受感訓處分案件恐嚇取財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恐嚇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搶奪罪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恐嚇罪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搶奪罪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本件恐嚇罪案件,判決確定前,並因該案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今(扣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二十八日之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更勤字第五二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聲請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本院裁定時(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聲請人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