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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九號六樓之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經南投地院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今聲請人同一行為案件,刑之執行已逾三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爰聲請折抵刑期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寄藏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本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其同一事實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與其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其同一事實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由上,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確符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七一二號執行案件,其中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符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如前述。惟其執行之罪刑,尚包括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此部分核與「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案迄至本院裁定時,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執行日數迄今並未逾三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核與「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要件不符,故無從合併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