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一三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傷害等之刑事法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入監執行後,迄今已逾三年,因受感訓處分人所犯違反殺人未遂、傷害等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感訓處分案件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羈押二百五十二日,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今,累計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等節,有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可知,受感訓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