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3年感裁執字第17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感裁字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感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彈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且該案於確定前,聲請人已羈押113日,而聲請人因該案自9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連同羈押期間,迄今已執行逾3年,因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參照)。
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感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非法持有槍彈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301號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案件,判決確定前,因該案羈押113日(自93年4月29日至93年8月19日止),並於9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本院93 年感裁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感抗字第84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執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3年感裁字第10號、93年感裁執第17號、93年訴字第301號全案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他字第69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綜上,聲請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本院裁定時(96年5月14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聲請人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黃 益 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