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六○○二二六二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埔刑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品行惡劣,有下列流氓行為:
㈠、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潘鵬鈞、蔡克鏞(均另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訓處分)及另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前往被害人林鳳嬌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幸福巷一之一九號住處,以林鳳嬌之前夫潘鉅豐積欠款項為由,先將書寫「畜生夫人林鳳嬌」之白布條懸掛於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前方樹上,之後於林鳳嬌聞門鈴聲開門之際,被移送人甲○○等人即藉詞向潘鉅豐討債強行進入被害人家中,並限制林鳳嬌行動自由,林鳳嬌雖告知潘鉅豐不在家中,惟被移送人甲○○等人卻不與理會,並口出惡言,恃強脅迫林鳳嬌為其前夫償還欠款,林鳳嬌因心生畏懼,且恐家人遭遇不測,乃應允籌款代償,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林鳳嬌之女向友人籌得二萬五千元交付被移送人甲○○等人,惟被移送人甲○○等人欲離去之際,竟再對林鳳嬌恫嚇稱「明天還會再來,到時候不管誰出面處理,我都要讓他吃子彈」等語後揚長而去,事後林鳳嬌因恐再遭恐嚇而四處分開躲藏。
㈡、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得知葉阿美及詹前信之間有毒品及其他債務糾紛,先由被移送人甲○○與蔡克鏞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押被害人詹前信至南投縣○里鎮○○路上「新桂冠KTV」毆打後,再押詹前信至埔里地里中心埤前與黎環銘、潘鵬鈞及另外人年籍不詳之二人會合,並由被移送人甲○○與該等之人分持電擊棒、鋁棒、木棒,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毆打詹前信後,復強押詹前信至埔里鎮一間房屋與葉阿美碰面,葉阿美要求詹前信賠償,詹前信乃打電話給伊任職之仁愛鄉「碧綠大飯店」之負責人陳國雄請求協助解決,陳國雄表示伊人在雲林北港,須二天後始可返回仁愛鄉,詹前信復為被移送人甲○○、蔡克鏞等人強押至南投縣埔里鎮凌霄殿附近黎環銘的員工宿舍看管,於二天後再由被移送人陳宏傑、蔡克鏞、廖純洋三人押詹前信至南投縣仁愛鄉「碧綠大飯店」,並由陳國雄簽發二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十三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予被移送人甲○○、蔡克鏞、廖純洋等人後,詹前信始獲得釋放。
㈢、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夥同蔡克鏞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藍寶石KTV」處,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徐世明騙至該KTV外,欲強押徐世明上車,惟徐世明不從,被移送人甲○○等人見狀,即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徐世明,致徐世明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暈眩等傷害,嗣後徐世明跑進KTV店內求救,被移送人甲○○等人始離去。
㈣、被移送人甲○○處理被害人曾于菁之男友與黎環銘間之債務糾紛,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夥同黎環銘、蔡克鏞等人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二十二號前空地處,由被移送人甲○○、黎環銘、蔡克鏞等人分持木棍砸毀曾于菁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燈,再將二面車牌取走,向曾于菁恐嚇稱:「欲拿回車牌,就拿錢來換」等語。
㈤、被害人廖芳偉因承作之板模工程與綽號「阿坤」之男子承作之日月潭鼎泰大飯店水管工程發生工程糾紛,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由歐雅芳打電話給廖芳偉謊稱有工程上之事,要與廖芳偉商談,廖芳偉於同日下午四時駕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自來水公司淨水廠旁之產業道路,即遭二台車攔下,廖芳偉下車後,即遭被移送人甲○○、黎環銘、蔡克鏞、潘鵬鈞,分持鋁棒、鐵製伸縮棒毆打廖芳偉頭部及全身,致廖芳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歐雅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觀看,之後被移送人甲○○、蔡克鏞等人將廖芳偉帶往埔里鎮桃米里李季準馬場旁之產業道路放下後離去,廖芳偉則前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㈥、被移送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受其友人蘇敬文(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所委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十七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二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左上角卡拉OK店前石縫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警署刑檢審字第○九六○○○三三八七號審核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三、四、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到案,該警局依法通知到案,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本件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㈥所載之流氓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被移送人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前述一、㈠所載之流氓行為,其共犯潘鵬鈞之流氓行為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述一、㈡、㈣所載之流氓行為,其共犯黎環銘之流氓行為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述一、㈠、㈡、㈤所載之流氓行為,其共犯蔡克鏞之流氓行為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次亦有各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移送人甲○○對於前述一、㈠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伊僅係與朋友一起去帳,伊當時只有站在那裡,伊是受一位綽號「阿宏」之朋有之邀而前去現場,伊並未對被害人林鳳嬌恫嚇稱「明天還會再來,到時候不管誰出面處理,我都要讓他吃子彈」等語;對於前述一、㈡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伊當日僅參與將被害人詹前信押至南投縣○里鎮○○路上「新桂冠KTV」後,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將詹前信押至埔里地里中心埤前及毆打詹前信之行為;對於前述一、㈢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伊當日係朋友對伊稱被害人徐世明欠其金錢,乃約伊至「藍寶石KTV」處與徐世明商談,伊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徐世明,伊僅係在一旁勸架;對於前述一、㈣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伊當日僅係載送蔡克鏞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二十二號前空地處,伊並未下車參與砸毀被害人曾于菁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燈及取走車牌之行為;對於前述一、㈤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伊當日僅係駕車載送被害人廖芳偉至埔里鎮桃米里李季準馬場旁之產業道路旁,該馬場之老闆稱晚上有事情會自行處理,即將廖芳偉帶走,伊僅係幫忙朋友,取得一、二千元之代價而已,並非以討債為業;對於前述一、㈥所載之流氓行為,辯稱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伊工作之左上角卡拉OK店實施搜索,藏放於該卡拉OK店前石縫中之改造槍枝、子彈,該槍彈係其友蘇敬文帶至該卡拉OK店內交給伊寄藏,伊不敢收受,乃叫蘇敬文藏在該卡拉OK店前之石縫中,係伊指給警方查出來的云云。
五、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㈠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業據證人林鳳嬌、潘文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被移送人甲○○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甲○○亦坦承當天確有到林鳳嬌住處,此外,復有被移送人甲○○等人所掛之討債白布條照片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甲○○辯稱伊當日僅站在現場而未為上開流氓行為云云,並不可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㈡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業據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被害人詹前信、秘密證人A1及證人陳國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被移送人蔡克鏞流氓案件調查時到院證述甚詳,且有渠等指認被移送人甲○○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甲○○亦坦承有將被害人詹前信押至南投縣○里鎮○○路上「新桂冠KTV」處及至凌霄殿,並前去碧綠大飯店拿取本票二紙之事實,復有本票影本二紙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甲○○辯稱伊並未參與押人及打人之行為,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㈢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則據證人徐世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指認被移送人甲○○之照片一紙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甲○○亦坦承其當日有與其朋友一同至「藍寶石KTV」處與徐世明商談還債之事宜,是被移送人甲○○辯稱伊並未參毆打被害人徐世明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㈣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則據證人曾于菁、黎環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曾于菁所有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甲○○亦坦承其當日有至現場,又共犯黎環銘上開流氓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敢訓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甲○○辯稱伊並未毀損被害人曾于菁之車輛及恐嚇曾于菁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㈤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則據證人廖芳偉、黎環銘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被移送人蔡克鏞流氓案件調查時到院證述甚詳,並有其指認被移送人甲○○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甲○○亦坦承其當日有駕車載送被害人廖芳偉至埔里鎮桃米里李季準馬場旁之產業道路旁及取得一、二千元代價之事實,復有廖芳偉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甲○○辯稱伊並未參與打人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認定。
㈥、關於被移送人甲○○所為前述一、㈥所載之流氓行為部分,則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甚詳,雖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藏放於該卡拉OK店前石縫中之改造槍枝、子彈,該槍彈係其友蘇敬文帶至該卡拉OK店內交給伊寄藏,伊不敢收受,乃叫蘇敬文藏在該卡拉OK店前之石縫中,係伊指給警方查出來的云云。惟據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伊工作之左上角卡拉OK店實施搜索,藏放於該卡拉OK店前石縫中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七顆)、仿德制八厘米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係其友蘇敬文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託伊寄藏,蘇敬文說他的風評很臭,警方查他查得很緊,故將上開槍、彈託伊寄藏等語,供述甚明。且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情,是其事後辯稱該槍彈係其友蘇敬文帶至該卡拉OK店內交給伊寄藏云云,並不足採。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仿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子彈十七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點二二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其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九○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所為陳述,關於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左上角卡拉OK店前石堆中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蘇敬文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委託其代為寄藏保管等情大致相符,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在卷可佐,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屬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移送人甲○○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認定。
六、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分別明定。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甲○○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件被移送人甲○○夥同多人為人討債,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恐嚇,欺壓不特定人,且於短期間內對彼此均無特定關聯性之人,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欺壓善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足認其行為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其品行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相符。又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造成破壞者而言。查臺灣地區槍枝日益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恐嚇勒贖,重則即持之殺人強劫,致一般社會大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件被移送人廖浩晉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而槍枝配合子彈往往於瞬間取人性命,自會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被移送人甲○○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業已具積極侵害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相符。茲審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其行為已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程度,其情節自屬重大,應認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