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投警刑二字第О九六ОО二二六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與案外人吳義興、張俊吉夥同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吳義興使用О九三四三三一О三七號行動電話、甲○○使用О000000000、О000000000、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俊吉使用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О九三七О一一一О二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共組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即俗稱擄鴿勒贖集團),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由甲○○負責蒐購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即俗稱人頭帳戶),而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中、南部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藉以竊取飛經該山區之賽鴿後,再由綽號「阿富」將竊得賽鴿後所取得之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提供給吳義興或甲○○,再由吳義興或甲○○負責依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以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去電向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共犯案一百七十八次,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被害人王元裕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要求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將贖金匯入指定之「蔡淑楨所申請之鹽埔鹽中郵局帳戶、局號ОО七一三二─一號、帳號ОО三О八二─三號」、「楊朝雄所申請之鹽水郵局帳戶、局號О九一О七─六號、帳號О三一八六五─八號」、「林慶輝所申請之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局號О九一О八─О號、帳號ОО二五О一─四號」、「施富雄所申請之白河郵局帳戶、局號О一九一一三─六號、帳號О五О四九六─一號」等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足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理解其意義係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致使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心生畏怖而匯款,繼由張俊吉負責持上開吳義興、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鴿主廖盈富等人匯入之款項。待吳義興、甲○○收到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位鴿主之匯款後,吳義興、甲○○再通知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將賽鴿予以釋放,總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吳義興、甲○○、張俊吉及夥同綽號「阿富」等人每隻賽鴿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由張俊吉分得一成(亦即張俊吉提領一萬元,則分得一千元),其餘由吳義興、甲○○、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等人朋分。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專案小組共同偵破,並扣得張俊吉所有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其使用之門號О000000000號(序號三五二八二六О一七七四三七О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米色帽子一頂、吳義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四三三一О三七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二ОО0000000000ОО號)一支(含SIM卡一片)、施富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八五四九ООО二三三五八九號)一支(含SIM卡一片)、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五三六О一九О三九一六號)一支、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三三七ОО三六四三三四號)一支、行動電話(序號三五О七五七七О0000000號)一支、筆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之門號О九三О五九二七三四號、О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序號九八О七二О0000000號、八八ООО一О七三五二三О一號、八八ООО00000000О號之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簿(帳號ОО四一一八五О六九九二三一號)影本一張等物。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將甲○○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О九六ООО三三九О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甲○○到案,嗣該警局依法通知甲○○到案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對於上揭流氓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該上述竊盜、恐嚇取財等流氓事實之相同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二二九五、二六О七、二六一二、二九三О、二九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繫屬審理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如下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盈富等一百五十二人因其所飼養之賽
鴿被竊,接獲電話勒贖,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接獲電話恐嚇之時間、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至六八號被害人匯入蔡淑楨帳戶、編號六九至一二九號被害人匯入楊朝雄帳戶、編號一三О至一六五號被害人匯入林慶輝帳戶、編號一六六至一七八號被害人匯入施富雄帳戶)等情,並據共犯吳義興、張俊吉於前案審理時俱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廖盈富、王其文、吳祺祥、吳文宜、陳建端、邱永吉、張嘉元、李文全、林彩菊、蔡義福、陳義男、劉慶助、王榮聰、黃明藤、簡英露、吳明山、黃啟書、黃世宗、周崑池、陳桂添、黃明昭、黃芷盈、陳建興、陳有亮、黃明岳、劉慶宗、黃鎮岳、陳振崑、林純正、李克修、張豪傑、蘇芳仙、陳淑惠、郭芳宗、蔡紘晨、林宗昇、許中庸、賴瑞泰、黃海永、黃清木、林福亮、劉金露、李權炎、林永芳、馬志成、沈素珍、林志隆、蔡朝林、周炎栽、蔡錦郎、賴治宙、葉明治、蘇進通、劉軒結、王瑞堂、何儒融、許素菁、葉景陽、謝東和、王元裕、吳政義、陳永樂、林秋松、張詩杰、劉詠銘、曾冠運、陳清海、劉岳卿、賴清勝、林登耀、林嘉信、沈堂伯、吳崇榮、王振聲、盧素兒、黃君儀、許順來、林沛銘、徐顯男、賴鴻舜、賴信嘉、張三銘、鍾其祥、陳存恩、吳鐄生、賴秀玲、施萬勇、林豐祥、陳溪參、陳聖德、鄭浚智、陳武郎、曾昭正、張翰章、陳柏銘、江瑞基、宋興能、程啟龍、黃春仁、洪永盛、方樹春、謝聰熙、吳明整、楊建洲、李信雄、王建業、彭瑞玲、黃文俊、張安定、陳源明、蔡志洋、張憲義、陳麗旭、林慶勳、江旺泉、吳寬發、陳吉瑞、林進坦、許朝卿、邱振輝、黃志輝、蕭容陣、李東霸、張吉源、胡招來、林堃烈、陳明志、蕭仁榮、施建銘、李天福、王峰錶、呂德根、蘇俊銘、賴誌卿、吳全俊、林演銘、洪廉登、劉岳卿、柯松昌、謝文清、李信興、胡城虎、葉錫鐘、王明鋕、羅志祥、陳佑銘、楊連樹、鐘陵遠、王吉成、黃明星、顏朝松、林源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廖盈富等一七八張之匯款憑據附卷(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及「蔡淑楨所申請之鹽埔鹽中郵局帳戶、局號ОО七一三二─一號、帳號ОО三О八二─三號」、「楊朝雄所申請之鹽水郵局帳戶、局號О一九一О七─六號、帳號О三一八六五─八號」、「林慶輝所申請之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局號О九一О八─О號、帳號ОО二五О一─四號」、「施富雄所申請之白河郵局帳戶、局號О一九一一三─六號、帳號О五О四九六─一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共犯張俊吉所持用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共犯吳義興持用行動電話О九三四三三一О三七號之通話譯文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共犯張俊吉持蔡淑楨、楊朝雄、林慶輝、施富雄等人之金融
卡前往銀行提領現款之事實,亦為張俊吉於前案審理坦白承認,並有其提領贓款時錄影擷取照片十二張在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核與該案扣案張俊吉所有之粉紅色襯衫一件、黑色襯衫一件、米色帽子一頂,與上開照片內男子之穿著相同;此外復有張俊吉所使用之門號О000000000號(序號三五二八二六О一七七四三七О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共犯吳義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四三三一О三七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二ОО0000000000ОО號)一支(含SIM卡一片)、施富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八五四九ООО二三三五八九號)一支(含SIM卡一片)、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五三六О一九О三九一六號)一支、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三三七ОО三六四三三四號)一支、行動電話(序號三五О七五七七О0000000號)一支、筆記本二本及施富雄所有之門號О九三О五九二七三四號、О000000000號SIM卡三片、序號九八О七二О0000000號、八八ООО一О七三五二三О一號、八八ООО00000000О號之SIM卡三片、前鎮郵局儲金簿(帳號ОО四一一八五О六九九二三一號)影本一張等物扣於前案可證。
㈢共犯吳義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
拿錢給甲○○,然後叫他向施富雄買帳戶?)答:沒有。」、「(檢察官問:其他三個帳戶是何人去買的?)答:是甲○○自己去買的,他說阿富買的也是亂說的,施富雄的是甲○○騙他說要向他借,而且有時候甲○○也會拿零用錢給施富雄花用。」、「(檢察官問:甲○○去收購帳戶的錢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帳戶我不知道甲○○如何處理的,後來擄鴿的錢,被告甲○○有說要還人家帳戶的錢。」、「(檢察官問:阿富是何人的朋友?)答:算是我的朋友,我也是透過其他朋友認識的。」、「(檢察官問:本件擄鴿的錢如何與阿富分錢?)答:我也有付錢給阿富,但是我是向阿富買斷的,一支鴿子的資料一千二百元。」、「(檢察官問:如何分錢?)答:張俊吉領一萬元錢我就給他一千元,其他的錢甲○○有拿去說要還買帳戶的錢,還有部分的錢張俊吉曾經出過兩次車禍,拿去修理車輛所用,剩下大部分的錢都是甲○○拿去花用。」等語(參見前案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據共犯吳義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十三秒,以其所使用之О九三四三三一О三七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張俊吉所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稱:「你那個楊朝雄那個先拿去拖刀一下。」、「現在去拖一下,有工作,在通的那一支拿過來,旺ㄝ等一下就過來了」等語(參見吳義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所附之通聯談話內容譯文)。上開所謂「拖刀」即係將金融卡先予刷卡確認是否能夠使用之意思,業據共犯吳義興及張俊吉於前案審理中陳明無誤。綜合上述證據,足證被移送人甲○○與共犯吳義興、張俊吉及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等非行,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上揭流氓行為,應均足堪認定。
四、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期間,夥同共犯吳義興、張俊吉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等敲詐勒索得逞,危害他人財產,被害鴿主多達一百五十二人、次數高達一百七十八次之譜,則被移送人甲○○即係以惡害恫嚇脅迫被害人,且被移送人甲○○涉案之情節嚴重,所共同參與勒索對象為不特定鴿主,經警方及時查獲,已有被害人一百五十二人,其上開行為顯已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足認被移送人甲○○共同以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品行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而符合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指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因認被移送人甲○○有不經告誡,逕行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