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9行應更正為「草屯鎮北勢里」,第13行應補充「沿草屯鎮青宅巷北向南行駛」,倒數第3行「許德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於飲用酒類後立刻駕駛上揭輕型機車上路。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高達為每公升1.015毫克,有卷附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足憑,則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又被告駕駛上揭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青宅巷北往南行駛欲返回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35號住處,於行經草屯鎮青宅巷坪頂高枝14北向5.7公尺處,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安全駕控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不明原因橫倒路中之電線桿,致其本身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復有被告受傷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已喪失安全之駕控能力,以致駕駛失控而駕車自行摔倒路面,其已絕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臻明確。是被告雖未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自上開事證足認其非但酒後駕駛,且於駕車之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上揭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撞上電線桿而肇事致己受傷,所生實害非鉅,復以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
1.015毫克,已遠逾法定標準,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甚高,又因之肇事致己受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